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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3:07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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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铁道部


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1994年12月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电力管理规程》、《铁路给水管理规程》、《铁路给水安全规程》、《铁路电力安全管理规程》和《铁路行车事故管理规则》,结合各局具体情况和运行经验,为加强水电调度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水电调度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水电调度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调度指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电调度是水电设备运行的组织中枢,是设备维修、施工封锁和事故抢修的指挥中心,也是水电生产与安全的信息中心。水电调度的任务是组织水电设备的运行管理,通过调度的统一指挥协调,保证水电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水电调度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和水电段调度四级组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级水电调度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水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四条 水电调度应昼夜值班,及时掌握设备运行情况,了解设备动态,随时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水电调度员是水电调度命令的唯一发布人和委托发布人,所有的水电运行、施工封锁、倒闸作业、抢修人员必须按各级水电调度的权限分工,服从各级水电调度的指挥。各级领导发出的命令、指示等,凡涉及水电调度的权限者,均应通过各级水电调度下达。
第六条 各级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一、铁道部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掌握全路区段站及以上站、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给水设备和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电力设备状况、能力概况及其安全运行情况。
2.指导各局水电调度工作,协调各局调度有关事宜。
3.审查电力贯通线与自闭专用线的跨局送电方案,下达跨局供电命令,并监督认真实施。
4.及时掌握影响运输的停电停水及事故和人身伤亡情况,迅速查明原因,监督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全力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5.根据铁路局请求或部内安排,协调涉及几个铁路局的水电设备故障、事故抢修。处理水电设备检修、故障和事故的停、送电等事项。
6.当外部电源发生异常停电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与能源部电力调度联系,恢复供电。
7.根据铁路局请求,联系协调发电车的跨局使用和电力实验车的派驻工作及回送事宜。
8.定期对水电设备故障、事故等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通报全路。
9.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二、铁路局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掌握全局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及其他主要给水站和长距离输水管道的设备状况,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状况及运行情况,指导各分局和水电段的水电调度工作。
3.审查跨分局的供水、供电方案,下达跨分局的停送水、电的命令。
4.及时掌握人身伤亡及关系运输的停水停电、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程度,人身伤亡、影响运输及抢修处理情况等),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供电,及时向部水电调度报告。
5.指导涉及几个铁路分局的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抢修,根据分局请求或局内安排处理设备检修、事故和故障的停送电作业事项。当发生重大、大事故时,指导分局作好抢修工作中有关水电业务的工作,尽快恢复水电供应,并立即向主管领导和部水电调度汇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6.当地方水源、电源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停水停电影响铁路运输时,除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维持铁路运输外,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部水电调度汇报,并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7.根据分局请求,审批发电车的跨分局使用,办理电力试验车和跨分局发电车的进驻和回送事宜。
8.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
9.定时汇总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及人身安全情况和防止事故的突出事例,并每月报部1次。发生影响行车的设备故障、事故要及时报部水电调度。全局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总结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10.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铁路分局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指挥关系行车的水电设备故障处理、事故抢修,迅速排除故障,恢复水电供应,最大限度缩小影响范围和时间,同时报局水电调度。
3.掌握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相应的变配电所、与运输生产相关的给水站的水电设备质量状态和运行方式。办理相应的施工封锁、检修要点计划和落实手续,掌握计划兑现情况。负责协调水电段间及与其他运输部门的工作关系。
4.及时掌握人身伤亡及关系运输的停水停电、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程度,人身伤亡情况,影响运输及抢修处理情况等),及时组织抢修,迅速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缩小事故影响,尽快恢复水电供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局水电调度报告。
5.当地方水源、电源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停水、停电且影响铁路运输时,除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维持铁路运输外,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局水电调度汇报,并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6.当发生危及行车、人身、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先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报告。
