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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31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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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1〕2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工商、民政、机构编制、公安、城乡建设、安监、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实现“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子)公司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基金,由其自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负责制。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拖欠参保工伤职工待遇的由县(市)财政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计划,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满足当年支付差额部分的50%,由县(市)财政垫付,以后从基金中逐年归还。



第六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6%,所需费用由就业资金给予全额补助,并按年度拨付给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年需要费用一次性趸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人员所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承担。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聘用人员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与之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事管理及技术等工作的职工,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含农民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5‰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参保,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0%,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型煤矿企业应按年度一次性趸缴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煤矿企业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煤矿年生产设计能力核定参保下限人数。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提供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安监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和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营业面积大小核定参保下限人数。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8%作为工伤事故预防费用,会同市安监局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十四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省内为15元/人、天,到省外为25元/人、天。补助天数按工伤职工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应乘坐火车硬卧、硬座和汽车,所需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报销;因伤情紧迫确需乘坐飞机、软卧和出租车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方可凭有效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途中所需伙食费在省内为200元/人、次,到省外为300元/人、次。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途中住宿费在省内上限为120元/人、次,到省外上限为150元/人、次,住宿核定上限天数5天,5天以内凭住宿费收据报销。



第十五条 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火车事故等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公安交通或者铁路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在2011年7月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逾期不参加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应参加日核算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工伤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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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1]1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实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保证脐带血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年一月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日印发

校对:高光明
附件: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置管理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一、 机构设置
(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以下简称脐带血库)实行主任负责制。
(二) 部门设置
脐带血库设置业务科室至少应涵盖以下功能:脐带血采运、处理、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脐带血档案资料及独立的质量管理部分。
二、 人员要求
(一)脐带血库主任应具有医学高级职称。脐带血库可设副主任,应具有临床医学或生物学中、高级职称。
(二)各部门负责人员要求
1. 负责脐带血采运的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2年以上医护工作经验,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2. 负责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质量保证的人员应具有医学或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4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技术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指导水平。
3. 负责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具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医学知识,熟悉脐带血库的生产全过程。
4. 负责其它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各部门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1. 脐带血采集人员为经过严格专业培训的护士或助产士职称以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考核合格者。
2. 脐带血处理技术人员为医学、生物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3. 脐带血冻存技术人员为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4. 脐带血库实验室技术人员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三、 建筑和设施
(一) 脐带血库建筑选址应保证周围无污染源。
(二) 脐带血库建筑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总体结构与装修要符合抗震、消防、安全、合理、坚固的要求。
(三) 脐带血库要布局合理,建筑面积应达到至少能够储存一万份脐带血的空间;并具有脐带血处理洁净室、深低温冻存室、组织配型室、细菌检测室、病毒检测室、造血干/祖细胞检测室、流式细胞仪室、档案资料室、收/发血室、消毒室等专业房。
(四) 业务工作区域应与行政区域分开。
(五) 业务工作区域内污染区域应与非污染区域分开。
(六) 脐带血库必须具有完备畅通的上下水、电力(包括应急供电设备)、通讯和完善的消防安全系统。
(七) 污水、污物处理及废气排放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 必备仪器设备
(一) 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电脑网络设备。
(二) 开展造血干/祖细胞培养和检测、组织配型、病原体检测、冷冻保存、质量管理控制和检测所需的仪器设备。
(三) 程控降温仪等冻存设备;冷冻贮存设备须有液氮储存罐与系统。
(四) 脐带血专用采集器材和脐带血专用运输工作。
(五) 高压消毒设备。
(六) 采用国家规定的法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法定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明。
五、 管理制度
(一) 脐带血的采集、制备、保存与发放应符合卫生部制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 脐带血库必须具备的工作制度。
1. 职工守则。
2. 各科室工作制度。
3. 职工岗位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4. 脐带血采集单位的认定与管理制度。
5. 脐带血供者的隐私保密制度。
6. 检测出的输血传播病源微生物的登记制度。
7. 各种登记、记录管理和保存、发放制度。
8. 各工作环节交接制度。
9. 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处理制度。
10. 带血的包装、低温保存、运输及发放前的质量认定、核对、发放制度。
11. 脐带血的报废制度
12. 各种仪器设备采购、使用、维护、报废制度。
13. 各种器材、试剂与药品采购制度。
14. 各类药品与试剂的使用、制备的检定制度。
15.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专管专用制度。
16. 各种衡器、量器讲师管理制度和检定制度。
17. 资料、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制度。
18. 科研管理制度。
19. 污物处理制度。
20. 各种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1. 各种库房管理制度。
22. 财务管理、审计制度。
23. 安全制度。
24. 各级行政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25. 各级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三) 技术操作规程
1. 各项业务技术操作规程。
2. 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3. 卫生、消毒及灭菌规程。
4.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四) 质量控制要求
1. 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2. 各部门质量控制标准。
3. 脐带血库应参加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估。
4. 脐带血库应参加各脐带血库间的质量评估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六、 附则
本规范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