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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0:35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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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6号

印发《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积极稳妥地做好改革过程中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实施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必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的下岗职工,可实行离岗退养,领取生活补助费。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加退休后15年的时间计算,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另付经济补偿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前的有关劳动保障事务可委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职工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原企业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不低于市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为每月310元),不高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工会组织。职工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到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企业可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天内,职工仍不到企业补办有关手续的,企业可分别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终结手续,并将其档案寄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经济补偿金由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分帐管理。

(五)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就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愿意保留个人档案和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社保关系的接续及其他有关代理手续,并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再就业。

第四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可在确定的产权转让款中划出部分款项一次性返回企业,作为对原企业职工与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 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改制企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按企业实际的离退休人数,以人均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划给承让的企业,作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补充金,由承让企业直接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一)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首先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余下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生活补助费。同时,企业应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和退休后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离休人员的统筹医疗费按每人25000元的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企业其他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6.4%为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计缴年限15年,其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三)企业关闭、破产后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属离休人员的,归由市老干局负责管理;属退休人员的,归由社区服务机构管理,尚未建立社区服务机构的,由市退管会负责管理。企业在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述单位管理时,应按移交管理的具体人数,以离休人员每人5000元、退休人员每人1000元为标准一次性划交给负责管理的单位,作为离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应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产权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结合国有资产改革重组,通过资产变现、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股份折价等渠道筹集资金优先支付。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的部分,报请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设立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㈠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㈡国有资产变现收入;㈢市级财政拨入补充资金;㈣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使用范围:用于重点转制国有企业以及关闭、停产和严重资不抵债的特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而需缴交的社保费用。使用对象为符合申请专项资金企业需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㈠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逐人核定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工作年限,审核发放人数;㈢对符合补助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拨给经济补偿补助款;㈣取得专项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认真核对,逐人登记造册,并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款单据副本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经济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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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二、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外,将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各条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

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

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

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第三十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

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累犯制度探析

吴晓娴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严惩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认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㈠一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㈡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标准,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国家安全从严惩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遇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累犯制度的研究,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装与累犯制度的缺陷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分析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明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遇到累犯法律适用的难题。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总结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问题,有碍司法的权威。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严惩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与设想
  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和谐社会需要人民群众自觉知法守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个别偶犯、初犯,以教育感化为目的,该依法从轻处罚的,就依法从轻处罚,尽早将其改造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对那些屡教不改,重新犯罪的人员,就应该充分发挥刑罚的严厉性,重拳打击,依法严惩,以教育惩戒个别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触犯这根高压线,充分发挥刑罚的双重功能。为此我国刑法典应建立故意累犯与过失累犯的双重体制,在体现对累犯从严惩处的同时,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搞好利益权衡,区别对待。
  对故意累犯应采用严格的尺度标准,即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在任何时候再故意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刑罚的种类及轻重如何,均认定为累犯,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故意犯罪,就认定为故意累犯,从重处罚。这样作出规定,以使得犯过罪的人在主观方面不再敢重涉违法犯罪的道路,考虑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后果的严重性,而从内心深处打消犯罪的意图,自觉守法。
  对过失累犯应根据其主观恶性较故意累犯轻微的特点,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已内作为时间界限较为适宜,即指曾经犯过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过失犯罪,就构成过失累犯,对过失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不受刑法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限制。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过失犯罪,就认定为过失累犯。增加过失累犯制度及对此类犯罪处罚的灵活性,更能够体现我国刑罚对再次犯罪的严惩态度与过失累犯再次挽救的人文关怀,以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且使得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和谐,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内容,特别是个别法律适用问题,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具有现实和深远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