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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12:32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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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2]1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已于 2002 年 3 月 19 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9 号公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实施。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让社会各界了解地质资料管理改革的精神和新的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把《条例》作为 " 四五 " 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今年 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 " 的活动之中,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和业务培训。通过宣传培训,使地质资料管理人员和各有关单位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加大力度,清理欠交的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负责组织在 2002 年底前完成本省(区、市)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工作。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采取各有关单位自查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清查工作的具体安排由部另行下文部署。

欠交的地质资料可以按《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试行)(国土资发 [2002]93 号)的规定制作成电子文件后汇交,并应在 2003 年底前补交完毕。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作出具体规定前,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继续由现保管单位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清理工作,另行安排。

三、已汇交和补交了的地质资料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 1996 年新《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形成的与探矿权、采矿权有关的地质资料,适用《条例》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地质资料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期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延期补交的地质资料,其保护期限要扣除延期部分的时间。

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国土资发 [2000]178 号《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提供全社会利用。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领导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省(区、市) 国土资源厅(局)地质资料馆的设置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37 号)的精神。 2002 年底前资料馆设置不能按上述要求到位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向部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到位时间表。部将在 2003 年底对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 00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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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他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到非歧视待遇。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1)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2)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九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基础上,该投资者可使用符合投资所在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法律补救措施。
  三、任何一国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与另一国投资者关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款额的争端,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未能解决,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查提交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另一国的投资者在该一国领土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员会。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关于裁决的法律和法规,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八、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九、在实施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之间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请求。
  十、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时,应投资者或政府的要求,可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不提交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的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提交“中心”。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三个月内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成员一致同意一名由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自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该院长为任何一国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副院长作出委任。如果该副院长也为任何一国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国的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的投资。
  (二)在大韩民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某事项同时受本协定和另一双方国家均为其成员的国际协议管辖时,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国领土拥有投资的一国投资者从优适用。
  二、如果一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或合同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则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除非该另一国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协议,应保证得到如下待遇:
  (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二)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该另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一、为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及两国间有关投资的事宜;
  (二)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的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汉城轮流举行。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商会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失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签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署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或其后修改的规定或根据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国的现存或将来的国际协定,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知识产权方面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二、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二)的规定,任何一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必须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如果采取的这种差别待遇不是针对另一国投资者或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合营公司,不应视为低于该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任何一国政府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活动的特别手续。但应保证该手续在实质上不损害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
  四、关于第五条第四款:
  (1)缔约任何一方给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有效立法,保留对另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作出或维持例外限制规定的权利。
  五、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一国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关于第八条的规定,“不迟延”一词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八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协定第十三条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序的利益。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印发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9号


印发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三月九日







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港口码头的建设与经营管理,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促进我市港航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码头建设和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必须符合肇庆市港口相关规划,并按照规划的功能建设。

第七条 对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的现有营运码头,应当进行清理,确有保留需要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航道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不影响船舶航行、靠泊安全的前提下,可暂时保留,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扩建、改建。对不符合上述规划的营运码头,应采取措施逐步取缔。

第八条 控制企业自用码头的建设。电厂、炼油厂、燃油、液体化工、大型水泥厂等吞吐量大,且以煤、燃油、水泥原料等货物装卸为主的码头,符合相关规划的,可在厂区临江河段建配套码头,并依法办理岸线使用及相关手续。其他类型的企业自用码头应严格限制建设。

第九条 符合相关规划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岸线。

临时使用岸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使用年限的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临时使用岸线的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在使用期限内由于国家建设需要的,临时使用岸线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码头,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岸线单位负责。

现存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通知其岸线使用单位,若需继续使用岸线的,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办理临时使用岸线手续。

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对现存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使用岸线的情况进行统一清查、登记备案。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和其他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码头,对于现有位于保护区内的该类码头应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临时使用岸线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用型旅游、水上公共交通等公共码头建设,由建设单位报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并征询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环保、海事、水利、航道等部门意见,再按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海事、水利、航道、港航等水上安全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和国家战备码头的选址及建设,按其原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建设,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八、九、十二、十三条所列的港口码头设施外,原则上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制度执行。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使用岸线建设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岸线使用单位分别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部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审批。

凡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及依法办理航道行政审批手续的,各级海事管理及相关部门不予核准水上水下施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港口码头建设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立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由已取得岸线使用权的项目业主,向当地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规划、国土、环保、航道、海事、交通(港航)等部门提出申请,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其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上报。

(二)设计管理。港口码头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或咨询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立项,按平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审批。

(三)项目报建。港口码头及其附属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报建,须由项目业主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批。

(四)施工、监理招标管理。涉及公共利益的码头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口工程招标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工程施工。港口码头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建立和健全项目法人负责、企业自检、施工监理和政府监督“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码头工程施工,项目业主须向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申报,并经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六)质量监督。码头、堆场工程质量监督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港区附属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其质量监督工作由建设部门管理。项目业主必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七)工程验收。港口工程验收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有关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报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备案。

1、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交通厅审批的港口工程,验收由省交通厅负责;交通部、省交通厅负责验收的港口工程,其初步验收工作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联合完成。2、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港口码头工程验收,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按平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进行验收。3、港口码头涉及城市建设、航道、水利、环保、海事、消防等专项验收工作,项目业主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对港口码头工程验收前,由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并确保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消防设施、水利防护设施、航标设施同步投入使用。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经营者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依法取得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

从事港口经营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必须符合《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港口经营条件,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港口码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岸线的港口码头,由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发《港口经营管理通知书》,其中“经营期限”与临时使用岸线期限一致,不超过一年。《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续办的,按照停止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