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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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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生态建设规划。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每年三月为我省义务植树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义务植树的任务量,决定在适宜植树的其他月份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六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七条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育苗、整地、管护和其他绿化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确定义务植树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就近安排义务植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如实上报当地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劳动。中小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当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和林地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纪念树、纪念林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植树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十九条 驻豫部队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7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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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执法过错:
(一)未经批准,私自检查、处理案件的;
(二)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更改案件材料、不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或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有其他隐瞒重要违法事实或虚构违法事实和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查处违法案件的;
(四)案件承办人员不如实汇报案情,致使案件定性处理不准的;
(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变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由于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条件或限额收缴罚款的;
(十)拒不执行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十一)不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收费和罚没款的;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没款收据的;
(十三)应当组织听证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的;
(十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造成违法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颁发许可证或拒绝答复的;
(十七)由于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集体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错案及执法过错,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外,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单处或者并处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停止上岗执法、扣发奖金。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处分和暂时收回执法证件期间,停止上岗执法,尚未安排工作或拒绝新的工作岗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级别、降低职务工资、暂停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 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而受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要相应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当年不得授予综合荣誉奖和本职工作方面的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国家赔偿,应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但每人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办案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后提出正确的处罚建议,审核人和批准人予以否决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审批错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二)错误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因过失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二)对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多次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错案追究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重新处罚的案件;
(二)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案件;
(四)因案情复杂,在定性处理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立即纠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或知道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应当在发现或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了错案或执法过错,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报告本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自错案或执法过错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依法由监察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要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在银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知发〔2006〕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我省自2006年起设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以激励自主创新。为确保贵州省知识产权奖评选的公开、公平、公正,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四部门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并于日前经省政府研究讨论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

为切实增强我省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创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原则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奖范围: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知识产权奖。
三、奖励种类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
2、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
四、奖励周期
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五、奖励标准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中国专利优秀奖一次性奖励5万元;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且每次每项评选名额不超过10个。
4、知识产权奖属省政府部门奖,每两年统一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六、评奖办法
1、对省内荣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务院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2、申报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或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贵州省名牌产品;
(2)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5)专利、商标、名牌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分别由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具体评选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4、每期奖励的组织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经费来源: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八、本奖励办法自2006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