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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40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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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精神,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1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六条 贴息对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6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其中: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1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6/P02011062233931604020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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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


近期我部陆续接到北京、广东、山西等地交通部门的报告,反映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以防止疫情扩散为由单方面停开进出发生疫情的省际客运班线,并对进出这些省(市)的货运车辆进行限制。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并极有可能影响防非典药品、设备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保障。为严防“非典”疫情通过交通运输工具扩散,并同时确保重点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吴仪副总理4月24日针对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停开进出北京客运班线问题做出的重要批示,现将交通部门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中止交通运输的运行。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广大身体健康的旅客的正常出行,保障防治“非典”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原材料以及社会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

三、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车辆进行消毒,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可进行体温测量。但必须建立完善的卫生检疫方案,使用足够数量、质量可靠的设备,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建立高效的工作制度。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时隔离,并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查。

四、进一步加强消毒工作。对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卫生和消毒是交通部门防治“非典”的首要环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请卫生防疫部门对消毒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请专业消毒公司对其进行消毒。所有的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客运站及交通工具要坚持每天彻底进行清洁消毒,确保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

五、对所有的客运班线实行旅客和司乘人员登记制度。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旅客凭登记表购票上车(船),以便追溯调查。

六、为保证各项控制疫情的措施落到实处,切实防止疫情扩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车辆、客运站场的检查,保证各项防“非典”措施落到实处,对没有落到实处的运输车辆,立即暂停其运营,由具备资质等级、管理规范、防“非典”措施到位的骨干企业顶替。在客车运行过程中,坚持始发、终到、中途上下旅客必须进入批准的客运站,严禁在路途中上下旅客(中途可休息);在途中配载站点上下旅客的,也要做好登记工作。

七、所有客运站场和客运车船应尽快配备快速体温测试仪或其他质量可靠的测体温设备,以便对全部旅客进行体温检测,检测时要严格保证卫生,避免交叉感染。部集中采购了部分快速体温测试仪,配发给部分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客运站,数量不足部分由各省自行解决。

八、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加强信息通报。鉴于目前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各省交通厅要立即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并将值班电话、负责领导的手机号码于4月28日报送至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

同时,要对目前各省对车、船、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消毒情况和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消毒情况汇总报部(报表见附件一)。

各省交通厅除按规定每周一、四报送相关情况的同时,要一起报送《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传真:010—65292742,65292767),严禁晚报、不报、漏报。




附件一:

全省营运车辆数


全省营运车辆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总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营运船只总数


全省营运船只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总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附件二:

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发送班次


发送客运量
万人次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


发现疑似病人


可能被传染而进行检查的人数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9月27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转让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情节轻微并已经自觉改正的。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期停止违法行为。
  (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