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5:18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1993年4月1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不发西藏)、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将有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希遵照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因转换经营机制,专门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以下简称三产企业),在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三产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分别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执行。
三、新办的三产企业,在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掌握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按财政部(81)财税字第8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新办企业,一般指从无到有新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具体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凡享受了按新办三产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利用更换执照、变更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三产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应全部用于经营发展,以扩大安置富余人员的能力,不得挪作它用。
七、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结婚后一年内不得离婚,会限制“婚姻自由”吗?---回应网友的质疑

王礼仁


一、 争议新闻的产生

  我的《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在巫昌祯、杨大文等著名婚姻法学家组成的评审机构的推荐下获奖。由于该文涉及到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内容,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及颁奖大会之前的空隙间,北京《新京报》记者吴鹏采访了我,重点就是为什么要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由于受时间场所限制,问题并没有说清楚。29日《新京报》发表该新闻后,引起了不少的争议。这种争议有助于推动立法的科学性,应该说是一件有益的事情。但我所看到的争议文章,除了价值取向的差异外,不乏有偏见和不知真情的盲目议论。为此,有必要作一些回应和说明。

二、提出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的背景

  我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并非心血来潮,迎合媒体,信口开河,而是长期从事婚姻审判和研究的结果。正好从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起,我一直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至今近十年。长期的婚姻审判实践和婚姻理论研究(为了审判而研究理论),使我对现实婚姻中的草结草离早有所思,虽然这一设想的公开发表是去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章中,但此章的写作则在2005年形成。《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吸收该书部分研究成果,并将各种离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了集中梳理,形成了一篇关于立法建议的文章。其中还包括“设立离婚有效与无效制度”“设立离婚诉讼特殊管辖制度”等6个方面的前沿问题。说实话,对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我本人也不感兴趣。这主要是因为它是“二手货”(在外国法律中早有规定),从学术的角度看,缺乏原创性。有时因研究问题的需要,被迫使用,我从来不把它当作佳品,更不愿张扬。所以,多年的设想一直在沉睡。要不是这次“被采访”,它仍然躲藏在我的书中。实际上,我对遭受暴力、虐待的妇女在婚姻诉讼上实行特殊管辖,更感兴趣。

  我之所以要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针对“闪婚”等草结草离而提出的。
  在现实社会中,草结草离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视婚姻为儿戏的“闪婚” 现象。除了我直接审理的“闪婚”案件外,全国各地发生的“闪婚”很多。这里我只列举有关媒体报道“闪婚”的一些标题,就可以知道,目前“闪婚”的草率程度是何等严重:《一年内三次结婚离婚 离离合合主角竟是同一对》;《半年分合6次婚姻岂是儿戏》;《一对青年男女一月离复婚5次》;《六天两次离婚》;《长春一对情侣一见钟情 7小时内决定"闪婚"》;《上海一对情侣认识13个小时就决定结婚》;等等。而且,“闪婚”正在成为一种时尚,被更多人们所追崇。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此踩一脚刹车,设一些关卡?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一。
  同时,除了草结草离外,单纯的草率离婚也很严重。据有关资料表明,有70%的婚是离错了(见2006年9月22日《都市快报》,《70%的婚离错了》)。 这个数字和比例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地说,有大量的婚姻确实离错了。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2006年2月6日公布过一个数据,2005年杭州市有682对男女办理了复婚登记,占婚姻登记人数的1.27%,比前年上升了42%,是2000年165对的4倍多,创造了杭州婚姻登记史上复婚人数的最高纪录。 这说明在我国草率离婚相当严重。 那些能够复婚者当然是幸运者,而一些不能复婚者则就不幸了。如有的因盲目离婚要求复婚被拒绝,或者因受欺骗离婚后要求复婚被拒绝而精神失常,甚至发生暴力和凶杀案件。
  草率离婚的原因很多,在我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限于篇幅,仅列出若干标题:1.因一气之下,赌气离婚。2.因未考虑成熟而仓促离婚。3.因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离婚。4.因怀疑或错误判断对方而错误离婚。5.因被婚外情中的第三者诱骗离婚或者因为第三者而一时激情离婚 。6.对再婚充满幻想或憧憬,凭幻觉离婚。7.视婚姻为儿戏,草结草离。8.以离婚结婚为手段,玩弄女性。
  那么,对如此多的草率离婚,我们是否应当给他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期限,帮助他提个醒?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二。

三、设置结婚与离婚之间的间隔期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限制不应有的“离婚自由”具有合理性

