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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9:04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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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服务经济社会、满足社会需求、规范办学行为、立足学生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统筹规划,应当与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院校自主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城乡技术技能人才和实用性人才培养,促进城乡就业,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双向融通,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蓉高等学校向职业教育开放教育教学资源,职业院校应当利用高等学校资源开展教育教学。
  本市高等职业教育应当提高人才培养规格和层次。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
  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下设相关专业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行业准入、专业规划、课程设置和教学评估等标准,参与实训基地建设,开展教师培训,预测人才需求和规格,指导职业院校做好学生就业。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教育目标考核体系,将职业教育招生、学生就业等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生均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市属高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市属相应普通本科院校地方承担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或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地方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财政、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职业院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职业院校建立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
  第十四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教育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第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专(兼)职教师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计划,并通过参与课程改革、挂职锻炼等形式对职业教育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招生计划。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发改、经信、财政、商务、旅游、国资、农委、审计等行政部门及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工作,推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
  第二十条职业院校在办学模式、育人方式、资源配置、人事管理、合作办学、社区服务等方面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职业院校应当与行业组织、企业合作,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人才需求变化建立职业教育专业和课程设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定期组织教学质量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职业院校不得有偿招生或者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生,不得与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或者机构联合招生。
  职业院校发布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合法,并报相应的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市职业院校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学历和资格,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经验。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联合相关企业,专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
  本市鼓励职业院校教师加入行业协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市职业院校师生比按不低于相应普通院校标准,核定教职工编制数,其中按不少于编制数25%用于聘请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院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职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实习、实践制度,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每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八条职业院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自尊自信、尊重劳动、爱岗敬业、诚实守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取得学历证书并通过职业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企业共同开展校企合作,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与企业开展下列事项合作:
  (一)根据合作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企业文化,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
  (二)与合作企业构建多形式的技能型人才培养模式;
  (三)配合合作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
  (四)实施订单式培养,为合作企业培养所需专业毕业生;
  (五)与合作企业共同推进毕业生就业指导;
  (六)与合作企业开展教师、高技能人才双向互动交流;
  (七)与合作企业建立生产性实训车间,兴办技术创新机构;
  (八)其它合作。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参加专业对口的实习实训。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应当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为学生购买人生伤害保险。
   企业对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并按照国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接受学生实习实训的企业,应当开展实习实训前的安全培训,负责实习实训期间的劳动保护。下列事项不得安排学生实习实训:
  (一)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
  (二)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三)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四)与所学专业不相符的岗位;
  (五)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岗位。
  学生每天顶岗实习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得安排一年级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
  第三十五条职业院校应当利用现有公共实训基地资源为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服务,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三十六条职业院校应当配合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项目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管理者、高技能人才到职业院校兼职从教,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校长到企业挂职等校企双向互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建立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都市现代农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产业等职业教育集团。
  本市鼓励职业教育集团与跨国企业、职业教育机构等开展合作,组建涉外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制定职业教育集团章程,并按照职业教育集团章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产业与职业院校专业、企业生产标准与职业院校标准、企业生产过程与职业院校教学课程相衔接的运行模式。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流动机制,实行教学、实训、就业等资源共享。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民办职业院校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事业给予资助和捐赠。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建立和健全包括工学联动、实践嵌入、课程外包在内的社会化教学合作运行机制。
  本市培育和扶持第三方职业教育咨询、评估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与国外职业教育机构合作,引进先进的职业教育理念、标准、课程,开展联合办学、教师交流、学生交换,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截留的经费,并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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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
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
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
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
“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
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写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
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996年2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发10号文件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2011年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地要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普通住房建设力度;继续完善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房地产统计基础数据;继续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好年内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目标任务。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2011年,全国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1000万套。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中央将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确保完成计划任务。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健全准入退出机制,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把建制镇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范围。
  要努力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各地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
  三、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
  四、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五、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各地要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房价高的城市要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
  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在一定时期内,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原则上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已采取住房限购措施的城市,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要立即调整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并加强对购房人资格的审核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尚未采取住房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在2月中旬之前,出台住房限购实施细则。其他城市也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新情况,适时出台住房限购措施。
  七、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于新建住房价格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缓慢、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省级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未如期确定并公布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新建住房价格上涨幅度超过年度控制目标、没有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以及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问题,也要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参照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对辖区内城市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八、坚持和强化舆论引导
  新闻媒体要对各地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深入解读政策措施,引导居民从国情出发理性消费,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防止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预期。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