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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35:36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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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号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市区内适用。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禁止养大型犬。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各公安分局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属公安分局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
公安部门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市区内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单位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年审注册制度。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免疫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犬牌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年审注册,同时依照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每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年审注册、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犬出户必须带犬证、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在市区主要街路、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社区公共健身场所遛犬;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九) 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十一)《养犬许可证》、犬牌及犬免疫证明不得冒用、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十二)准养犬死亡、宰杀、丢失、转让、赠与的,应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理无证犬、无主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健康犬可以被认领、领养;对3日内无人认养、领养的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统一捕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市公安部门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市公安部门或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公安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生、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残疾人养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个人养犬犬种、出行时间、场所、乘坐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3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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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创业服务机构),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产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创业服务机构的认定和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的、以企业为主体的、以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结合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促进和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2000年,市政府出资8000万元,主要用于:
(一)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并通过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等形式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二)资助、扶持创办各类创业服务机构。支持孵化新生科技型企业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三)鼓励和扶持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2001年以后,市政府每年注入一定资金,用于补充风险投资和创业孵化资金。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中,被资助、扶持的创业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资助金额的2倍以上匹配资金。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不低于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
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七条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已缴的各项税款,属地方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给创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5年内,其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
注册的,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免征营业税,全部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按10%的税率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当年返还50%;
(二)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
(三)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8年内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创造的收益奖励和分配给个人的股份,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分红或者转让的,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转化,以及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取得的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以上一年为基数,5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增值税,从被认定当年算起,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出口创汇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属于我市注册企业自行开发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生物工程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总额的50%,且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的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身份认定并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及软件园规划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其符合规划要求的科研、生产用地和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用地,免征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及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的水、气增容费。
高新技术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免征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
其他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8〕69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交纳额给予返还。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全额补交所免的各项税(费)。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费)。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免收组建公司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辞职或兼职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需人员在干部调动、毕业生就业、办理落户手续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需要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给予落户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2年以上,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
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的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证》,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其子女入托、入学均享受大连市常住户口人员待遇。
软件开发企业调入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35周岁以下的软件产品开发和经营管理骨干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指标,随报随批,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经报有关部门审批,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相互协作,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并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和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对国务
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包括: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是指:上述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三、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单位,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名单附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会议经费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年初下达的会议计划经费确定其免税
营业额,年终时按实际数清算。
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核定宾馆招待所、印刷厂和汽车修理厂(名单附后),为其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六、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3号)的规定执行。
七、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执行办法。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的宾馆招待所
1.友好宾馆(东城区交道口后圆恩寺7号);
2.北京三环专家公寓(海淀区复兴路甲15号);
3.北京鸿翔大厦(海淀区龙翔路15号);
4.北京邮电疗养院(海淀区挂甲屯5号);
5.北京广建宾馆(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
6.北京广电招待所(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2号);
7.北京西郊宾馆(海淀区王庄路18号);
8.北京山水宾馆(西城区皮库胡同45号);
9.真武饭店(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条);
10.国管局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
11.北京华风宾馆(前门东大街5号);
12.国管局第二招待所(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
13.中协宾馆(海淀区万寿寺甲4号);
14.中科院外国专家住宅公寓(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
15.国家行政学院总务部公寓(海淀区厂洼街11号);
16.北京城中园宾馆(西直门南小街甲188号);
17.国家工商局招待所(阜外展览路北露园3号楼);
18.华融大厦(海淀区阜成路18号);
19.北京经贸宾馆(东城区台基厂三条2号);
20.国教招待所(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21.北京国海宾馆(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22.北京仁实宾馆(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1号);
23.铁道大厦(海淀区北蜂窝102号);
24.国管局达园宾馆(海淀区福缘门甲1号);
25.北京紫金宾馆(崇文门西大街9号);
26.金台饭店(西城区地安门大街38号);
27.金三环宾馆(丰台区木樨园18号);
28.中民大厦(宣武区白广路7号);
29.劳动大厦(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
30.北京冶金职工培训中心(密云县水库内湖);
31.鑫宇宾馆(海淀区复兴路63号);
32.交通部招待所(安定门外外馆街3号);
33.国家民委招待所(宣武区教子胡同70号);
34.国家石化局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兴化七路化工大院4号楼);
35.北京中科科学城大酒店(海淀区中关村29号楼);
36.中国红十字会宾馆(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37.国家工商局机关招待所(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38.中国气象局招待所(海淀区白石桥路46号);
39.国土资源部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
40.国家煤炭局东单招待所(东单北大街120号);
41.新华社招待所(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42.国家轻工局招待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59号);
43.北京鼓西招待所(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6号);
44.北京恭安宾馆(丰台区丰管路3号);
45.国家机械局招待所(东城区苏州胡同30号);
46.北京大华卫宾馆(后海北沿14号);
47.国家煤炭局盔甲厂招待所(东城区盔甲厂6号);
48.北京国统六里桥招待所(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6号);
49.北京社科宾馆(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
50.林业部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楼);
51.北京月坛宾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4号);
52.国家旅游局招待所(东城区建内大街甲9号);
53.平安府宾馆(东城区东四十条100号);
54.北京华审宾馆(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5号);
55.贸促会招待所(和平门西松树胡同35号);
56.高法第二招待所(东城区正义路9号);
57.民航总局招待所(东城区东四十条31号);
58.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
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机关印刷厂
1.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刷厂(月坛南街38号);
2.公安部印刷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
3.国家冶金局机关印刷厂(东城区东四大街46号);
4.内贸局科印发展中心(西城区三里河南巷11号);
5.外经贸部机关文印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6.文化部印刷厂(新文化街56号)。
三、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汽车修理厂
1.铁道部汽车修理厂(大兴县西红门);
2.新华社新华汽车维修中心(海淀区四季青板井);
3.国管局汽车修理厂(丰台区西五里店178号);
4.外交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外交部街丙31号);
5.国家安全部行管局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100号);
6.国家安全部迅捷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甲1号对面);
7.民政部民新汽车修理站(西城区西黄城根9号);
8.劳动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十字口);
9.农业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10.交通部通安汽车维修站(黄寺外馆斜街);
11.外经贸部鑫亚汽车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12.文化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
13.广电总局汽车修理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4号);
14.水利部中水汽车维修部(丰台区马莲道甲40号);
15.中国民航总局汽车维修部(东城区东四六条41号);
16.全国人大汽车服务中心(丰台区花乡角堡);
17.全国政协汽车服务中心(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9号)。



20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