  自由是一个很大的哲学概念,一言两语难以说清。有关婚姻自由与草率婚姻关系,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六章分三节作了详细论述。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详述,我只是强调:婚姻自由与草结草离是有区别的。离婚自由的目的,是要摆脱破裂的痛苦的婚姻,提高婚姻质量。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恰恰破坏婚姻的质量,把婚姻推向了危险境地。因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是背道而驰的,是对离婚自由的歪曲。
  如果说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了“离婚自由”,那么,限制一下草结草离的“自由”,又何尝不可?
(二)在“自由王国”的国家立法中也有如此限制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后,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中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见该书第174——178页)。许多发达国家,包括一些被称为“自由王国”的美国等欧美发达国家,其离婚都没有我国如此“自由”,其离婚条件和程序相当严格和复杂。其中包括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后需要有一个等待期限,等待期限满后,双方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才能办理离婚。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荷兰、墨西哥、比利时和澳门、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限制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国、荷兰、墨西哥、澳门、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为1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1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并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也在第7条(8)、(9)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期间”。《澳门民法典》第 1630条:“结婚逾1年之夫妻,方能声请两愿离婚。”《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1)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1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限”),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2)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而比利时则规定为2年内,不得离婚。
  最近的争议,引起了我的思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三)严峻的现实需要对“闪婚” 和“短婚” 作出限制
  实践证明,“闪婚”并没有什么闪光之处,多数“闪婚”都是失败的。而在失败的“闪婚”中,许多后遗症并未一闪而过,有的甚至还留下终生悔恨。因为婚姻并不可能像一笔财产交易,说买就买,说卖就卖。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并伴有财产关系,不可能说断就断,常常会纠缠不清,以致陷入诉讼,甚至酿成悲剧。如有一对夫妻结婚7天上法庭离婚,因装修房屋折价赔偿产生分歧,官司打了一年多,男方险些使用炸药爆炸房屋。还有一对夫妻结婚不到1月闹离婚,男方眼睛被戳瞎,留下终生残疾。
  一些人为什么会当天结婚,当天离婚;甚至一个月结婚、离婚三、四次?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离婚非常简单,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结随离,没有必要考虑那么认真。可以说,离婚简单导致草率结婚,草率结婚又必然导致“短命婚姻”,加速离婚,两者相互作用,恶性循环。如果适当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定结婚后没有达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这样,就可以警示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
  限制一定期限不得离婚,主要是提醒人们不要把婚姻当儿戏,甚至“玩婚”。试想,当天结婚,当天离婚,或者结婚后不能“过年”就要离婚,这样的婚姻有什么意义? 它不仅对当事人无益,甚至危及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能出手?
  法律虽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玩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玩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玩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而我们面对如此严重的“玩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吗?
(四)规定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不会影响离婚自由
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闪婚”“短婚”。
  我提出的限制离婚的对象是结婚不满1年者。对于“闪婚”、“短婚”来讲,与其说是限制离婚,不如说是要求其事前要做好准备,结婚后至少要过过一年。这种要求不仅合理,而且其警示作用大于惩罚作用,使人们有最短婚期的心理准备,更加慎重的对待婚姻。这样,一年以内的离婚将大幅下降,真正受限制的对象极其有限。对一般人来讲,并不存在离婚不自由问题。
2、对“个案”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
  有人担心“从个案看,这一建议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困难。比如夫妻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却因未满结婚时限而不能离婚,双方都痛苦”。
  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一种盲目的担心。一是这种担心可能是把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婚姻群,认为所有的婚姻都受限制。二是这种担心可能是不了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此类限制离婚的立法技术。
设立离婚时间限制,主要是对“短婚”群,而且其立法的预防功能大于限制功能,真正立法后“短婚”必将减少,真正受到离婚限制的数量极其有限,时间亦很短暂。即使有个别婚姻确实等不到一年要离婚, 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比如前面提到的《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不是解决的很好吗?难道大陆立法者解决不了?
四、漂浮的议论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对于非法律工作者网友,他们关注法律本身就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大幸,对于他们的热情我们应当表示高兴与感谢,对他们有益的建议我们可以吸收,对一些误解也可以促使我们变换角度思考问题,还可以促使我们改进向大众传播法律知识的方法或手段。我想都是有益的。
  但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则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否则,就会造成误导和搞坏学风。学术问题,应当用学术方法科学对待,不能随网友情绪起舞,更不能不负责任的漂浮议论。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本来是一个学术问题。但有些法律工作者,并不从学术的角度(包括学术研究的方法)去思考,不研究论文的内容,甚至完全不了解论文内容,在论文之外根据自己的“假设” 漂浮议论。
  我暂不说,这篇论文是经过我国部分杰出的婚姻法学家集体推荐出来的,或多或少凝聚着部分法学家的认同。
  我更不说,我国公认的婚姻法学界的鼻祖、泰斗巫昌祯教授,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也对草结草离现象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应当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 。
  我只是说,它是现实中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学术问题。学术问题,你怎么不从学术的角度去研究?你怎么脱离论文内容,凭“假设”话“皮毛”?
  如果你知道,论文的内容所限制的对象是特定的,期限是一年以下;如果你知道,所谓的“个案”问题,完全可以在立法中解决;如果你知道,大凡法律赋予权利或自由的同时,也包含着限制(结婚、离婚自由亦不例外);…….。你就会换一个角度去否定,不会因否定别人而同时否定自己;更不会给人们造成误导。那效果不是更好吗?所以,学术上的漂浮之风,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和等待期,并不是一篇论文,而是论文的一部分内容,而且因篇幅限制,亦未作全面系统论述,尚需法律专家和广大读者补充完善,乃至批判,凡尊重科学方法者,赞同与否,我都会欣悦。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4日商业部以(90)商综(粮)字第23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统计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主要包括:粮食、油脂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统计调查;粮食统计资料收集整理;粮食统计分析;粮食统计质量检查;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等。
第四条 粮食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商品流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与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粮食管理,改善企业经营提供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统计机构
第五条 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统计法》。各级领导人必须模范遵守并监督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的法律和决定。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努力做到:以《统计法》和《统计法细则》为行为的法律规范,严格执行统计纪律,搜集整理、如实填报统计数字,按期上报统计资料,保证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根据各级政府机构和粮食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统计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采取多种统计调查方式搜集统计资料。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任务和方案,召开有关调查会议,制发统计调查表,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粮食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凡经营平价或议价粮食、食油、食品、饲料和其他商品的,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情况。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按照统计调查任务、目的的要求加以整理,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多种形式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报送虚假统计资料。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建立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疏通报告渠道,改进统计报告方式,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粮食经济状况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粮食政策、计划的实施和粮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制止和揭露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重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指定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
