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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4:18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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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承包以及由内部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除外。

农垦系统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农业开发用地规模应当与经营者的投资规模、开发能力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禁止以农业开发为名,变相圈占土地。

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还应当依照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流转土地的面积。

第七条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约定流转期限。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商定具体的流转期限,做到长短适宜。

土地对外承包用于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农业开发项目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条农业开发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该地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年承包金、年租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益额。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土地的位置、年纯收益等因素,划分农业开发用地等级,评估并公布不同等级的农业开发用地价格,指导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防止因低价流转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流失。

具备条件的地方,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应当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将流转方案或者协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流转方案或者协议应当对流转土地的范围及其面积、期限、地价等事项提出明确意见。流转方案或者协议须经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禁止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擅自强行改变土地内部承包关系。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因农业开发确需以发包方名义集中流转的,发包方须征得承包方同意,与承包方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得侵害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土地流转的审查、批准机关,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二条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申请或者报请批准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时,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

(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

(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

第十四条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用地申请及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核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其他讨论记录材料。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土地流转的,或者以承包、联营合作名义变相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及相关合同无效。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处理。

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审批农业开发用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批行为及相关的批准文件无效;

(一)违反法定审批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四)违反法定用地期限的;

(五)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

因违法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实施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或者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土地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擅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二)违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第十八条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侵占、挪用款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并依法处理。

闲置农业开发用地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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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政策,加大对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力度,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3000万元,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700万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
(三)对人均年收入19200元以上的单位,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600万元。由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四)组织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部、省属、驻扬单位干部职工,按每人一个月收入(含各项补津贴)的20%的标准进行一次性专项捐款,筹集400万元以上。此项工作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督促各单位完成。各单位将捐款于2007年9月份收齐后直接缴市级机关工委,由市级机关工委汇总后缴市财政局。
(五)实行财政分项承担。按照属地管理和财权、事权相一致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补贴经费,由市与区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9:l,即市财政承担90%,区级财政承担10%。
(六)从土地出让金有偿收益中提取1000万元。
第三条 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支出补助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只能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特定政策补助、社区工作站经费补助、进城务工和失地农民的就业服务补贴、困难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补贴等相关就业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四条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基础管理。对享受各类补贴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原始档案,做好补贴资金的认证、申报、审核。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严格执行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用途、标准和程序拨付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各责任部门必须按时足额筹集和解缴就业再就业资金。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大对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增设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