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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0:3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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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一、汽车配备标准
(一)小汽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工具车、吉普车四种)。
1、省级领导干部用车,按中发〔1979〕83号文件《中共中共、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每人按一辆计算配备,具中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省长、常务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常务副主席每人可配备专车一辆,其他副职一般不配备专
用,由单位根据需要保证供车,统一使用。
2、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级领导干部用车(包括地、省辖市和地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同级顾问),三至五人配车一辆。
3、公务用小汽车配备。(1)地、省辖市所属局级单位,一般配车一辆,哈市可配一至二辆。(2)各县配车三至六辆,由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合用,统一管理;边境县和非铁路沿线县,再增配二至三辆;个别有特殊用途的县报省批准。(3)县(团)级的独立企
、事业单位(包括省直所属县(团)级单位),一般配车一辆,个别业务量大的单位经批准可配车二至三辆。(4)地质、油质、油田、矿山、野外基建施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吉普车,具体数量由当地计委和业务主管部门核定,报省计委批准。
4、业务专用小汽车配备。(1)通信用车,省委、省政府,地、省辖市,可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二至三辆。(2)外事部门业务用车,尽量使用出租小汽车,如外事任务较多,可配一定数量的小汽车,具体数量由省外事办提出编制,报省政府审定。(3)检察院、司法厅、法院
、银行系统业务用车,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报国务院备案。公安系统的业务用车,按公安部定编配车。(4)交通监理业务用车和其它单位业务用车,均由省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报省审定。
(二)大客车。按机关编制人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独立单位可配一辆;一百五十人以上四百人以下独立单位,根据情况可配一至三辆;不足五十人的独立单位,原则上不配大客车,如确实需要,可配中客或小客车。统管通勤单位,可按编制人数每一百五十人配一辆。
(三)载重汽车。凡是机关单位自办伙食、取暖、房产维修等生活需用载重汽车,可根据人员编制多少,运输量大小酌配小货车(二吨)、大货车(四至五吨)。具体配备台数,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审定。
今后各单位车辆配备,一律不准超过核定的车辆编制。
接待部门(包括旅游局所属接待部门)和出租汽车公司营业用车,不规定配备标准。
二、汽车定编审批
为了严格控制汽车配备标准,省政府成立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简称车管办)、地点设省政府办公厅。任务是核定汽车编制、控制汽车配备标准。
汽车定编审批:省直行政单位,由省车管办审定;省委所属党、群单位由省委办公厅、地区由行署办公室、省辖市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然后送省车管办审定。各企业、事业单位,省直由省计委审定;地区由行署计委、省辖市由市计委审核,然后汇总报省计委审定,并报省车管办备案

三、严格控制新购车辆
今后购置车辆(包括新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补充、更新车辆),各级行政单位须先经车管办审查,企事业单位经省计委审查,核定车辆编制,然后再按现行规定办理购车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购置的小汽车,各级控制办有权予以没收,交主管物资部门按计划另行分配。
经过车辆定编,现在车辆不足的可逐步配齐。现有多余的小汽车,可先在本系统或本地区内按编制平衡调剂解决,再有多余,报省计委统一分配。
今后没有下乡任务的单位,不再分配四轮驱动吉普车。
四、严格执行成品油定量供应标准包干制度
(一)各地商业石油供应部部门,严格汽车定编数和新定量标准供油。凭证购买,包干使用,多用不供。七月份、八月份因汽车编制未定,可按单位原有车数按新供油标准供油,九月一日起按新定编车数供油。今后增加车辆,必须根据车辆定编批件供油。
(二)定量标准(每辆每月)。
1、小轿车、专车一百公斤;公用车(包括外事、通信、业务用车)七十公斤。
2、旅行车、吉普车(包括北京212)一百公斤。
3、工具车七十公斤。
4、大客车一百二十公斤。
5、载重汽车按石油供应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五、建立汽车使用管理制度
(一)建立汽车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派车要登记,行车、考勤、领油用油、车辆保养、交通事故,都要有记录,以便掌握车辆的使用。
(二)要认真核算用油,每辆车的耗油情况要按公里核算,对耗油量超出规定百分之二十的车辆,要认真找原因,采取措施。该报废的请有关部门鉴定予以报废,不得转移使用。对司机要按规定实行节油奖励,浪费油料者实行罚款。
(三)调配车辆应尽量减少空驶,严格控制用车。为了节油,到外地公出,凡通公共汽车和火车的地方,要尽量乘坐公共汽车和火车,以节约成品油。
(四)认真执行因私用车收费规定,机关单位车辆原则上不供私人使用,因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收费。
六、报批办法
各地、各单位接到本规定后,抓紧时间,务于八月二十日前将定编表报省,以便批复。各行署、省辖市要在办公室确定专人抓这项工作,以便进行工作联系。




198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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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青岛市总工会生活部:
收到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转来你部十一月十二日写给他们的信一件。关于解放以后,由于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我们再次研究后认为,今后可以按照下述意见办理:在上述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不论是经统一分配参加工作的,还是被政
府劳动部门介绍参加工作的,他们离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上述职工中,在离职后在另一个企业当临时工并转为正式工的,除了按照上述办法计算连续工龄外,其在转正以前在该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也可以计算为连续工
龄。



1964年11月2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8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第六人民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在市精神病医院未建成之前,暂由沙北精神病医院承担)、市传染病医院为城区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第六人民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患者,市精神病医院(暂由沙北精神病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市传染病医院(在市传染病医院未启用之前,暂由市中心医院传染科救治)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四条 市110报警中心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发现(或群众报知)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后,应当及时直接护送病人到定点医院实施救治。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应及时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病人死亡的,按照《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经定点医院救治后,可以出院的病人,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救助管理站按照《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救助。
  第八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账。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出院2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作为年终结算依据。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费用每半年核算一次,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十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市民政部门要指导和监督救助管理站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做好对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按时审核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要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或对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在救治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