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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7:39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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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的农业机械范围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坚持农业机械工作为促进农业生产增长、保证农副产品有效供给和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服务的原则,发展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同开展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五)指导农业机械管理系统农业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工作;
(六)组织进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七)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根据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承担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开展技术服务、调解机农纠纷等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畜牧、水利、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分工,协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联户、私营、个体多种经营形式。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向其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不得平调其资产。
第九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推广适应自治区农业生产特点的、先进、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业生产中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并加速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重视和加强对各民族和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培养。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字农业机械化科技培训教材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教育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或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和检测手段,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农业机械产品(小型简单的除外)停产后,在规定期限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期限供应零配件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所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销售产品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同时使用维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
货者追偿。用户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验结果,县(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技术和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咨询、物料供应、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不同农事季节的要求,合理划分、调整、安排农业机械作业区,及时组织协调农业机构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并积极组织农业机械拥有者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本建设
等活动,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办理牌证手续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许可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接受审验,在用农业机械应当定期接受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购置使用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者上公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必须严格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农业机械作业系列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经销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可以由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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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互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社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教育、卫生、城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济;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济和补助办法另行公布;
  (四)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和家属的保障按《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职工和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临时困难救济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财产被占用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段的老年人,由财产占用人抚养或赡养。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保障标准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月收入计算,具体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标准为: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按无收入计算。
  (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暂按月收入156元计算,收入高于156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暂按月收入120元计算,收入高于12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78元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自谋职业的按月收入200元计算,其中持照经营的按月收入280元计算,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退休人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280元计算。
  (五)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无收入计算,其中有营业执照、固定经营场所、稳定收入的,按156元计算收入,高于28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七)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伤残金和临时救济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不参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按保障标准差额补足。
  (九)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对农业户口计算人口,计算收入,不予保障。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计算,高于2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开发区)为家庭月人均156元,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为130元,其他乡镇为91元。
  以下人员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无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二)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军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保障标准30元;
  (三)对一人户口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可高于市保障标准20元。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由市劳动局指定专门医院检查,并组织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方可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代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自批准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计算机网络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专门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个月审核一次,市民政局定期抽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网络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监督小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有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调查核实保障对象收入情况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抚政发〔1998〕25号《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抚民发〔1999〕39号《抚顺市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丘训利


  目前,山西的煤炭资源整合基本收官,2010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山西模式。早在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从上述通知可以看出,2010年是矿产资源整合至为关键的一年,资源整合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实务工作经验,谈一下在煤炭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并针对该风险提出了几点应对措施,希望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煤矿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1.企业主体资格风险

  煤矿企业最起码要具备“五证一照”,五证是指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一照是指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如果目标企业证照不全,这样的并购是存在瑕疵的,往往给日后的经营留下隐患。

2.土地使用权风险

  要对目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核实清楚。应当查清目标企业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出让,还是转让。实践中,很多企业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并没有土地使用权。在这样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是没法办理房产证的。尤其是租赁集体的土地,还需要办理征用和出让手续,这是比较困难的,应该特别予以注意。

3.目标公司的债务风险

  本次资源整合,目标公司多为小的煤矿企业,而这些小的企业往往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收购方不好确定目标企业到底有多少债务,此时应当聘请专门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并可以在并购协议中要求目标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

4.目标公司的税务风险

  如果目标公司在纳税上存在问题,就有可能在并购后受到追究,从而引起一定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目标公司进口免税设备在监管期转让被追补税款;
(2)目标公司偷税;
(3)目标公司欠税滞纳金等。

5.目标公司劳动用工风险

  多数小的煤矿企业用工并不规范,劳动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2)拖欠员工各种保险;
(3)拖欠员工加班费和工资;
(4)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流失等。

二、煤矿企业并购中的风险防范措施

  可以说任何并购都有风险,但是风险是可以防范的,问题就在于能否预见到这些风险,并且制定了恰当的防范措施。对风险的防范水平取决于律师的知识、经验、能力,因此律师在并购中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笔者在上文提到风险的时候提及了一部分措施,对于没有提及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调查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目标公司的证照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律师可以向行政机关查档,比如工商登记情况、采矿许可证登记情况等等。

2.慎重选择并购方式

  并购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产权)或目标公司增资扩股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一种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