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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31:39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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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号 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规定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证明书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无子女的,发给兄弟,无兄弟的,发给姐妹。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一档)、军衔薪金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取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义务兵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的,并由部队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有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籍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式职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
  以上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不能因其伤残而辞退、解聘。必须辞退、解聘的应征得当地劳动和民政部门同意。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和企业破产、解散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并免收城市基础建设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市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后,应允许户籍在农村的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籍;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由持死亡证的伤残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抚恤金事宜。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或城乡负担,市、区(市)县统筹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每年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按当年本单位人均工资的50%发给优待金。
  (三)城镇在校学生、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低于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并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继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规定标准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成都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由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标准分别对家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户籍在农村的,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在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时不得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对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免收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公(工)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车票;游览公园(不含园中园和商业性游乐园)和风景名胜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的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托运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带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其中,家庭贫困的孤老、孤儿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全免。
  以上所需经费在群众医疗欠费基金内解决。


  第三十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所在地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籍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参加招工招干时,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权。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录取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二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属无房或特困户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可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红军失散人员和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区(市)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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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和《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和《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攀办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和《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物价局 市审计局

  为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切实解决贫困群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

  一、惠民医院的确定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首批暂时确定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十九冶职工医院和仁和区人民医院为攀枝花市惠民医院进行试点。今后惠民医院将通过公开方式确立。惠民医院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情况予以调整。

  二、享受惠民医疗的对象

  (一)攀枝花市城区(东区、西区、仁和区)享受攀枝花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持有《攀枝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人员。

  三、惠民医疗的内容

  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的被惠人员享受“十免、十减、双优惠、一方便”优惠。

  (一)免费项目

  1、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2、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

  3、免收门诊肌肉注射费;

  4、免收门诊输液费;

  5、免收血常规检查费;

  6、免收大便常规检查费;

  7、免收小便常规检查费;

  8、免收心电图检查费;

  9、免收X线透视费;

  10、免收院内会诊费。

(二)减费项目

  以下项目费用减少30%:

  1、住院诊查费;

  2、住院床位费;

  3、Ⅰ、Ⅱ、Ⅲ级护理费;

  4、抢救费

  5、清创缝合费;

  6、胃镜检查费;

  7、血糖检查费;

  8、脑电图及脑地形图检查费;

  9、“B”超检查费;

  10、X线照片检查费。

  (三)两优惠

  1、被惠对象在惠民医院就诊时,对其药品费用(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用药)实行减少20%的优惠。

  2、被惠对象在惠民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中使用的医用材料(不在医疗服务价格规定项目内的材料),材料费用实行减少5%优惠。

  (四)一方便

  被查对象在惠民医院就医时,对其在本市三级综合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化验、检查的报告单均可作为在惠民医院诊疗的化验、检查依据,除因进一步诊治需要外不再重复检查。

  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部分不予减免。

  四、惠民医疗机构职责

  (一)惠民医疗机构要建立相应规章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简化服务流程,努力为被惠对象服务。

  (二)惠民医疗机构建立惠民医疗质控小组,严格执行医疗“四合理”措施,杜绝大处方、乱检查。

  (三)保证医疗的质量和医疗的安全,使用质优价廉药品,努力减轻被惠对象的负担。

  (四)惠民医疗质控小组每月必须对被惠对象的处方、治疗方案进行审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审核、评估的抽样数不得低于被惠对象总数的25%。

  (五)惠民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府定价。

  五、惠民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

  (一)惠民医疗机构内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使被惠对象能及时得到诊治。同时,在门诊设立宣传栏并印制宣传单,对就诊服务流程、优惠项目、优惠幅度进行宣传。

  (二)被惠对象凭民政局颁发的低保证、居民身份证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优惠(农村五保人员凭五保证和居民身份证;低保家庭中未满18岁的子女上学的持学生证和低保证,未上学的持户口薄和低保证)。惠民医疗机构负责对被惠对象身份证件的确认、接诊、办理住院等相关手续以及减免项目费用和记帐工作。

  (三)惠民医疗机构必须将优惠的费用实行专项记帐并附明细清单,每月末将优惠人员数量、费用等报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每季度末将费用减免情况报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报销。

  (四)惠民医疗机构对惠民医疗费用使用情况按季度公示。
六、惠民医疗经费补偿政策

  (一)惠民医疗资金

  惠民医疗优惠费用实行财政和惠民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惠民医疗机构承担优惠总费用的20%,其余80%优惠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二)惠民医疗启动资金

