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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4:05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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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综合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2009年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09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9]8号),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开展了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各地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对涉及国计民生的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医药卫生等行业以及结合“小金库”专项治理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同时对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共检查企事业单位17089户,会计师事务所543家。从总体上看,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规范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逐步提高,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仍然存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各地财政部门检查发现,部分被查单位内部控制和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存在白条入账、假发票报账、资产管理混乱、收入直接冲抵支出等问题,部分单位会计人员无证上岗、会计账簿设置不规范甚至不设账簿,少数企业为完成绩效考核调节利润指标、获取银行贷款等目的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收支未统一核算、预算编制不完整、挪用专项资金、账外设账等问题较突出。各地共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582.26亿元,查补税款5.95亿元。各级财政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做出了严肃处理,共处理处罚企事业单位4843户(移送其他部门处理188户),对单位处以罚款3778.75万元,对27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了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对部分单位提出了撤换会计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检查发现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执行新审计准则,执业质量不高,特别是规模较小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规范现象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内部治理、内部控制薄弱,事务所内部各部门、股东、合伙人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特别是风险导向审计程序流于形式;未能保持设立条件,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甚至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各地财政部门共对63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对8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暂停执业处罚,其中对厦门平正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12个月,厦门新昌会计师事务所、伊犁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个月,四川元信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陇南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3个月,陕西大地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0天;对11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对44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警告处罚。共对134名注册会计师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对1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3至12个月的暂停执业处罚,对11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今后,各级财政部门将进一步加大会计监督力度,全面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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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方便人民生活, 繁荣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 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
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 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委)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 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 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 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 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 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 其规划、设计方案, 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 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 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 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 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
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 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 , 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 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 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 经区、县商委同意, 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 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 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 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
宅综合开发成本的, 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 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 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 禁止转租或转让; 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 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 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
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 逾期未完成的, 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不移交的, 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 个月内不开业的, 责令限期开业, 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 个月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 元处以罚款, 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开业的, 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 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 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 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收回用房;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 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 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1年8 月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5日

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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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挂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
  2.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5.加强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分析进出口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外贸流通秩序,深化外经贸、口岸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二)拟订和执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推行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规范外贸流通秩序。
 (三)制订并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四)宏观指导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拟订和贯彻实施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参与制订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并执行我省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
 (七)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 (九)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综合协调我省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6个职能处(室):
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负责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事项及各类提案;组织起草本厅重要综合性文件;组织协调大型调研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政务信息、文印档案和信访等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拟订外经贸、口岸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办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动;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挂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牌子)
 负责综合研究和分析外经贸、口岸发展趋势,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研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吸收外资和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整顿外贸流通秩序;负责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重大议案的起草、修订、审核以及解释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的法律事务;负责外经贸、口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省内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和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及部分商品进出口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规章;负责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项资金;编报、下达厅总预算、决算;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财务和内审工作。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 负责制订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指导和监督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事项;指导、监督境内对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等物流行业管理。
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负责机电产品以外的各类商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及其配额,负责出口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证的签发;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协调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工作。
 (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的宏观管理,组织实施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报本省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派出人员的核报与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服务贸易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处理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对外援助有关重大事件。
 (七)机电产品进出口处(挂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拟订进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八)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战略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制订招商计划、投资指南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招商活动,组织开展投资促进信息化建设,负责与境外投资促进机构联系交流。
  (九)外资管理处
  研究跨国投资趋势和全省吸收外资总体情况;拟订吸收外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管理规章;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管理;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分析加工贸易和外资企业进出口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十一)科技发展与技术贸易处
 推进科技兴贸战略;参与制订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负责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进出口贸易标准化的协调管理;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执行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的政策,颁发与防扩散出口相关的许可证事务、规定;协调管理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推进企业、双边技术合作,负责协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市场拓展和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的管理。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陆空口岸合作事宜;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辆指标的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工作;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陆空口岸查验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港口口岸合作事宜;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港口口岸查验单位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四)开发区管理处
 组织制订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试验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各类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各类开发区投资环境评价,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五)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计划生育、安全保卫、出国政审等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十六)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纪检组、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及授权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和群团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事业编制3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中,3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