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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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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垃圾污物和焚烧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范围的城市道路:
(一)主干道的车行道;
(二)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其他用途的,须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外,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对较长路段应分段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
(三)按指定地点堆放材料,及时清运渣土;
(四)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协调处理后,再行施工;
(五)施工沟槽要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回填,并与原路面持平,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回填施工结束后,应立即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路面修复。横穿道、主干道、次干道和小街巷的路面修复应分别在一日、三日、五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桥梁,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稽查。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接用路灯电源线路,不得擅自占用路灯线杆。
第二十七条 拟建架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不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是指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各类检查井、公共广场、隔离带、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桥涵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挡土墙、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以及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六十米,小型桥梁和涵洞基础周围三十米。
道路照明设施,是指道路设施照明和桥涵设施照明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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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合伙特殊形态的取舍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合伙问题之研究向来为学界所重视,一方面是由于合伙的形态纷繁复杂,其内外部法律关系亦是变幻莫测,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之迅猛发展呼唤对合伙制度的深层次研究,而高新产业之高风险特点也使引入新型合伙形态(如有限合伙)成为必然。
合伙的特殊形态主要包括复合伙、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1] 所谓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成立的,一方对另一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经营所得,分担经营损失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其中,出资方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方称为出名营业人。[2] 而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3]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最表象的区别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是否为外界第三人所知晓。
对于复合伙之取舍问题,我国学界早在《民法通则》制订之时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尽管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但是,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尚未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禁止复合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如果法律不禁止复合伙,那么将会发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以上的合伙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而以合伙人个人极其有限的个人财产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债权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次,允许成立复合伙,不仅会大大加重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而且会使合伙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资信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此外学者马强认为法律禁止复合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合伙人的投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不到充分利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另一条有效途径加以解决,那就是合伙法律中因如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制度。[4]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是两种极为相似的合伙组织形式,但实际上两者存在者本质的区别。笔者综合各学者之观点,认为主要区别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隐名合伙必然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第二,有限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其必须向政府主管机关就合伙事项申请登记,因此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而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其不必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5]
通过上述对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简单比较,笔者个人认为我国采用有限合伙制度较为适宜。理由如下:首先,隐名合伙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以投资主体、投资形式的多元化为特征,如此方能达到刺激投资,发展经济的效果。就此而言,有限合伙制度较隐名合伙制度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之要求。其次,有限合伙的企业形态特征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一方面其须经登记方可营业,其公开性的特征,将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其相对的稳定性更符合合伙的组织性特征,更有利于在有限合伙发展成熟时其向公司化形式的转化。而隐名合伙作为一种合同关系,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自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交易之安全,而且其极易和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相混淆,极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极有可能成为合伙人逃避责任的托辞,危害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实际上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有限合伙的设立已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亦有学者指出,若对隐名合伙加以肯定,将会给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大开方便之门,容易产生权力经商现象。此外,还将给通过贪污、受贿等方式获得大量非法收入的人提供转移财产的合法、安全途径,为侦察、处罚此类犯罪人为设置障碍。因此,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实状况,不宜对隐名合伙加以确认。至于隐名合伙的一些自身优点,可通过确立有限合伙的方式加以吸收。[6]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选择有限合伙,而放弃隐名合伙实乃明智之举。至于有限合伙具体制度之设定,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应该说,这些观点意见对将来有限合伙制度之建立极其有益。[7]
此外学者马强认为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亦应当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8]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9] 其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②表明是该某人做出的或经其同意的。③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表明。④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并使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变。⑤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且并无过错,否则,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伙诉讼。禁止反言合伙的主要类型有:①退伙(退休)或解散。②合伙人死亡。③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④从来不是合伙成员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该雇员、帮工将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10] 由于禁止反言的合伙人要像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由此我国确有建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必要,但笔者想补充一点的是,禁止反言合伙(即表见合伙)极易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混淆,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即一个人以合伙名义从事事务何时应归为表见合伙,何时应归为表见代理,这将是我们将来研究之重点问题之一。



