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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3:50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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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咸阳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范围内拥有依法取得权属证书农村住房的农村居民以其农村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用途限于农民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在各自行政区划内的重点镇购买自有住房。
第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愿意以其自有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担保借款方式。
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县及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取得由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料,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他项权利证明。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
(六)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八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
第九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向经办金融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农村住房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解除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经办金融机构确认无误后,出具解除登记的书面通知,由原登记部门解除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使用状况及合法权属证明;
(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使用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住房由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作出的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统一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决议;
(五)房屋他项权证;
(六)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签章。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逾期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政策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与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六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利凭证须纳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变动、拆迁、出售、赠与或遭受损失的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同时,抵押权人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抵押物被拆迁、出售、赠与或遭受损失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合同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
第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采取协议方式以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以涉及集体性质土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对象为所在镇(街道)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本村村民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物处置前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有仲裁协议的,也可申请仲裁。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调解、处置。
第二十四条 实现抵押权时,凡涉及集体性质土地的,应先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凡涉及国有性质土地的,应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再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担保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本市内各政策性、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期两年。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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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国务院机关各部委:
为了改进和规范中央预算管理工作,及时批复预算,财政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草拟了《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并已报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部门按《意见》规定的时间将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预算司。

附件: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
1999年6月,审计署代表国务院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1998年中央决算和中央财政审计报告中都提出要改进和规范中央预算编制工作。主要意见:一
是“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及时批复预算”;二是“要细化报送全国人大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内容,增加透明度”。“报送内容应增加对中央各部门支出、中央补助各地方的支出和重点项目的支出等。”财政部党组对此非常重视,进行了多次认真研究,按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了
进一步改进和细化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
一、细化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的内容
预算编制改革的方向是采取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编制部门预算。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目前编制规范化的部门预算还比较困难,只能在现有预算收支分类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试编部门预算。
财政部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2000年预算草案,除包括现有按功能分类的预算外,还将部分支出以附表的形式具体细化到部门和有关项目:
1.将原按功能划分的教育事业费、农林水气象等事业费、税务等部门事业费、外交外事支出、农业事业费、其他文教事业费、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细化到部门。
2.将基本建设支出、科学事业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大部分细化到部门。
3.将中央补助地方支出中的税收返还、体制补助、过渡期转移支付单独列出。
二、改变预算编制方法,试编部门预算
中央各部门要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和标准表格,编制反映本部门所有收支情况的预算。
1.部门预算收入。各部门要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增减变动因素测算本部门组织的收入(不含国家税收)。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核定,对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预算外收入,以及部门其他收入要具体到单位和项目。
2.部门预算支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现有的经费政策和规定测算本部门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要按照预算年度所有因素和事项,分别轻重缓急测算每一级科目支出需求。个人工资性支出,要按编制内的实有人数核定;公用经费,要按部门分类分档按定额和项目编制预算;基本建设
、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性支出等建设性专款和教育、科学、卫生、文体广播及其他部门的事业性专项支出,要进行项目论证,测定支出概算;要结合国务院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中的专项支出进行分类排队,制定滚动项目计划。年度
预算要编制到具体项目。
在要求各部门统一编报预算的同时,我部将选择部分部门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试点单位,在明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送预算草案时,附上这些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预算编制和报送时间
为了使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顺利进行,需要将预算编制和报送的时间适当提前。
1.9月20日前,国务院下达编制预算的指示。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向中央各部门部署编制中央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2.10月15日前,各部门将编制预算的建议数报财政部,其中对涉及到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的预算建议数,要同时报送这些部门。
3.11月10日前,财政部会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中央各部门报送的下年度中央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提出分配意见,财政部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制按功能分类的支出预算草案和按类别划分的收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4.11月25日前,国务院审批财政部汇总的按功能分类的支出预算草案和按类别编制的收入预算草案。
5.12月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向各部门下达支出控制限额。
6.12月25日前,中央各部门在与财政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在控制限额内编报本部门的支出细化预算,报送财政部。
7.1月5日前,财政部审核汇总报人代会的预算草案及试点部门的部门预算报送国务院审批。
8.1月15日前后,财政部将国务院批准的预算草案报送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和财经委员会,交换意见。
9.2月底以前,财政部代表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代会提交2000年中央预算草案。
10.4月,财政部在人代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30天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四、需要各部门配合的事项
这次预算编制改革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些事项还需要各部门积极配合:
第一,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性并认真、及时、合理地编好本部门预算。教育部、农业部、科技部、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的部门预算明年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
第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要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时间表及时审核和落实部门预算指标。
第三,国家计委年初预算可预留25%在执行中安排后上报,其他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预留的上报数不要超过3%。
第四,改革后财政部原则上将不留机动。对预算执行中非追加不可的支出,各部门应先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务院审定,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
第五,各部门要调整内部职责分工,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编制本部门预算。



1999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