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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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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7日



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提升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建设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追求和实现卓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湘战略的意见》(湘政发〔2008〕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单位不超过2家。若条件不成熟,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单位收取费用,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评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分管质监工作的副市长任评委会常务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质监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任评委会副主任,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商务局、市旅游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评审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七条 评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结果,研究决定获奖单位名单,并负责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按评审工作需要,提出评审员名单经评委会审定后组建评审专家组;

(四)对申报单位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单位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出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介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做法;

(九)监督获奖单位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指导获奖单位正确使用获奖荣誉。

第九条 评审组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二)提供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法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熟悉企业质量管理;

(三)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97)》,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近3年内无劳资纠纷,劳资关系和谐,及时足额为单位员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七)企业经济效益好,年销售(营业)收入及利税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第四章 评价标准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总评分为1000分。

第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如当年所有申请单位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张家界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对单位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评审办。

(二)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单位的资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单位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单位,由评审办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至3天。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单位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获奖单位建议名单。

(五)综合评价。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获奖单位候选名单,并将单位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后,确定获奖单位初选对象。

(六)公示。评委会对拟奖初选对象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获奖单位名单。

(七)公告。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获奖单位名单。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对获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奖励10万元人民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获奖单位在包装物或宣传介质上进行宣传的,应将市长质量奖及获奖年份同时注明。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认真总结和宣传其质量管理好的做法和经验,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流。同时,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不再颁发奖金。

第二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评审办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报评委会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有重大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经济效益下滑,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六)有偷、漏税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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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2号 
2002-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
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
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
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
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
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驼绒
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等收入;
(七)特种养殖收入,包括水貂、蛇、蝎、牛蛙、蜗牛、海狸鼠、蜂蜜等收入;
(八)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 兔
毛、羊绒、羽绒、驼绒);原木;原竹(包括毛竹、篙竹);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
脂)。暂停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
(二)除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外的其它应税品目在
生产环节征收。
第五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
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或
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
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 ×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
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
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
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
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
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年;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它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
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即评产计征),在核定收入之后,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
者免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本条款中:(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审核,
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三)、(四)项规定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
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减免要在当地张榜公布。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减免,须逐级上报国
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
的当天。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纳税人未按规定
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从滞纳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的
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产计征、查账征收、市场征收、查验征收、
委托代征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
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
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
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
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生产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手续。
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及时发给已税农业
特产品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以及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
茶场等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但对国有
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
的,照章征收附加。
第十五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
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
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收入为主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对在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为计征农业税的土地,由于调整种植业结构而改种农
业特产品的,一般不再改征农业特产税。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5%安排征收经费( 含
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 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
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
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
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者 收购者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20%
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 8%
乌龙茶和边销茶、精制茶原料 8%
柑橘、香蕉、荔枝、苹果、梨 8%
其他水果、干果,包括葡萄 8%
果用蔗、板栗等 8%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花卉,包括观赏花、制茶花、药用花 8%
苗木,包括经济林、用材林苗木等 8%
药材、绞股蓝、甜叶菊 8%
其他园艺产品,包括芦笋、黄花等 8%
三、水产品
水生植物,包括莲子、莲藕 8%
荸荠、芦苇、席草、蒲草等 8%
淡水养殖,包括鱼、虾、蟹、龟、鳖及其种苗 8%
珍珠、育珠蚌等 8%
淡水捕捞产品 8%
其他水产品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原竹,包括毛竹、篙竹 8%
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 8%
木本油料,包括油茶、油桐、乌桕子等 8%
其他林木产品,包括鲜笋、干笋 8%
小山笋、薪柴炭等 8%
五、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香菇、蘑菇 8%
其他食用菌 8%
六、牲畜产品
猪皮、牛皮、羊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羽绒、驼绒 10%
七、特种养殖产品
牛蛙、蛇、蜗牛、蝎、海狸鼠、水貂 8%
蜂蜜 8%


  在审理或研究财产型犯罪的过程中,在法条中不难发现“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用语,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研究占有的意思与目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即事实上支配物的意思。因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立法较为接近,故研究大陆法系对占有的定义,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大陆法系对刑法上的占有的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1、管有说,该说认为凡是他人之物在自己的管有之中,就属于占有。2、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就可以成立占有,至于是否存在物理的握持并不重要,因此对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单据的支配,同样是刑法上的占有。3、纯粹的事实上支配说,该说指出只有在事实上支配财物才能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包括事实上的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者使用、收益等使用行为,据此,依据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形式的支配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如单纯地处分存单只构成背信罪,只有将钱取出之后意图非法占有的情形才构成侵占罪。4、处分可能状态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能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处分的可能状态,就成立刑法上的占有。5、支配说,认为只要能够支配物,就构成占有。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较准确地界定了刑法上占有的含义,成为目前日本和台湾判例及学说界的通说 。通观以上学说,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注重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是否具有占有的主观意思并不影响占有的成立。无论是明示的占有意思,还是推定的占有意思,均不是占有的构成要件。可见,此处的占有更注重对本权的保护。

  二、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

  民法上“占有”概念的起源可谓源远流长,罗马法将其定义为“possessio”,即对物有占有意思并实施占有的行为。与其类似的概念是日耳曼法上的“Gewere”,在这个意义上的占有,就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还是一种权利。以是否需“占有意思”为要件,学术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纯粹客观说三种见解 。主观说认为,占有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占有意思,此处的占有意思有可能为所有人的意思,有可能为支配意思,也有可能仅仅是为自己的意思而进行占有行为 。客观说认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管领力,无须具备特别的意思,所谓的管领意思不过是事实管领力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要素。纯粹客观说则认为,占有单纯为客观上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不以占有意思为构成要件 。现行通说认为占有之成立,除以事实上管领力为其“体素”之外,必须有占有意思作为其“心素”存在,并且占有之意思并非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einnaruerlicher Wille),故取得某物之占有并维持其占有皆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此种能力时,也可以成为占有人 。

  三、刑法占有与民法上占有的比较

  刑法上的占有,只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支配的事实,因此一时的控制支配也可以构成”。而民法主要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有为自己支配的善良意思。“民法上的占有主要在于确定占有人与其他人(包括本权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占有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对财产的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刑法上的占有并不要求占有人有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刑法中的占有意思则是概括的、抽象的,并不要求存在特定的意思内容,只要在本人排他的管理、支配领域之内,又不存在特定的支配关系,不论是否知道,均推定其对该空间范围之内的一切有占有意思 。刑法上占有意思是概括的意思,并不需要明确占有意思的内容,推定成立的占有意思,即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财物,不论出租车司机是否知晓,则推定成立对遗忘物的占有,若司机将其据为己有,则成立侵占罪。

  四、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定义

  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1、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即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3、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即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遵循财物经济的本来的价值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 。通说则采取了折中说,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又称为“不法领得意思”,是指“永久性地排除原占有权利者,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和处分的意思” 。“从消极层面上看是排斥他人占有,从积极层面看,则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从而对他人财物加以支配控制 。结合我国的法律配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则,我国立法也是采取了折中说。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对于非法占有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而作为动产的孳息,是否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体,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如盗窃已经结果的果树,或盗窃即将生产幼崽的母牛,可以预见到其孳息带来收益的存在,则此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可及于孳息。若盗窃或侵占的对象是货币,则不能以若非犯罪人的不法行为,非法占有的货币或用于投资或用于借贷等获得的孳息数作为非法占有的客体,因为其孳息是否存在为不可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若非法占有财物的孳息是明确可知,并确定已属于不法占有人控制的,则不法占有的客体及于孳息;反之,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