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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28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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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精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是指本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仍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
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财政部等五部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劳动部等四部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其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还应包括国发〔
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这次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
四、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均按国发〔1992〕28号和本补充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199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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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26日(83)沪高民字第49号《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请予批复的报告》收悉。
经查,关于对此案的处理意见,我院于1984年2月21日曾与你院来京办案同志交换了意见。现你院又以此案“请示内容是属业务问题”,要求批复。兹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英商哈同有限公司诉姚蓬子等人给付地租一案时,姚蓬子、李斯棣等人提出反诉,认为原租地建房合同不合理,不同意如期将房屋归哈同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该院1950年度民字28205号判决,在决定被告姚蓬子等人按合同所定数额向哈同有限公司交纳地租的同时,还确认,英商哈同有限公司(甲方)与姚蓬子、李斯棣等人(乙方)所定租赁合同中,关于1954年12月31日期满,乙方应将地上建筑物及其装置设备等物,无条件移转与甲方所有,不符合当时处理外侨不动产政策,应认为无效。
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协同有关部门派人到合同履行地,当众宣布该地基上建筑由国家接管。李斯棣等人借“文革”之机柜付租金,进而于1981年提出产权主张。
据上,经研究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1950年度民字28205号判决,虽然认定双方订立租地建房期满移转房屋无效,但并未将该地建房判归姚、李等人所有。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宣布归国家所有。这是在28205号判决后,根据国家不准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土地所有权的政策决定的,与28205号判决的内容并不抵触。因此,李斯棣等人以28205号判决主张产权的申诉无理,应通知驳回。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八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到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