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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8:39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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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做好我省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财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办公室(厅)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
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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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监察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2001年6月16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现就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当前,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非法拼装车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也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国务院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回收企业合署办公,以方便车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调查处理,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经贸、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要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违法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形成广泛的舆论监督声势。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及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进一步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增强高校毕业生实践经验,提高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人事部将从今年开始,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简称“千家见习示范基地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立1000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全面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动员,广泛征集毕业生见习单位,按照不同专业类别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并选择制度健全、见习效果好的基地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积极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作用,促进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顺利开展,为毕业生就业服务。



二、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由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共同组织实施,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报人事部审核批准后,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认真落实中办发〔2005〕18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见习示范基地的指导与管理,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见习示范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对好的单位予以宣传和表彰,对长期不能按要求开展工作的,经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批准后予以摘牌。



四、被授牌的见习示范基地要按照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汇报和沟通,保障毕业生的待遇和安全,切实组织好毕业生见习工作。



第一批见习示范基地授牌拟作为今年“全国人才市场第四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期间的一项活动,于11月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务必在11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3至5家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将候选单位详细资料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审批。



附件:1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2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1: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所属行业


单位人数

网址


联系人

工作部门和职务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单位简介
其中企业应有生产规模,近三年来的经营状况,技术力量水平等介绍

(此处可加附件)

见习岗位情况
见习岗位数
拟招收人员数
见习时间





见习生待遇情况




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请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附件2: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1、见习示范基地应为具有一定规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适合毕业生见习的岗位,并对就业见习工作有高度积极性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中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各项指标应达到中型企业规模。



2、见习示范基地应当能够保证连续三年内平均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至少在100个以上,并且留用人员人数要在见习人数的10%以上。见习岗位应当尽量适合高校毕业生实际,具有一定管理或技术含量,有利于发挥见习生的专业特长。见习示范基地提供见习岗位的时间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



3、见习示范基地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章制度,同时应具备较为完备的培训教育体系,能够按实际需求进行岗位培训。



4、见习示范基地应当具备健全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能够对参加见习的毕业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5、见习示范基地应能认真接受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能够按时上报见习生招收计划,包括招收人数、招收专业、见习时间等内容,对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能提供岗位要求说明书。按时对见习中的各种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并能够按规定提供除国家承担费用以外的见习生基本生活补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保障。



6、见习示范基地应能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见习基地管理工作,认真解决见习生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结束后,能够对见习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可依据此标准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