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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3:05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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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4日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含农家乐餐饮)、饮品店(含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餐饮服务经营基本要求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并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悬挂于就餐场所醒目位置。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能够满足本行业食品安全质量控制的所有环节,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档案、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档案、食品入库验收台账等。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档案,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培训合格证》应当由本人保管,工作期间佩戴于左胸前。从业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不少于40小时。

第八条 餐饮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管理人员,做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安全。



第三章 经营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场地要求,参照分类核查标准设置。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原则上应按照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设置,并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粗加工、清洗、切配、冷藏、原料储存、烹调、餐用具(食品工具、容器、设备)清洗消毒、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饮品、小吃、简餐的,食品加工区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它品种的,其食品加工区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小于150平米(含15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平米至500平米(不含150平米,含5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2;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米至3000平米(不含500平米,含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5;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大于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3.0。

(四)厨房内净高度宜2.5米以上,小于2.5米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有效排出蒸汽、油烟、烟雾等。

(五)灶台上方必须有排油烟设施,推荐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有烟煤及内爬灰灶。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食品采购和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四)无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储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的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清楚,定期检查销毁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五章 食品加工过程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饮品店必须设置3个以上清洗水池,小型餐馆必须设置4个以上清洗水池,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使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每天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小型餐馆供应的熟食(热菜、凉菜、冷菜)应设置专用留样冰箱留样48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名称、留样时间和留样人。

第二十三条 饮品店、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一律不得加工凉菜、生食海(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存放在固定场所(或橱柜),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并有详细记录。



第六章 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筷子和塑料袋套碗。

第二十六条 清洗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餐饮具一律使用有批准文号的洗涤剂(洗洁精),消毒餐饮具一律使用中型以上、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餐饮具消毒柜,控制温度为105度,消毒30分钟。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储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章 小餐饮摊点群和外卖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定时、定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体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厕所、生活垃圾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夜市摊点每户食品加工区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上;

(三)夜市摊点每户均有上下水通道和3个以上水池;

(四)夜市摊点每户均有满足食品冷藏需要的冰柜,配备中型红外消毒柜;

(五)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加工、加热食品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禁止明火亮灶加工食品;



第八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许可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区、非食品加工区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引导消费者知情消费。

鼓励餐饮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者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自律水平,承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食品义务。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食品安全主管人员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

(二)实施餐饮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实施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情况,鼓励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经被监督检查者确认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对现场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卤味、糕点等其他熟食及外送盒饭制作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8年9月1日印发的《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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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6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定,促进物价检查系统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树立物价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特制定《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附件: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现对全体物价检查人员(包括社会物价监督组织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全心全意人民服务的宗旨。要增强公仆意识,做到勤政、廉政,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不得有损害政府声誉的行为,自觉维护物价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力。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已任,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有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的弄权渎职行为。
三、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执行物价检查公务,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检查人员同行,并出示物价检查证件或由物价检查机构开具的介绍信;要做到礼貌、耐心、文明;不得接受吃请及从事与检查无关的活动;确因条件所限需要在被检查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四、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定性处理必须坚持集体讨论,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办案程序,超越职权,私自定案。不得随意减免罚没款,办人情案,也不得为被检查单位说情。
五、严禁以权谋私。物价检查人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以任何方式索要和收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旅游邀请和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做好群众信访工作。要热情接待来访,积极办理来信和举报电话。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要认真对待,抓紧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拖延、贻误。
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虚心接受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不得对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全体物价检查人员都要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凡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和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坚决清除出物价检查队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数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临时候客站、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30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当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组织,经营出租车业务并向其定期缴纳管理费,或按上述条件设立公司、合伙组织进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自受理材料后15日内为车主办完出租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30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防劫网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满十年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序;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六)身体健康;
(七)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应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下午21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下午23时至次日凌晨6时);
(五)长途返空费(里程30公里以上的为长途);
(六)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租费:
(一)包车服务;
(二)目的地为深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域及市区各主、次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第四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和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出租车上、下客点。在上述路段设立黄线标志,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客点上客或下客。
未设立上、下客点或黄线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当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不法转让营运牌照或不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无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摩托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800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严重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200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路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载客时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五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50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三)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