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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46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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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


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办市场[2010]40号


福州电监办,福建省物价局、经贸委:

你们上报的《关于审定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成交意向结果的请示》(闽电监价财[2009]2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厦门翔鹭纺纤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电力用户与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6家发电企业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见附件),直接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二、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福建和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1号)批复的标准执行。

三、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应按规定签订《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直接向大用户供电的发电容量,在安排计划上网电量时应予以剔除。福建省经贸委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制定年度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时,要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并按照对应发电机组近五年平均利用小时剔除参与试点的发电容量。

五、其他事项请按照电监市场〔2009〕2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试点,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工作中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若今后需扩大试点范围和规模,应重新上报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审核。

附件: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erc.gov.cn/ywdd/201005/W020100519319797892351.doc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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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2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德宏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德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州内外投资者为促进德宏经济社会发展,以现金、实物、技术等直接投资方式,创办企业或其他组织行为。
  第三条  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活动;推介人的权利、义务和奖励等,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公开、公平、公正、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投资行业的重要性、投资额、财税贡献率、劳动就业率、经营期限等指标确定具体管理、服务及优惠办法。
  第五条  投资实行分类管理,州外投资由州县市(区)招商局负责管理服务,州内投资由州县市(区)经济委员会(局)负责管理服务。



二、项目投资前的服务



  第六条  投资者投资决策前,免费享受以下服务:
  (一)享受政府各职能部门咨询服务;
  (二)得到以下资料:
  1.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鼓励投资的规定;
  2.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3.德宏州重点支持、鼓励投资行业目录;
  4.德宏州各县市(区)城镇规划方案;
  5.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办事指南;
  6.其他投资者需要的可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得到可行性研究中所需的政府各职能部门掌握的情况或数据资料。
  第七条  投资者遇到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履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有权向监察部门举报,监察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调查落实并给予书面答复。



三、项目投资过程中的服务



  第八条  推行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制。州县市(区)招商局为州外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单位,州县市(区)经济委员会(局)为州内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投资者全程办理投资申报手续。
  第九条  实行投资项目审批时限制和“一站式”对外服务。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实行“一站式”对外服务,州及各县市政府(区管委)职能部门涉及审批业务集中联合办公,申办人或企业到主办部门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时,主办部门必须确定主办人并告知申办人,由主办人员负责协助申办人完成各种办理事项,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均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许可或转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用地按以下办法供给:
  (一)投资能源、水利、教育、城镇公共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下限收取征地补偿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占用林地的费用按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中:
  水利水电开发项目以发电为主的,土地开垦费按下限(平均年产值的3倍)的80%收取;以防洪、供水为主的,土地开垦费按下限(平均年产值的3倍)的70%收取。
  (二)投资高新技术、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项目,且固定资产投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项目的加工建设用地,按更加优惠价格供地。其中,固定资产投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按征地成本价供地;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供地价格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总额供给。
  (三)投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集体村民小组和承包户同意,可以租用集体土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原管理(或使用)单位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四)对进入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实行优惠的土地政策。
企业进入州、县(市)划定的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基本条件是: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额不低于500万元,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根据投资额分档次优惠供地,具体规定为:1.固定资产投入5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按征地成本价格供地;2.固定资产投入5000-10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供地价格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总额供给;3.固定资产投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制度,提供更加优惠的土地政策。
  (五)兼并、收购州内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给予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不改变用途的,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六)投资除娱乐、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其他投资,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可以采取以下优惠方式处置:
  1.企业需要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的,除承担征收土地成本费用外,出让金可按评估地价的20%收取,在60日内付清的,可享受减免30%的优惠。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能给当地财政和农民带来较大收益的投资项目,实行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的政策。其中: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0%;
  (2)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
  (3)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
  (七)对不适宜进入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重大投资项目,参照以上办法,按“一事一议”方式优惠供地。
  对按以上规定给予优惠价格供地的项目,其土地出让优惠价与土地成本价的差额,列入一般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上述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是:
  1.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背离投资项目经营方向;不得靠转让土地获取项目经营外的收益。
  2.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背离投资项目经营方向;不得以出租方式变相买卖土地,获取项目经营外的收益。
  3.对已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项目,在项目建设计划应该完成时限后三年,固定资产投入仍达不到规定的,将另行评估地价,并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享受土地出让时的各项优惠政策;或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原价收回。
  4.对已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企业用地,如果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土地转让价只能按原土地优惠价格计算;如果改变土地用途,将另行评估地价,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享受土地出让时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用地申请或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发证工作。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涉及环境评估的,评估费由投资者与中介机构商定,对环评行政审批过程的必要费用给予优惠或减免;环保部门须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转报或批复。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投资者提交的用地申请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完备、土地征收后,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或上报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涉及工商注册前置许可的,对符合法定要求的,主管单位须在收到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前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涉及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对符合规定资料完备的,均须在收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供水、供电、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对具有我州户口人员涉及公安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提交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适用建议审批程序的建筑工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建设单位下达《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单位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经审核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向建设单位下达《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事由外,视为办理了相关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应报政府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者或者新办企业及其他组织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自主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招标方式。只要投资者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级建设部门不得行政干预或指定;
  (二)一般项目政府及职能部门不审查初步设计。涉及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在办理城镇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合并审查,并按照申报程序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三)可自行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但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属省外施工企业者,须到省建设部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滇承包工程项目业务许可证》,并到州建设局备案,无须交纳任何费用,但质量、安全生产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投资者如具备同类资质,可自主承建,该办理的相关手续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四)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造价可按照地方性计价依据或国际通用的计价办法编制。
  (五)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场地抗震性能评价。需要进行评价的项目,自主决定有资格的评价技术队伍,评价结果免于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下限收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四、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期间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凡今后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期间,税收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所得税。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外,结合德宏实际再给予如下扶持:生产经营第一年至第三年所得税全免;生产经营第四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入州县市(区)所得数额的100%给予返还;第五年按70%返还;第六年按50%返还给予扶持。
  (二)增值税、营业税。对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第一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入州县市(区)所得数额的80%给予返还;第二年按50%返还;第三年按30%返还。
  凡今后兼并、收购州内企业,并开展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新增技改或创新一次性投入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该企业缴纳地方税收增量部分按不同年度不同比例给予返还。生产经营第一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50%返还;第二年按30%返还;第三年按20%返还。
  (三)投资城镇公共设施建设、交通、化工、机械制造、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项目的,耕地占用税由同级财政按地方财政所得的50%给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  贴息。投资机械制造、汽车装配、农业、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城镇公共设施建设、交通、教育、卫生、高科技等产业的项目,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贷款贴息30%-50%或积极帮助向省申报争取贴息。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投资。由州、县(市)区建立投资风险基金,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风险投资,经同级政府认可,若因风险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风险投资基金按损失额的20%以内分档次给予扶持。其中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5%给予扶持;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损失额的10%给予扶持;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至1500万元的按损失额的15%给予扶持;损失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按损失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20%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代国家和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性收费及涉及全州财力收费外,免交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通讯等供给,相关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本地企业收费标准对待。
  第二十六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中国公民,经投资者申请,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转入我州办理城镇落户;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职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我州城镇居民户口。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建设经营期间,所聘用的国内专业技术人员无须办理暂住证。若需从我州出入中缅边境口岸,由公安机关按我州常住居民对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需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外籍员工及随行家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子女在入托、就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由投资所在地招商局和经济局出具证明,教育及相关部门执行。



