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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7:59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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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助学金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及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以后年度,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附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附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六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核定的受助学生数和生源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下达的助学金预算后,应尽快分解下达,确保下一年度春季学期国家助学金按时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中央财政于每年10月重新核定当年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按时拨付国家助学金。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学生资助卡发放给受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或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学生资助卡,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九条 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督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依法办学,规范收费。

  第十条 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附件下载: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附件1-2.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6203118720814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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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许凌洁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生产经营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和民主管理等权利,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金、利润、
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劳务。已上收、挤占、平调的应逐步退还。
二、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每百分之一给予免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二五的照顾,连续减免三年;安
置待业青年不足百分之三十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税照顾。
知青企业(含厂办集体企业、街道办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继续再安置待业青年的,其当年新安置人数每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可按应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六六给予三年减征所得税照顾。
上述减免税照顾均须经市税务部门批准。
三、一九八五年后发生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省委黑发〔1986〕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精神,对当年的亏损额,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下年实现利润中税前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下一年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计征基数按八十元计算,月标准工资超过八十元的按实际标准工资计算。
五、集体企业对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提供信息、引线搭桥、项目考察等有显著贡献者给予的奖励,经主管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可进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六、全民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大学、中专在校教师、学生、利用业余和实习机会到集体企业进行技术攻关、科研设计等应给予一定报酬,以咨询费列支,计入成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奖励,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不征奖金税。
七、集体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十万元(联营联合企业省内三十万元、省际五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超过免税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转让技术的集体企业,从留用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的奖励费用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八、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集体企业,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66号文件规定四项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其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超额计件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在奖金限额内不计征奖金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额计件工资仍按百分之三十掌握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聘请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由双方议定。按不超过企业人均月工资的一倍掌握列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十、理发、浴池、修理、小饭店等小型服务性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凡经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报劳动主管部门、银行备案的,其分成工资额允许计入成本,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集体企业对滞销积压产品可实行销售大承包,即将销售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和奖金等捆在一起同销售收入挂钩,按回收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承包费。对推销奖不超过银行半年利息的部分,可计入销售成本,不计征奖金税。销售承包方案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银行支
付现金。
十二、凡经省、市科委批准,确认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其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三、对盈利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税务部门全额征税,然后再把对超基数(从一九八七年起,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利润征收税金的一半,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退还给原企业。
十四、区、街和厂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合作事业基金,其标准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合作事业基金只能用于基层企业扩大再生产或资金调剂,不准挪作它用。企业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后,各级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摊派费用。集体企业
上缴所得税和合作事业基金后的利润分配比例是: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十五、派到厂办集体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干部和工人,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派出单位负担。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主办厂从事劳务的,由主办厂同集体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企业据实支付劳务费用。
十六、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不足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银行应积极给予支持。
十七、今后市、县每年要从地方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周转金,实行有偿投放,限期使用,到期收回。
十八、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银行、税务部门论证,确属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要与全民企业一样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贷款列项,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税前还款。
十九、集体企业要实行财产股份制、租赁制和职工入股分红制度。股本按年付息,股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入成本。用于流动资金的,银行可给予不收陈贷的照顾。
二十、主办厂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继续扶持其厂办集体企业的发展。今后主办厂应优先向本厂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零部件和其他经营项目。各主办厂可从利润留成、自筹资金等财源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的周转资金,由主办厂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使
用,定期偿还。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费用,谁培训谁负担,集体企业不承担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和培训费用。
二十一、城市和县镇建设要积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在城镇总体规划和房产开发上,要充分考虑集体企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规划、开发、建设其生产经营用房。在不影响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允许厂办集体企业在主办厂厂区和生活区新建、扩建厂房和营业室

二十二、对近期不能改造的临街公产房屋,如因开办集体企业需要将其改造为生产、营业用房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有条件将住房改为门市房的,租金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三、集体企业租用的公产房屋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内、外装修,费用自理。用自有资金修缮主体结构的,房租仍按原价收取。
二十四、集体企业的干部管理,要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和管好管活的原则。企业根据需要,可从工人中或社会上选拨、招聘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对主办厂派到集体企业的职工,企业认为不适合的有权退回。
二十五、按本规定得到优惠照顾的企业,必须将其资金用于发展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奖金和福利方面的支出。对挪作它用的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有权收回,并对该企业停止执行优惠政策。
二十六、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为市政府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机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负责制订规划、研究政策、综合情况、协调服务。各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集体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加强对集体经济的管理。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