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58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庐山管理局和瑞昌市市区、永修、彭泽、都昌县城为火葬区;瑞昌市、永修、彭泽、都昌县农村集镇和部分乡村,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县城和有条件的农村集镇,中央、省市驻各地农村的国有单位均为推行火葬区;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具体范围的划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土葬改革区应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火葬面。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城建、工商、土管、市容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者(包括常住和临时居住人口)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尸体一律就地火葬,不准棺葬;在推行火葬区亡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敬老院五保老人,乡镇集体干部,民办教师,农村定补干部,民政优抚定补对象,社会定期救济对象等,尸体一律火葬,不准棺葬。
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对应火葬的尸体提供棺葬条件。
第六条 火葬区死亡人员尸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应通知殡仪馆派车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第七条 应火化的尸体,到殡仪馆办理接尸和火化等手续时,需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火葬区域内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凡在医院死亡的患者,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属甲类传染病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派员监督火化。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放江河,不保留骨灰等一次性处理;需要墓葬的,一律葬入辖区内殡葬管理部门的骨灰公墓内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
农村地区可将骨灰葬入骨灰公墓或本乡村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部门兴建,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除有火葬场的县(市)已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其他推行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县,也应逐步建立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庐山区内边远乡(镇)以乡为单位或分片建立公益性公墓(只准集中埋葬本
乡村村民骨灰,不准埋葬骨灰或尸体。其他各县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埋葬骨灰或尸体。
建立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山、地和自留地)葬坟。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严禁在风景名胜、文物、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渠道的堤坝上以及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全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并加以改造。
第十三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期限为20年。丧主一次性交纳墓基占地费、造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殡葬管理部门可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前款各项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殡葬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公墓应有长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园林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市区实行花圈、安乐柜、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由殡仪馆专营。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喇叭、沿途抛撒“纸钱”、鸣放鞭炮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家属领取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等费用时,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七条 坚持文明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出殡车(含灵车)不得超过三辆。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取缔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扬幡招魂、扎糊假棺、假用品及抬棺游街、游路等封建迷信活动。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命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丧主无理取闹,情节严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途抛撒“纸钱”的,以及在办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责令无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以及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对抗拒处罚,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丧主将死亡人员尸体偷运棺葬的,以及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其取尸火化,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责令其限期平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到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登记和缴费,擅自在经营性公墓区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丧主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四)随意扩大墓基的,责令丧主恢复原状,并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前款罚款没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划和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妨碍、扰乱公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出示《殡葬管理检查证》。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或借丧葬活动挠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勿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
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
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河段、泵站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堤防专管机构初审,按照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
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水位河段,应当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的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对长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占的,应当按照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合理调整利用或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妨碍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留;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妨碍行洪的,应当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修建建筑物、开发旅游项目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对水库下游泄洪河
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
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划地封山植树。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更新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鼓励分洪区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限制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严格执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控制分洪区人口。
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御长江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所在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的防洪,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按照当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以上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应当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报请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批准后,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
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行为。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验河段等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负责管辖的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作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
所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防汛工作。
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长江的蓄滞洪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滞洪区由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按照省人
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财政、民政、粮食、卫生、交通、公安、教育、农业、建设、商业、供销、电力、邮电、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
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建设计划。
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我省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前款义务后,还应履行紧急情况下的防汛抢险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设置了限定航速标志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的;
(三)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的;
(四)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汛情公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
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四)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
(五)砍伐、破坏天然林的;
(六)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七)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物、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发现险情不报的;
(三)造谣惑众,制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脱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修改防洪规定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五)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蓄滞洪区运用方案、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所有权问题初探

王敬文


摘要

  在我国大规模经济建设中,大中型水库建设成为经济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其中涉及安置农村移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政府对这些山林土地实施行政管理。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此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主题词: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权属


一、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

1、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两种,一为国家所有,一为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居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见,如国家建设所需土地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话,则需通过征收转为国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占地除外)。即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但不能将已是国有的土地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不可逆转的。
2、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其农村移民外迁,国家在安置地征收给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简称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还是属农民集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库消落区及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当然属于国有。农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对于迁入地农村移民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安置区农民集体征收山林土地交由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管理使用;二是指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将国家征收并交给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集体内的移民经营管理并受益。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已明确,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或移民户。但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尚不明确。

二、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所带来的困惑

  由于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至少带来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费用向谁支付?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规定,建设单位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交国家;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迁入地移民集体,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家向被征地的农村移民集体或个人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之后,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2、困惑之二:迁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用手续?还是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农村移民迁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条件的需要,极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建房的移民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是会比较高的。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属移民集体,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3、困惑之三:新林权证如何填发?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对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换发新林权证,其林地所有权是填国有?还是填该农村移民集体所有?这涉及到新林权证如何填发的问题。如这些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则证中“林地所有权”一栏应填“国有”,如属于迁入地移民集体所有,则应填该移民集体的名称。

三、明确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

  为解决困惑,也为给移民一个公平、明确的待遇,必须明确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因国家建设而移民,移民对象为国家作出了贡献。移民集体在移民之前,一般在原居住地有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山林土地,这种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物权。如果迁入地农村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有的话,他们对这些山林土地所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即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失去的是完全物权,得到的是不完全物权,这对迁入地农村移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体现公平原则,改善移民生活,发展农村移民经济,这类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应属迁入地农村移民集体。目前,个别省市已有这样的规定。如《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6月6日颁布,1989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水库移民是指因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需要被迁离原居住地而重建家园者。 水库移民安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给移民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水塘、山林地和荒山荒地(含‘四固定’后划给的土地),在交接时无论手续是否完备,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律归移民集体所有。经移民整治增加、使用达五年以上的土地或移民开垦使用五年以上的其他土地,已经形成使用权的,除国有土地外,其土地所有权归移民集体所有;开垦使用不满五年但权属无争议的也归移民继续使用”。为此,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政府向安置地农民集体征收后交给迁入地农村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迁入地农村移民集体。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