  由市财政局划拨10万元人民币作为惠民医疗服务启动资金,主要用于网络建设、人员培训、宣传及办公材料消耗等。

  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物价局 市审计局

  为加强全市惠民医疗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落实惠民医疗服务的各项政策,明确惠民医疗服务管理部门和惠民医疗机构职责,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设立惠民医疗服务机构是政府为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对贫困人群的医疗照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及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惠民医疗机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惠民医疗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二、组织领导

  (一)政府主导,多部门配合。

  为确保我市惠民医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卫生、民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建立联系协调会议制度,督促、检查和协调各部门惠民医疗服务工作的开展。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切实措施做好惠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市卫生局负责惠民医疗机构组织建设,落实被惠对象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考核;负责对惠民医疗机构优惠费用的审核。

  2、市财政局负责惠民医疗服务优惠费用中政府承担资金的落实,按时支付。

  3、市民政局负责惠民对象的资格确认(提供相应证明,在低保证上附家庭成员照片、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时定期将低保信息资料向惠民医疗机构通报。

  4、市物价局负责惠民医疗机构执行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

  5、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惠民医疗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管。

  (二)健全机构,强化管理。

  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卫生局设立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惠民医疗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解决惠民医疗服务工作中的问题,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议;负责定期公布惠民医疗服务工作的优惠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及社会群众的监督等工作。

  (三)规范服务,抓好落实。

  惠民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履行职责要求,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党和政府各项政策,要以“病人为中心、质量为核心”,做到真心惠民、诚信惠民、规范管理;对普通患者和被惠患者要一视同仁,尊重关爱,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杜绝冷漠、歧视、推诿等现象。

  各惠民医疗机构设立专门惠民医疗办公室,负责为被惠对象建立规范档案、费用明细清单;负责管理本单位惠民医疗服务的相关事务;负责定期向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上报惠民医疗服务工作情况。
(四)积极动员,加强宣传

  各部门、各县(区)要切实做好惠民医疗服务优惠的宣传工作。宣传部门要组织市级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惠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通过宣传,提高贫困群体对惠民医疗服务工作的认识,增强贫困群体战胜疾病的信心。

  三、惠民医疗资金的管理

  (一)惠民医疗资金使用原则

  惠民医疗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记费报帐。被惠对象在惠民医院凭低保证和身份证等现场结算享受减免项目和费用,所发生的减免费用由被惠对象确认签字后在惠民医院记帐。惠民医院定期在相关部门报帐。

  (二)惠民医疗资金管理

  市财政局根据惠民医疗服务需要,每年预算一定经费作为政府惠民医疗资金,资金实行专帐、专项管理。

  (三)惠民医疗优惠费用的审核

  惠民医疗机构对被惠对象的优惠费用实行专项记帐附明细清单,每季度末将优惠费用的明细清单等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核,市卫生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交市财政局。

  (四)惠民医疗优惠费用的支付

  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卫生局审核的惠民医疗机构优惠费用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费用支付给惠民医疗机构。

  四、监督管理机制

  (一)公示制。

  1、惠民医疗机构按照《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在医院门诊制定惠民医疗服务标牌公示惠民医疗的优惠金额、优惠幅度,就医流程、惠民医疗服务相关政策。

  2、惠民医疗机构每月末向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报告费用优惠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惠民医疗费用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和审计。

  (二)督导制。

  1、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各惠民医疗机构进行服务质量规范和医疗质量的督查、指导。

  2、市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将各惠民医疗单位上报的被惠对象就诊数量、优惠金额等信息,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群众的监督。

  (三)考核制。

  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或下设的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惠民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惠民医疗机构摘牌,取消其服务资格。(《惠民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惠民医疗机构要积极推进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方式,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努力为缓解我市贫困人群就医困难做出自己的贡献。

  附件: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攀枝花市惠民医疗服务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祖芸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胡晓兰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杨 军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刘元海 市财政局副局长

  王向阳 市民政局局长

  陈君仁 市物价局局长

  王玖斌 市审计局总审计师

  游绍全 市总工会副主席

  胡升忠 市卫生局副局长

  周智勇 东区政府副区长

  袁大勇 西区政府副区长

  刘道泸 仁和区政府副区长

  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医政处,医政处处长雷武岷任办公室主任。



关于印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办[2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为进一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导和推进《全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的落实,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我部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

  附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204/t20120409_225795.htm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