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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6:13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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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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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0 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