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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2:01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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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以及其他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参观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宗教活动一般应当按照其教义教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医院、殡仪馆、墓地等主持相应的宗教仪式。


  信教公民及其亲属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宗教教义教规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骗取钱财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防止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拟举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动中,个人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山林、墓地、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赠与或者转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领相关权益证书;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审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设立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获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支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遵守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帐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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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方法初探

刘成江


  通过对国外银行界利率风险管理先进方法的学习与借鉴,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的现状,要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应对利率风险的各种考验,我国的商业银行必须从如下的几点入手。
  一、加强商业银行内部利率风险管理
  1.做好利率风险管理的基础工作。一是加快利率风险管理程序和数据库的建设,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和反馈水平,为进行敏感性缺口分析等控制利率风险手段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加强利率管理人员的培养,造就一支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利率风险管理技术的队伍。三是借鉴西方商业银行利率管理,研究出适合自己的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2.设立专门的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并对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目前,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基本上由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在总体上部门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都无法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需要。考虑到信用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分别由信贷部、国际部、会计出纳部负责,而利率风险尚无一个专门的部门负责,因此设立由部门总经理领导的专门的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并对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是很有必要的。该部门的职责是:全面收集和认真处理有关信息,系统地进行利率风险的识别、衡量、和分析,做出利率风险的日常管理决策并执行操作。
  3.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是保证金融机构进行科学经营管理的基础,是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持体系。二是要建立利率定价管理及利率风险管理体系。细化利率定价、风险管理和绩效考核的专业分工,建立按产品、客户、以及业务经营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和业绩考核的管理会计制度,为贷款定价提供基础数据,逐步提高利率定价能力。三是建立风险溢价测评体系。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称的原则科学确定风险溢价。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经营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内部评级法和已收集积累的有关数据对各种风险的损失概率和损失大小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提出每笔业务的风险溢价参考值和潜在风险管理方案。四是建立内部资本约束制度和转移价格制度,培育正向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资本预算和分配制度,以资本约束资产、负债及表外业务的总量和结构,同时明确各项业务经营管理的内部专业分工和业务流程,通过内部转移价格调节各环节利益的再分配,形成收益激励与风险约束平衡下的正向激励机制。
  4.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提高非利息收入水平。非利息业务(中间业务)涵盖的是一个跨部门、跨业务品种的大的范畴,它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非利息业务的发展是结算业务、代理业务、银行卡业务、信息咨询业务、信托租赁业务、金融创新业务和国际业务等相关领域中相关业务发展推动的必然结果。从理论上讲,规避利率风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不产生利率风险,非利息业务(中间业务)就是不包含利率风险的业务。外资银行特别注重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高收益的非利息业务,从而对利率风险有缓冲作用。我国商业银行90%的业务仍然是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这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将会承受很大的利率风险。市场化利率竞争的一个可以预测并已被证实的趋势是利润结构的调整,即利息利润比的减少;以非利息收入的增加来弥补利息收入的减少,将是市场化利率竞争的一个法宝。大力发展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非利息业务,提高非利息收入总量,这是适应利率市场化、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手段,也是参与国内、国际竞争的必要途径。
  二、优化外部宏观经济环境
  1.提高外部监管水平和配套的法律规范、行业自律约束能力等。利率市场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对监管方式变革的要求。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协议”代表了银行监管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即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转向 “审慎监管”。这种 “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更加注重银行度量和管理风险的方法是否科学,能力是否合乎要求。这给监管的实施带来了更大灵活性,特别是在其新协议中允许被监管者自行设计风险管理模型,从而鼓励银行自行控制风险的创新,这其实不仅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更依赖于被监管者,而且对其监管能力提出了的更高要求。二是利率市场化后监管领域扩大的要求。利率市场化后,发展利率衍生工具以有效管理利率风险是利率市场化的自然要求和必然趋势。利率衍生工具的增加、交易技术和市场的发展必将拓展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和领域,不断给金融监管提出新的课题。因此,必须提高外部监管水平,建立健全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辅之以行业自律建设,保障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顺利进行。
  2.加快金融市场建设。进一步发展证券市场,只有发达的证券市场才能满足银行调节资产组合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需求。除发行证券的一级市场外,资产证券化还要求建立二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流动性。同时要大力的培育金融衍生市场,虽然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具有投机色彩,但这些工具的恰当运用也可以使银行有效的开展利率风险管理。金融监管部门除了要监管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外,还要辅导金融衍生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银行运用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创造外部条件。此外,也要促进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等现有金融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功能的健全,加快金融市场整体建设,从而为银行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8年2月1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国务院决定从当年十月起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10%,即在此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方案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已经展开,现结合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就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中学教师职务设中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中学三级教师,小学教师职务设小学高级教师、小学一级教师、小学二级教师、小学三级教师。中小学各级教师的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
二、中小学教师受聘或被任命职务后,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凡现工资低于所任职务最低等级的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均可进入本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职务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大学本、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中小学工作的,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和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他们受聘或任命教师职务后,按受聘或被任命的职务确定工资。
四、中小学教师实行职务工资后,凡不能聘任或任命为中学三级教师的,执行58元的工资标准(六类工资区,下同),不能聘任或任命为小学三级教师的,执行52元的工资标准,其中工资已高于58元、52元的维持原工资。
五、原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由于工作需要调做学校电化教育、理科实验教学和劳动技术教育等工作的教师,可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并执行教师职务工资标准。
六、幼儿园教师按照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聘任或任命职务,并执行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
七、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人员,凡按照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聘任或被任命为教师职务的,执行教师职务工资标准。
八、中小学教师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后,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职务工资按所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九、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的中小学教师,在职务工资基础上,另发特级教师津贴,中学的为30元,小学的为20元。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方案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表一 中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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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基础工资|-------------------------------------|---------------------------------------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高级教师| 40 |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91| 82|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一级教师| 40 | 110| 100| 91| 82| 73| 65| 57|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97|
二级教师| 40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122| 113| 105| 97| 89| 82| 76| 70
三级教师| 40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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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小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基础工资|---------------------------------|-------------------------------------
| | 一 |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七 |八
--------|--------|----|----|---|---|---|---|---|---|----|----|----|----|----|----|---|---
高级教师| 40 | 110| 100| 91| 82| 73| 65| 57|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97|
一级教师| 40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122| 113| 105| 97| 89| 82| 76| 70
二级教师| 40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
三级教师| 40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