7.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
8.及时掌握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和人身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和为安全做出贡献的突出事例,每月汇总报局1次。发生影响行车的设备故障、事故,要及时向局水电调度报告。全分局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9.负责协调水电段间的供水供电事项,办理发电车和电力试验车的进驻和回送手续,协调办理轨道车运行审批手续,督促行调实施。
10.领导交办的有关其他事项。
四、水电段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命令和有关指示,按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2.掌握各给水站的生产工艺流程;管内电力设备的系统网络、运行方式、各变配电所继电保护整定值及相关的地方电网情况;管内水电设备能力和管理状况。
3.掌握全段水电设备的质量状态和安全运行情况,系统负荷,供电质量,下达躲峰调荷命令,收集各主要站区的水电设备日运行数据和动态,填写工作日志。对设备异常状态和问题要及时上报段长和分局水电调度,并通报段技术室、安全室。
4.凡涉及运输生产的水电设备,未经水电调度许可不得进行操作。但对人身、设备安全造成威胁者除外。
各单位涉及运营设备的停送水、电实施命令由水电调度下达。
5.负责向分局办理水电设备的施工封锁、检修要点计划和落实手续,审批不涉及运输的施工封锁手续。落实分局调度下达的作业事项;下达分局水电调度负责外的作业命令,并组织恢复正常供水供电。
6.当发生设备故障和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段长和分局水电调度,积极组织水电设备的抢修,尽快恢复水电供应。
7.协助段长做好全段的生产调度指挥;掌管全段运输车辆的质量状态和调用。
8.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及时掌握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和人身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和为安全做出贡献的突出事例,并每月汇总上报1次。全段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9.参加段生产、安全例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听取各车间反映的意见,以改进水电调度工作。

第三章 各级水电调度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水电调度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确立安全第一、为运输服务的观念,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具有指挥决策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和相当专业技术理论及实践工作经验,应有中专及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水电调度员一般应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水电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条件不具备时亦可从具备丰富水电工作实践经验和管理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拔。
三、水电调度在上岗之前必须经过培训、实习,通过考核后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工作。培训实习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培训的主要内容:水电专业理论,有关规章制度,管内水电设备系统及运行情况。在水电调度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对选拔人员未经历部分,还应安排专业实习。培训实习期满,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考核通过后,由机务处颁发合格证后,方可从事调度工作,但还需在指定的调度员监护下工作1个月。在监护期间,监护人员应对其所进行的工作负责。
四、水电调度员中断调度工作1个月及以上者,至少熟悉2天工作,经调度负责人(或主任调度员,下同)批准后(书面批准)方可继续值班;中断调度工作3个月以上者除应见习7天外,还应在单位主管行政领导的主持下,经过考核后,由调度负责人签发批准意见继续任职。
五、水电调度员应口齿清楚,语言简练,工作用语准确,能讲普通话。
第八条 铁道部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给水电力各项规程、规章制度,用水用电规则,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了解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三、了解全路水电设备概况,给水站、有电站分布及机车交路概况。掌握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给水设备概况,掌握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布局及外部电源情况和大站电气集中继电的供电设备概况。
四、熟悉各局分界点,相邻给水电力设备状况及跨局供水供电条件。
五、掌握全路发电车的容量、质量和所在地点;掌握电力实验车的概况及所在地点。
第九条 铁路局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给水、电力各项规程和规章制度,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熟悉给水、电力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种。掌握保护装置、远动装置原理及遥控、远动装置使用方法。
三、了解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四、掌握全局水电设备概况;给水站分布及机车交路概况;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布局及外部电源情况;大站电气集中、小站继电的供电设备状况。
五、熟悉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供水状况(数量、质量等),了解其给水、净水工艺流程;熟悉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供电状况(数量、质量等)和供电运行方式,掌握较大站场的供电状况和运行方式。
六、熟悉各分局分界点两侧相邻给水站及电力设备概况及跨局供水供电条件和运行情况。
七、掌握管内发电车的容量、质量及停放地点;随时掌握电力实验车的情况及停放地点。
第十条 铁路分局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有关部分,给水、电力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了解给水、电力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门。熟悉管内各种继电保护、远动、遥控装置的原理、定值。熟悉管内扬水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扬水设备的工作工况点。对上述水电设备能进行操作。
三、熟悉有关的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有关的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四、熟悉管内为机车和旅客列车上水、为信号设备供电等有关行车的水电设备情况。了解水电段各级的抢修工具、材料和储备情况和夜间、节假日人员值班情况。
五、熟悉与相邻分局、管内水电段间的水电互供条件,并随时掌握这些地区的水电设备运行情况。
