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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4:10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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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 2012 ] 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被征收人动迁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私自购买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或私自购买土地进行建房的,其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征收人应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房屋以外的合法用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七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

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全过程参与;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房屋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列入补偿安置人口:

(一)户口迁入部队的现役军人;

(二)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在读学生;

(三)户口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配偶;

(四)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容积率不大于1.44确定(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或抽签方式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市场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按不超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可以补足至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差额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用房的安置价补缴价款;所选择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对差额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周政〔2010〕73号)执行。

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建筑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做到产权清晰。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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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设备。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他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经营、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专业培训。根据经营规模,石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化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营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合具有化学专业中专或相当于中专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者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10年以上经营的业务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等。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现场审查;审查同意的,及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这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复查核实工作。复查合格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连续2年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经营条件的,审查颁发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不得损害申请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十四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加强监督,定期对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申领经营许可证,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申领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改变经营方式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而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拒改正的,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08年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设计、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质量,全面、准确地提供基本国情国力数据,为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服务。
主要目的。全面调查了解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及布局;了解我国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摸清我国各类企业和单位能源消耗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通过普查,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8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8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将成立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国务院办公厅、统计局、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组成人员名单另发)。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经费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涉及各级政府及其普查工作人员在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事项,由监察部负责协调处理。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保障
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的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所有普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执法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和普查数据质量。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加强宣传工作。各级普查机构应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情况。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深入宣传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以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