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0:12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一、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加快住宅产业发展,促进和带动经济持续增长,根据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皖政(1997)25号文〕要求,参照外省、市做法,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建成区内一次付清房款购买积压和新建成套商品住宅的购房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国粮部门落户、粮关系(含农业人口“农转非”),按常住人口户、粮管理。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
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安置2个人入户指标;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3个人入户指标。
三、配套安置户口的新建商品住宅,一般应在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组团)之内,住宅竣工日期在1998年底前。住宅小区(组团)的规模,省辖市在5万平方米以上,地辖市和县城在3万平方米以上,建制镇在1万平方米以上。
四、凡符合有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出售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指标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件、材料备案:
(1)工商营业执照;
(2)建设部、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
(3)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住宅小区、组团的规模、住宅竣工日期)。对符合条件的房源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对外公布房源信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销售商品住宅不得办理免费配套安置户口指标。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应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件材料:
(1)购房户需填写入户申请表;
(2)购房合同;
(3)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4)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其中属“农转非”的,需报地、市公安处、局审批。所需“农转非”指标,由地、市计委汇总后报省计委统筹解决。户口安置后,入户者可凭户口本
到国粮部门办理粮食迁移手续。
以上程序,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入户申请表、购房合同分别由市、县公安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印制。
五、在试行期间,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实行免费办理,除必要的工本费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六、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的入户者即是当地城市(镇)常住户口居民,享受当地市区(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并履行同等义务。
七、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有关部门及其办事人员在审核报批中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粮食关系迁移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不适用于购买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建设的安居房、解困房等;以及城市(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房改政策享受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住宅。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至1998年底试行。



1998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厅(局):
现对山西省公安厅劳改局〔56〕公劳狱字第17号请示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如下:关于对已经判决的罪犯的财产没收问题,一般在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时,都依法作了处理,不应再在已判决的劳改犯人中,动员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
至于犯人在劳改中已经缴出的财物,如果查明有原判人民法院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应予没收而漏判未曾宣告没收的,劳改单位可将具体情况报送原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裁定宣告没收一部或全部,或者函复依法不应没收或不应补充宣告没收;如果所缴出的财物是原判已经宣告没收的财物,应作为执行原判问题,报送执行原判的人民法院处理。关于地主阶级分子的财产没收问题,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因此对于地主成份的罪犯已经缴出的财物中,除查有依法应该没收而隐藏未曾缴出的以外,其余的不应没收。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反动地主及资本家中犯罪分子所缴出的财物,如果依法不应没收的,可以由其自行处理。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凭、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重要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