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7:11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 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

  第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八条 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

  第十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人事部



为了提高计划生育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需要,为逐步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现就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对在职干部,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所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定向培训以及根据本岗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各种适应性培训,是干部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通过岗位专业培训,使计划生育干部达到本岗位的任职要求,
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服务。
二、培训范围和对象
凡是在各级政府部门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在职干部,都属于岗位专业培训的对象。
已经学完与岗位专业培训相同的课程,并取得中专以上毕业证书、专业证书或单科结业证明的,经上一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年内可以免修。
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以上干部文化程度未达到中专或高中毕业的、乡(镇)计划生育干部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须经文化补课,达到起点要求后,方可参加培训。
今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一般不录用和调入不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凡新录用的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初任培训,合格之后,方可上岗。
三、培训内容与课程设置
岗位专业培训课程暂定为四门,即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管理、人口统计与计划、计划生育技术。根据岗位职务的不同,培训应分层次进行。
科级以上干部专业课程面授时间不少于250学时;乡(镇)计划生育干部不少于220学时。
四、职责分工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划,宏观指导;各地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制定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总体规划;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实施对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处级干部)的培训;组织省(区、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
、乡计划生育干部培训试点;检查、评估培训质量,汇总各地开展岗位专业培训的工作情况,并组织培训工作经验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对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对地(市)、县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进行指导、督促、培训师资和检查教学质量。
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对乡(镇)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
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请与所在省、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商确定。
五、教学基地与师资配备
岗位专业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现有的计划生育大、中专学校、干部培训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是开展岗位培训的教学基地。
要建立一支能承担岗位专业培训教学工作,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岗位专业培训师资资格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岗位专业培训的方式要灵活多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单科培训或全科培训的方法。要确保教学质量。
六、考核颁证
岗位专业培训考核的方法和标准,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并分级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后,按分级培训的原则,由计划生育部门颁发《岗位专业培训证书》。《岗位专业培训证书》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岗位专业培训证书》是干部上岗、作用的条件之一。
七、加强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提高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它作为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途径。要在三至五年的时间内,分期分批安排干部参加培训。
(二)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将岗位培训工作列入目标管理的考核项目之一。要商请当地财政部门切实解决培训经费问题,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三)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规范化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要主动取得组织人事部门指导。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培训内容和要求,按组织部门和宣传部门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共修课的内容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干部任
用、晋级、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主动向人事部门通报专业培训情况,并就岗位培训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并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2月1日

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8月12日青教字〔2002〕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市政府“五项工程”,规范面向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活动,加强改进教育管理工作,依据《山东省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结合全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开展或委托进行的中等以下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的各种检查、评估、达标、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检查评估要坚持有利于推进区域教育改革发展,体现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原则;坚持依法进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精简高效,统一规划的原则;坚持以综合检查评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等有明确要求的检查评估项目,可进行综合或专项检查评估;
(二)严格控制对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凡能纳入综合检查评估的,一律纳入综合检查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作为认定有关各项工作的依据。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区(市)教育工作、对直属学校工作综合性检查评估每年不超过 1项,专项检查评估根据每年重点工作确定,各类教育一般不超过2项(不含国家、省定检查评估项目)。
(三)除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区(市)所辖中等以下学校(含幼儿园)原则上不直接进行检查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应下放给区(市)进行的教育检查评估,市不再组织检查评估。委托区(市)进行的检查评估,可抽查认定。
(四)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不与教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单位联合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条 面向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统一归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综合管理。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已列入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的项目,进行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检查评估,须由项目组织(或牵头组织)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检查评估的时间、内容、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结果处理与运用等相关事项,并附相关文件和检查评估方案,于前一年12月中旬交市教育局办公室,由市教育局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协调汇总,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列入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须进行的检查,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于每年年初向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各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条 负责和参与检查评估的单位要积极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要公开检查评估程序和结果。检查评估要突出重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客观公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可拒绝接受检查评估,并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举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除责令组织者停止检查评估外,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的;
(二)超出检查评估规定范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借检查评估谋取私利的;
(四)检查评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处室:督导室)

(教育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