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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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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间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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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第四条 申请审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个人)签章,呈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审委会;
(三)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个人)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不按程序办理的,审委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 审委会根据《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八条 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审委会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审定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字,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水产原、良种,由农业部发布公告,审委会予以编号,颁发证书。
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十条 审委会认为需缓审的,应派员实地考察后,提交下次全体委员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一条 经过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审定的每个原、良种均须交纳审定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
1 原种审定标准
1.1 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1.2 原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1.2.1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典型表型,无明显的统计学差异;
1.2.2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核型及生化遗传性状;
1.2.3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
1.2.4 符合有关水生动植物种的国家标准。
2 良种审定标准
2.1 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2.2 良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2.2.1 优良经济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2.2.2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3 品种审定标准
3.1 品种,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3.2 高产品种
3.2.1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产量比原种或同物种其他养殖(栽培)品种平均高10%以上(混养对比试验水面5000亩以上,单养对比试验水面500亩以上)。
3.2.2 品质指标不低于原种或同物种的其他主要养殖(栽培)品种(或种)。
3.2.3 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 抗逆品种
3.3.1 抗病品种
3.3.1.1 能抗某种疾病,抗病力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1.2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中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不低于对照品种(或种)。
3.3.1.3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2 抗寒品种
3.3.2.1 能在原来不能自然越冬的地方自然越冬、连续二年对比试验越冬成活率60%以上。
3.3.2.2 抗寒性状遗传稳定在80%以上。
3.3.2.3 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品种(或种)无明显的经济差异。
3.3.2.4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4 杂交种审定标准
4.1 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水生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植物后代,未经多代选择稳定其遗传性状者。
4.2 杂交用亲本
4.2.1 二元杂交用亲本,两亲本必须是纯种,符合原种标准。
4.2.2 多元杂交用亲本,选用的F1代个体作多元杂交亲本,其杂种优势必须很显著,表型一致,纯种亲本应符合原种标准。
4.3 杂交一代F1
4.3.1 高产杂交一代F1,高产杂种优势显著,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栽培)对比试验比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个体增长率平均高20%以上,产量平均高20%以上(混养面积5000亩,单养面积500亩)。
4.3.2 抗病杂交一代F1,抗病杂种优势显著,F1能抗某种疾病,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试验成活率达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试验面积同4.3.1)。
4.3.3 抗寒杂交一代F1,抗寒杂种优势显著,能在本地区自然越冬,连续二年越冬对比试验成活率在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