六、掌握管内发电车容量、质量、停放地点和电力实验车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水电段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熟悉《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中有关部分,掌握给水、电力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熟悉管内主要设备的检修工艺。
二、熟悉水电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门。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远动、遥控装置的原理、定值。熟悉管内各种扬水设备的工作工况点。对上述水电设备能进行操作。
三、熟悉有关的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有关的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知识及与供电的关系。
四、掌握管内水电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和全段生产情况,熟悉管内信集闭设备的供电方式及电力设备的对应布局。
五、掌握受电电源、水源的供电供水方式和日常供应情况,管内各级抢修材料、备品的储备情况;夜间和节假日的值班情况;各级领导的住宅电话及领导活动动态。
六、掌握全段生产和抢修的所有机具和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水电调度室的建设条件
一、应有足够的建筑使用面积,具有值班室、间休室。
二、值班室应光线充足,隔音、温度适宜,通风防尘良好。配备必要的生活备品。
三、各级水电调度均应配备录音电话、微机和传真机,水电段调度应有本系统专用电话总机和基地台,并应有地方长途自动电话。
四、各级调度室应有:管内给水站和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系统示意图;各机车、旅客列车上水站站内及水源设备示意图;电力贯通线及自闭专用线变配电所一次系统模拟图。
分局、水电段调度应有:可供操作的管内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供电系统及其变配电所的一次供电系统模拟图。
水电段调度应有可供操作的各变配电所一次系统模拟图。各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给水系统示意图。
第十三条 各级水电调度应具有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水电调度应建立的原始记录分析材料及其保存年限。所有的原始记录均不得用铅笔填写,对长期保存的记录、资料应使用钢笔,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要认真、仔细,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第四章 工 作 制 度
第十五条 值班制度
一、按照水电调度的工作性质,水电调度员应昼夜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二、随时掌握设备的动态变化,处理发生的故障和事故。水电调度每天对管内设备的运行和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分析意见。
调度值班日志(格式各局自定)是调度工作的原始记录,用以记录水电调度的日常管理、发生问题及处理经过。
三、值班调度员和各运行人员联系工作,授、受命令时,双方要互通姓名,使用标准术语,并做好录音备查。对发布的命令一定要通过双方复述确认。
四、下达调度命令时应填写调度命令票,紧急情况可直接下达口头命令(应尽量先拟后发),工作通知一律先拟后发。发布的命令和通知应将内容和时间,授、受人等填写在值班日志中。
调度命令应履行审批手续,命令一般由调度填写,经调度主任审核签字(重大命令还需经单位主管行政领导批准)交值班调度执行。
每个命令必须有编号和批准时间,否则无效。向一个受令人同时只能发布一个命令,该命令完成后可发布下一个命令。发布的命令一律不准涂改,因故不能执行应注明原因且立即消除该命令并立即报告调度主任。
五、调度员可直接对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运行人员和作业人员发布调度命令,并对所发出命令的正确性负责,受令人对命令有疑问时应向发令值班调度员提出,清楚命令内容后方可执行。受令人若对命令有不同意见,可向发令人提出,若发令人坚持执行时,受令人必须执行。如执行该项命令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行车安全时,受令人有权拒绝执行,但应立即向上级调度员和主管领导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备查。
六、命令、通知和生产信息要迅速传递,并相应做好记录备查。发生水电故障和事故时,值班调度员应尽快指挥处理,尽量减少影响范围和时间,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通告有关部门。
七、各有水电调度主管的水电设备,没有值班调度员的命令,不得人为改变原来的运行状态,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和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不经值班调度员的同意先进行应急处理,并随即报告值班调度员,恢复运行时则必须有值班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 交接班制度
一、水电调度应在值班人员上下班时,做好换班人员的工作交接,以保持调度值班的稳定秩序。
二、交班人员应在下班前30min做好交班准备,检查设备、资料的数量和状态,填好交班记录,整理出应交接的事项。
三、接班人员应提前15min到班,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
1.阅读值班日志和模拟图。
2.正在进行的事项。
3.为本班部署的主要工作事项。
四、交接人员应交接清下列事项:
1.上一班完成的主要工作,对下一班的主要要求。
2.交接人共同核对模拟图,确认与实际运行相符。
3.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
4.尚未结束的作业,包括作业组请令人姓名、作业地点、内容、下达的作业命令及设备恢复运行时间等。
5.设备运行方式及分段变更情况、原因和注意事项。
6.对照交接记录向接班人逐条说明,对遗留工作应详细交清,对接班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解释清楚,否则接班人有权拒绝接班。
五、交接班手续完毕后交接双方签字,此后值班工作由接班人负责,在签字前班中工作均由交班者负责。接班人届时未到班,交班人应继续值班并向调度主任报告。
六、正在进行操作和处理故障时,不得交接班。只有在故障处理告一段落并有详细记录,且接班人可以继续指挥时方可进行交接班。
第十七条 调度报告制度
一、每日6点30分~7点30分、18点~20点下级水电调度向上一级水电调度各报告1次,内容主要是:
1.主要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大型作业执行情况,水电设备运行方式的变更及跳闸情况。
2.设备故障、事故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范围。抢修的经过和结果等。
3.相关的人员伤亡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情况,处理经过等。
4.水电设备发生的异常现象。
5.为水电设备运行和安全作出贡献的突出事例。
二、各级水电调度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内容填在固定格式的水电调度交班工作日志表上送交每日的交班会,在交班会上报告主要情况。
三、凡发生影响行车的停电、停水故障时,要及时向上级调度报告。

第五章 计划停水停电及故障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停水停电
一、凡涉及水电调度权限的停水停电作业,必须有水电调度发布作业命令,方准进行作业。
二、凡涉及行车的计划停水、停电作业,均应按分局的规定报批,分局权限外的由分局上报路局审批。涉及行车的临时停水、停电作业,水电段按上级批准的电报由调度组织实施。
三、本条二款以外的属站区性或大站区成片性的停水、停电。由水电段调度审批。较小范围的停水停电作业由各车间审批,报水电段调度备案。本条具体的权限划分由铁路局审定。
四、当进行关系行车的作业时,如确定不能在批准的时段内完成,受令人应提前30分钟向分局水电调度申请延长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作业时间。