注释:
[1]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 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第69页。
[3] 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49页。
[4] 参见前注1揭,第155—158页。
[5] 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刘黎明:《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323页。
[6] 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析》,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8页。
[7] 可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第九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王伯庭主编:《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43页。
[8] 前注1揭,第344页。
[9] 前注1揭,第324页。
[10] 详见前注1揭,第324—542页。



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88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班主任的地位、作用及其基本任务
一、班级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单位。班主任是班集体的组织者和指导者,是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健康成长的骨干力量。他对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和其他各项管理的实施,协调本班任课教师的教育工作和沟通学校与家庭、社会教育之间的联系,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班主任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在学校校长的领导下,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开展班级工作,培养良好的班集体,全面关心、教育和管理学生,使他们的身心得到全面健康的发展,长大能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二章 班主任的职责
三、按照《小学德育纲要》,联系本班的实际,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着重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学习习惯、劳动习惯和文明行为习惯。
四、经常与任课教师取得联系,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协同对学生进行学习目的教育,激发学习兴趣,培养刻苦学习的意志,教会学习方法,学好功课,并掌握学生的课业负担量。
五、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教育学生坚持体育锻炼,注意保护视力,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六、指导班委会和少先队工作。培养团结友爱、积极向上的班集体。做好学生的个别工作。
七、指导学生参加劳动实践。关心学生的课余生活,支持并组织学生开展各种有益的课外活动。
八、搞好班级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常规训练,做好学生的品德评定和学籍管理工作。
九、经常与家长保持联系,互通情况,取得家长的支持与配合,指导家长正确教育子女,注意争取社会力量教育学生。

第三章 班主任工作的原则和方法
十、面向全体学生,全面了解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健康、劳动和生活,对学生全面负责。
十一、正面教育,启发诱导。对学生要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充分发挥榜样的作用。力戒简单粗暴。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十二、热爱、尊重学生,严格要求学生。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和自尊心,做学生的知心朋友,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要对学生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把培养学生正确的道德认识同行为训练结合起来。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满腔热情地耐心帮助。
十三、从实际出发,根据小学生的心理特点、思想实际、个性差异以及社会、家庭的影响,提出不同的教育要求,有的放矢地施行教育。
十四、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严格要求自己,增强道德修养,起表率作用。
十五、集体教育同个别教育相结合。要通过开展集体活动,建立正确的集体舆论,培养集体荣誉感、自豪感,形成良好的班风,充分发挥集体教育的作用,同时,要注意培养学生的良好个性品质。

第四章 班主任的任职条件和任免
十六、班主任由学校校长任免。学校校长要按条件选聘班主任。对于不履行班主任职责、玩忽职守,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做班主任工作的,应免去其班主任职务。
十七、班主任的基本条件是:
1.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热爱学生,热爱教育事业,热心班主任工作;
3.品行端正,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4.教育思想端正,有一定的教育科学知识和一定的教学能力;
5.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强的责任心。

第五章 班主任的待遇和奖励
十八、班主任任职期间,享受班主任津贴。各地可根据财力实际情况,对国家原规定的津贴标准适当提高。民办教师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的班主任律贴。所需费用,可由乡人民政府列入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计征,也可由各地通过其他方法筹措。
十九、建立班主任表彰制度。各地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班主任,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并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国家教委对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的班主任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班主任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二十、班主任工作由校长负责领导。学校要把班主任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上,定期召开班主任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组织交流经验,研究、指导工作。
学校领导要关心班主任的工作和学习,注意调整他们的工作负担。
二十一、班主任工作应有计划,有总结。学校校长要定期考查班主任工作,并记入业务档案。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帮助学校组织班主任学习教育理论,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教育科研部门应开展对班主任工作的研究活动,使班主任在教育科学理论的指导下,遵循规律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