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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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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
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
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有义务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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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
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将本级留存的社会福利基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七条 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康复任务。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研究,培养各类康复工作专业人才。
市和区、县(市)卫生、民政等部门应组织指导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资助建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
普通中小学应逐步提高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率。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大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保护扶持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福利事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条件。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合伙从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适当减免管理费,并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各种适宜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就业时,应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管理、职业资格评定、注册执业等办法,逐步建立盲人按摩行业指导服务网络,加大盲人就业工作力度,拓展盲人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和工作任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因残疾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优惠和便利。
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开播残疾人节目。市级电视台应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应增加字幕解说。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可根据情况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播残疾人节目。
市和区、县(市)图书馆应向聋哑、盲人借阅盲文及有声音像读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票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赡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供养。
城镇居民残疾人家庭人月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享受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政府规定的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应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障。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其监护人应帮助残疾人办理养老和疾病医疗等保险。保险公司应为残疾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为残疾人购票、医疗、购物、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渡船、扶梯、缆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存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象及范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被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因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住房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纳入基本建设审批内容,制定相应规定,推广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应按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
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及“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接受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不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处罚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三)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3日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关心。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年事业,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敬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职工、妇女、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对敬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应尽义务,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为。
第八条 农历九月九日(重阳节)为老人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对赡养协议要求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救济款或者由老年福利院供养;农村的,实行五保集体供养制度,所需经费和实物从村提留或者乡(镇)统筹费中列
支,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鼓励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敬老院供养五保老人。
第十三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和租赁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得将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办理变更产权和租赁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丧偶、再婚,其住房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按照规定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二)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社会集资。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七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四)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发给长寿补贴金。
(五)按照规定将户口迁入配偶或者赡养人所在地,免收城市增容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老年人持《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按照规定由国家、集体和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优先支付。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
(四)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按照规定持证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的发展各项老年事业。
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居民区公共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城市小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应当把老年人活动场所按一定比例纳入规划范围。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项目。
鼓励社会各界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用地、各项建设配套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优惠。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医疗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发展费;水、电、暖、煤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
给予优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老年服务项目的性质,不得将老年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鼓励老年人发挥专长,参与社会活动。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龄问题的研究,采取相应对策,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加以制止、调解、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支持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老年人住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迁出;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者租赁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回其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