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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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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7号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办法所称一城,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五星,是指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任县、南和县。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以及周边的皇寺镇、会宁镇、南石门镇、羊范镇、沙河城镇、留村乡、王快镇、东汪镇、祝村镇、晏家屯镇、官庄镇、大孟村镇和豫让桥办事处等十三个乡镇办事处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其规划应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全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的规划管理。县(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实行一城五星规划统筹管理。五星县(市)规划分局,经市城乡规划局授权,负责属地县(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分局为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协助属地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政府应确定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可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
  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研究、决策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具体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由各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报市政府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属地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村庄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从乡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类专项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及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属地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县、区(管委会)、镇政府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可组织编制城市、县政府所在地的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并应维护其自然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政府应自其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媒体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修改的。
  修改乡、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论证,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定机关应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政府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建设。综合考虑地上地下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益性设施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为小区服务的配套公益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本着保护空间资源,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应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同级政府批准;属市中心城区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有关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两年内,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事项的,还应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雕塑、绿地等工程建设,应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上会审定,规划委员会审议时间不记入许可办理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需要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主要依据规划条件对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绿地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交通组织、配套设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建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于放线前在施工现场、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等。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符合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乡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两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一般应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达到一定规模临街面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为两年,届满后,或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自届满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放线情况、正负零位置、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饰材质、颜色和配套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五十一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二十日内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应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临时建筑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报告本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条件或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均应接受规划诚信度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规划条件指标要求进行规划设计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完善配套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执法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县(市)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镇、乡政府不予行政处罚的,县(市)政府应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6年10月11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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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三)加工贸易货物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差额部分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货物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中灭失、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灭失、数量短少货物。

有关货物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物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物为已实际进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其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制成品数量×(申报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违法货物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实施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申报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申报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人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物、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物、物品品名、规格、成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

(三)证明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缴纳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或者被发现时间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与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方式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口货物的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物出口申报不实的,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人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 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

(一)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法计核货物、物品价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8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淮北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职能机构,充分赋予开发区市级行政管理权限,具体事项如下: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设立开发区规划分局、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

(二)保留已经设立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充实完善机构职能。

(三)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对开发区的市级行政管理职能下放给对应的开发区派出机构,并由其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权限如下:

(一)开发区规划分局依据《淮北市总体规划》,在开发区总体规划指导下,负责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核及管理,组织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核发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负责审核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定额管理及工程招投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安全文明施工及建筑工程档案;

(三)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施地政地籍管理;

(四)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管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审批、发放、年检以及商标、广告、公平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治安、刑侦、保卫等工作,并履行市公安局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安分局消防科履行市消防支队授予的职权,负责进区项目的消防图纸审核及竣工消防验收等工作;

(六)开发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纳税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工作,行使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税前扣除、增值税发票领购限额的审批等权限;

(七)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技术监督、外贸进出口等涉及开发区事务的业务管理权,随着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逐步设立机构或派驻专人驻区办理。

(八)上述未涉及到的市有关部门和未列入的管理事项,根据开发区工作的需要,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暂不宜授权的执法行为和许可项目,根据开发区工作需要,可由市相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商定,定期在开发区现场办公,解决问题。

第五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接受市开发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开发区领导为主,开发区负责各派出机构日常管理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省垂管单位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需征求开发区党工委同意。

第六条 开发区规划分局、建设管理分局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办法,人员、编制、工资由所在部门统筹解决,日常工作经费由开发区承担。开发区对分局工作人员行使管理、使用、考核等职权。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应依法履行职权,自觉接受市直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正确处理“权、责、利”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开发区封闭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第八条 成立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实行会办制度,定期听取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开发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第九条 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开发区参加各种检查、评比等活动,不得对开发区区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和收费。

第十条 加强开发区投资服务代理中心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建立联合办事会商制度。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以外的各类事项的办理,实行投资服务代理中心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联办、监察部门全程督办的“一条龙”办理机制。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和市优化办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开发区封闭运行和行使市级行政管理权限的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和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开发区运行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