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5:3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2001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负责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检查、督促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专人负责落实;
(三)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提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要求,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按照本部门职责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实行校(园)安全工作校长(主任)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学校组织大型活动或者提供食品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整治危旧校舍造成的事故隐患,确保学生(儿童)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场所。
第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由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国家规定不明确或者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昆明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六)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主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九条,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 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 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 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按照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随国民生产总值增加而增长,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经济发展较快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六)建立公安、专职消防队伍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七)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八)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实行隐患论证、定期公布、政府挂牌督办等办法,督促隐患整改;并将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向同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备案,使法院和检察院提前介入,监督整改;
  (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实施消防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对公共场所开业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消防安全审查和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每日抽查,积极督促隐患整改;
(五)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或救援命令时,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九)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原油田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对其内部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消防供水。
  燃气部门和中原油田应加强对所属输油、输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技术防范等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消除隐患。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系统、部门内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应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制订考核办法,进行严格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凡存在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评为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按期整改的;
(四)消防站、消火栓、消防车辆和技术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其他消防问题对社会、政治、经济有重大消极影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年度考核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并纳入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构成火灾隐患或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逾期不整改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营业性场所在营业期间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的;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经通知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并处罚款三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处10日以下拘留。
(四)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据《消防法》给予10日以下行政拘留。
(六)县(区)、乡(镇)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八)县(区)、乡(镇)政府或政府部门阻挠、干扰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相应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