统计监督,还必须对统计工作过程实行监督,以保障各级粮食部门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统计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县以上粮食部门应设置统计机构,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统计人员。县以下粮食基层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县以上粮食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制定和负责实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部门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组织本部门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学术交流工作,组织统计对口专业劳动竞赛活动,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与奖惩。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地方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认真做好统计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和聘任工作。
第十条 粮食统计队伍要保持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有能够担当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认真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统计负责人调离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县以上粮食统计机构补充的统计人员应受过中等以上专业教育,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的业务工作实践。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有专人分工负责主管统计工作;要给统计人员创造和提供条件,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关心和解决统计人员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三章 粮食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根据调查任务和目的的要求,应用多种调查方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统计调查前,应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其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提出报告和实行方案。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须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应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全国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由商业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要对粮食统计调查的任务、要求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根据全国《统计制度》,会同同级统计局制定本省(区、市)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统计报表表式应当规范。报表目录应对报表的填写和报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表式应简明、适用,各项指标(包括补充、附注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填表说明应包括统计范围、统计目录、指标解释以及分组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注意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调查要求的,不要定期报表;凡非全面调查能取得统计资料的,不作全面调查;凡能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不向基层制发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统计原始记录制度。粮食统计原始凭证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应简化、实用,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
原始记录制度由县(含县)以上粮食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行。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各级粮食统计综合汇总单位,应根据统计调查的目的和任务,将各种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统计,使之系统化、条理化。统计资料整理应包括原始资料的检查、统计分组、统计汇总和编制统计报表等步骤。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同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各级领导人不得修改。如认为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级粮食部门在上报统计资料后,如发现差错、遗漏等问题,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上级统计机构说明情况,予以订正。重要订正须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粮食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依照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密级范围的统计报表,必须按保密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粮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组织统计人员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对占有的统计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撰写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材料。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应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条理性、时效性。统计分析报告必须以统计数据资料和粮食经济活动的事实为依据,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预测方法加强定量分析。统计分析报告,应及时向领导上报和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各有关业务机构有义务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了解咨询情况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分析联系点制度,组织开展统计分析联系点的工作。要认真选点并保持联系点的稳定,定期指导联系点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收集、综合点上的分析材料,逐级或直接上报。对反映问题突出的材料,应在上报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五章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内容和方式,根据粮食工作需要和检查目的确定。
统计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贯彻国家粮食方针政策情况;《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统计数字质量;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组织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专门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计质量检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目的,确定检查内容、重点和标准,制定检查方法、步骤等。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研究改进的措施。检查结束后应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机构提交《统计质量检查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每年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设一至二名统计检查员。检查员配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书》,负责所辖区粮食统计检查工作。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权和工作任务按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制定统计法规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粮食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粮食统计工作中应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加速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各级粮食部门必须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订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分步骤进行。县以上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研究和解决执行规划所遇到的问题,保证规划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组织进行。对计算机选型应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同时也要充分考虚和听取使用单位的要求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实行全国统一协调,分层次组织完成。软件开发应以统计资料数据处理和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库为主,并逐步开拓软件的应用范围。开发统计专用软件要注意吸取国内外先进的软件技术,不断充实和丰富软件的性能,增强适用性。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配备和培养既精通计算机、又熟悉统计业务的专用人材。使用计算机应作为统计人员基本功列入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要利用多种方式组织计算机应用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更好地发挥计算机对于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的效用。要制订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内存和外部文件的管理办法,计算机等设备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对统计人员工作考核。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贯彻《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整理、报送统计资料;撰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材料,有较强针对性、时效性,对决策和管理工作起到参谋作用。
(二)立足本职工作,在改进统计制度、方法,开展统计学术研究,组织和参与统计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
(三)在粮食统计实践中应用理论和统计现代化技术成绩突出。
(四)宣传贯彻《统计法》,坚持实事求是,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三十七条 表彰或奖励的先进事迹必须准确。表彰或奖励个人,须经民主评议,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表彰或奖励单位,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表彰或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晋级等,也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九条 凡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