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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0:32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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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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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
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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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 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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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切实加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现就境外人员申请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为以旅游名义到我国的外国公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以旅游名义跨国境为外国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二、外国居民申请到我国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我部后,根据回复意见实施。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优先满足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需要。
  四、医疗机构在为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五、除《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规定的内容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发布人体器官移植医疗广告。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要纳入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定期评估的重要内容并严格考核。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撤销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