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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24:54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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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权管理的动态情况,我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定期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
二、填报范围和填报单位
本表填报范围为: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且有国家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表填报单位为: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填报;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由主管部门填报。
三、填报要求
1.本表分为上市公司、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请各填报单位按公司类型分别填报,分别汇总。
2.各填报单位须将本地区、本部门全部股份有限公司按顺序分别填列,企业排列序号要与前一次的报表一致;定向募集公司转为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转为上市公司,各类报表序号可作相应调整。新增加的股份公司请按不同公司类型在表中接序排列;同一年度《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权变动情况表》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的企业排列序号须一致。
3.各填报单位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报表时,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汇总,并就汇总情况作出简要说明和分析,在填报单位处加盖公章后连同报表一并报送。
4.各地区、各部门应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并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填报。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及时完善和改进。
四、报表由各填报单位按本报表格式自行制作。
五、本报表可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上报,收报单位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股份企业处。
联系电话:(01)2559248 (01)2567744-284
传 真:(01)2544472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6号
邮政编码:100086
附件:1.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略)
2.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填报说明
(略)
3.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
(略)
4.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填
报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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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维护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作播种和繁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苗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蔬菜种子和其他农作物种子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木和花卉种子工作。
  各区、县(市)农作物、林木、花卉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蔬菜、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持有关证明分别向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蔬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种子生产许可证》分别由生产所在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有效期。
  一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多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由发证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该植物的生长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证或超范围、超规模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三)所生产的种子是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亲本种子除外;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林木种子生产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第十一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二条 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生产档案,并接受县级以上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向本市以外地区预约生产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蔬菜种子,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向蔬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蔬菜《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林木、花卉《种子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经营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有关部门签证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未经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原则上不得销售。大包装或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种子说明书,标明作物种类、产地、生产日期、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检验日期、保质期、加工销售单位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没有标签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其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农技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四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对种子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等场所进行检查,查验有关材料。检查应在当事人在场或二人以上见证时进行。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佩带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本办法所称的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劣质种子:
  (一)超过保质期的;
  (二)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种用最低标准的;
  (三)因变质不能种用的;
  (四)有害混杂种子比率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对经销的每批(次)籽粒种子,应取样封存,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封存的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保证生产用种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根据前款规定的种子时,应当用二号黑体字在标签上注明,并说明种子实际质量,作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定的职责分工,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审定的种子,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