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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1:32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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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事项的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没收非法产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指出后未能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未发许可证而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未经技术、安全鉴定的新产品;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制药装药工序超限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七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设计能力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检查,不登记,帐目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第八条 非法销售、购买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以下罚款。
(一)非法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九条 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一经发现全部没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辆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车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推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十条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一条 销毁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销毁方案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销毁的;
(四)不彻底清理销毁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库区防盗、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船舶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条 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屡教不改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和归口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七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非法所得财物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能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他人协迫或诱骗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和本规定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五日以下拘留,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裁决、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日内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之内作出裁决。在申诉期间应执行原处罚裁决。
公安机关处罚错误的,应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发还许可证等。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如数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交当地物资管理部门处理。对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及其爆炸物品,严禁挪用、私分、转让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但必须报经市公安局、地区公安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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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二》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牢头狱霸”是直接影响监所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阻碍监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对“牢头狱霸”的预防和打击是监所工作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关键词]牢头狱霸;表现形式;原因;预防对策

“牢头狱霸”是直接影响监所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阻碍监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对“牢头狱霸”的预防和打击是监所工作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一、“牢头狱霸”的概念

所谓“牢头狱霸”是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

二、“牢头狱霸”的表现形式

(一)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侮辱、虐待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二)拉帮结派、组织利用一部分在押人员的力量,形成一股恶势力,欺凌另一部分在押人员的。

(三)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物,抢吃强占、敲诈物品,尤其以欺凌外地人犯、刚入狱及体魄弱小的在押人员为甚。

(四)对抗正常管理,破坏管理秩序,利用监管人员某些工作方法中的失误,抓住把柄,公然对抗的。

三、“牢头狱霸”产生的原因

(一)在押人员方面

一是与关押时间的长短有关。那些关押时间较长或多次被关押的在押人员因为对关押环境较为熟悉,善于利用各种手段控制同监室在押人员。二是与犯罪的罪种及其作案的手段有关。他们经常有意炫耀和夸大自己的罪恶行径,并以此作为威吓其他在押人员的资本。三是与体质有关。那些体质较好善打的在押人员对弱小的在押人员施以拳脚、强迫为其劳动,例如为其洗衣服、按摩、完成生产任务。

(二)监管干警方面

一是有些监管干警对被监管人没有严格依法实行有效管理。“牢头狱霸”活动有其隐瞒性,监管干警对在押人员的情况及日常表现不清楚,不能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管理。二是有些监管干警违反规定,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也容易滋长某些在押人员的优越性,也能产生“牢头狱霸”。三是有些监管干警不注重分析和研究新时期监管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观念陈旧,办法老套,工作能力与监管工作的实际不符。四是警力配备不足,对在押人员控制密度低,处置力不强。

(三)监所监督方面

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是其产生的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干警“不作为”渎职,缺乏应有的惩治,从而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位。“不作为”通俗的理解,就是不干事,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其他方面

受客观条件限制,监室环境与在押人员生活、心理需求之间的矛盾突出,易产生相互间争斗或寻求心理刺激。

四、预防和打击“牢头狱霸”的对策

(一)值班干警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一是值班干警要加大巡视力度,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行迹、动向、表现,一旦发现“牢头狱霸”迹象,立即采取处理措施。二是切实落实监管干警的直接管理和直接操作,坚持面对面谈话制度,经常深入监室进行观察和检查,及时发现“牢头狱霸”现象和苗头。

(二)深入监管场所开展法制和思想教育活动,向在押人员讲授法律知识,提高在押人员思想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在押人认识到“牢头狱霸”行为的危害,一是使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勇敢的站出来、主动反映情况和问题。二是使有“牢头狱霸”倾向的在押人员能够自觉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牢头狱霸”行为将受到严重处理的后果,从而悬崖勒马,终止自己的不良行为。

(三)在押人员虽然有不同程度违法犯罪行为,但他们同样是人,而实现文明管理,使之痛改前非,从新做人,监管干警应做到政策、法律教育外,还应保证在押人员的生活秩序,保持个人卫生和监号整齐清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熟、热、卫生,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严格执行防疫、就医制度,做到有病及时治疗,无病提前预防;利用图书、报纸充当在押人员的文化生活,使之受到法制、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教育;利用所内生产之机,教育他们学习、掌握生产技能,使他们出所后有一技之长,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四)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严查监管干警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在押人员的改造环境,减少“牢头狱霸”的产生空间。一是严查监管干警将管理职权交罪犯行使的行为;二是严查监管干警执法不严的行为;三是严查监管干警收受罪犯及其家属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