五、上述过程的原始记录,应保持原始记录状态,严禁随意撕毁、涂改,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故障、事故处理
一、遇有水电设备系统发生故障和事故时,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依下述原则处理:
1.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水电调度汇报。
2.迅速组织办理查处,并及时下达执行命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供电,尽量缩小影响范围。
3.对重大设备的损坏和行车事故,水电调度要立即通告同级行车调度和安监部门。
二、水电设备的故障、事故和抢修,由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组织进行。行车事故的处理,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指挥,但要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掌握本部门与行车两方面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抢修方案,下达救援和抢修命令,采取果断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三、抢修事故和遇有危及人身、设备、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水电调度员可发布口头命令进行单项操作,但须经受令人复诵确认后执行,并录音或做好记录(记录发令、受令人的姓名,命令内容和发令时间,执行时间等)。
四、在故障、事故情况下,各级水电调度有权调动管内各水电段的机动车辆、发电车、机具和材料、备品、人员等,并作好记录,以便善后处理。
五、在故障、事故抢修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负责与水电调度保持密切联系,过后应将事故、故障概况、处理结果、遗留问题等报告分管的水电调度,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六、故障、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原始记录、录音等,应完整保存,按原始记录保存期限规定保存。事故(故障)及水电停供情况每月填报1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路运营部门水电设备的调度业务。各铁路局、分局、水电段可按本规则的规定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报主管上级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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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五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七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
第十二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四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在开发煤炭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物古迹等,必须加以保护,并立即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煤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绘制矿井生产的基本图纸,计算储量动态变化,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表格和程序填报。
小型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前款规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必须做出初步设计或开拓方案,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十九条 生产矿井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地、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
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和检查机构,配备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矿区和正在建设的新矿区,以及小煤矿较多的地、市、县须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调动。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煤矿的矿长、副矿长必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须按规定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采掘作业的正常进行,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国家按计划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发煤炭资源必须保护自然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提出设计任务书的同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和保护措施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矿井废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
税、免税和价格上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尽可能复垦利用。矿区要积极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开采单位应负责治理。
第二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
第三十一条 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私自建井或开采的;
(二)超越批准矿界采掘的;
(三)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未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
(四)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
(五)生产矿井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
(六)克扣、挪用专供煤矿的坑木、钢材及其它器材的;
(七)煤矿企业领导人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的;
(八)安全监察、检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的;
(九)煤矿企业职工不服管理违章作业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制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从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本条例的修正条款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6日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2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大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人工驯养繁殖的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域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