五、招商引资的奖励



第三十条  为了加快全州招商引资步伐,鼓励推介人引进项目、引进资金,形成全州人民关心德宏建设、人人参与招商引资的氛围,对除房地产开发外的项目推介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推介人”是指为德宏发展牵线搭桥,成功引进项目、资金的州内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引资奖励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
  (一)本办法所称引资奖励的对象,是指除我州州级领导及各县市(区管委)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州内外单位、个人。
  (二)推介人向州、县市(区)招商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时,应持有项目投资者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引进项目完成投资建成;引进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引进技术、商标、产权后产生经济效益半年,并有企业单位的书面认可,推介人方可提出奖励申请。
  (四)推介人应承担项目引进、介绍、联络等初期中介服务,并在项目前期继续承担接洽、联络、协调等中介服务责任和义务,直到企业入驻、项目建成正式投产运行为止。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投资项目和资金成功并投入生产运行的推介人,根据此项目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金额,分档次给予奖励:
  (一)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给予奖励。
  (二)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5%给予奖励。
  (三)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四)引进国外投资50万美元以上,利率低于国内同期贷款,资金使用年限三年以上,三年后,按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1.5%给予奖励。
  (五)引进设备投资的要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相关评估,且要投入使用的设备;引进专利技术、驰名商标、工业产权的,要有正式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证书、文件等证明材料,并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半年以上,其实用价值在奖励标准以上的项目,比照本条(一)、(二)、(三)项的金额档次分别给予奖励。
  (六)奖金采取一次性计算、分段兑现的方式,即在项目投资完成,项目正式投产运行后,按本条(一)、(二)、(三)项,一次性计算出应得奖金,投产当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余额部分,分两年每年按30%兑现,共计三年兑付完毕。在奖金兑付期间,若出现企业撤资或停产行为,则奖金余额部分不再兑付。
第三十四条  除政府捐赠、慈善机构捐款外,引进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无偿捐款的,在资金到位后的一个月内,按捐款总额分档次予以一次性奖励:捐款总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4%给予奖励;捐款总额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8%给予奖励;捐款总额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12%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奖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引进项目资金初期,由引进项目、引进资金的推介人向项目所在县市(区)招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再填报《德宏州鼓励投资申请表》,县市(区)招商局将引资项目登记管理备案。
  (二)项目建成投产运行后,由项目引资推介人向县市(区)招商局提交项目引资企业书面认可证明、企业投资结算、验资报告、设备清单、付款证明等企业固定资产证明材料,以及引资推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再填报《德宏州鼓励投资奖励审核表》。
  (三)经县市(区)招商和财政部门对《德宏州鼓励投资奖励审核表》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准批或转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后,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兑现奖金。
  (四)审核、审批权限及奖金分级承担:
  10000万元以下引资项目,由县市(区)招商和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奖金由同级财政兑付,奖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承担。
  10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0万元)引资项目,由州招商局、州财政局审核,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奖金由州财政统一兑付,奖金来源由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奖励以人民币支付,涉及引进外币投资的项目,以奖励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奖励。奖励也可以实物为奖励方式,根据评估实物价值进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获取奖金的推介人应当依法照章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三十八条  已投产运行的企业扩大再生产,再增加项目投资部分不再纳入奖金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奖励资金行为的,将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要结合各县市(区)实际,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德宏州出台的鼓励投资办法规定随即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已审批或在建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对外招商引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第44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加深,世界经济出现衰退迹象,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难度明显加大。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逐渐反映到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和挑战,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降低,执行和解难度加大,金融纠纷、投资纠纷、劳资纠纷等新类型案件增加,收案大幅上升,资产处置难度加大。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为企业和市场提供司法服务,积极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保”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现就应对金融危机形势,稳妥执行各类案件,进一步做好执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适应“三保”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解决“三保”面临的新问题,将落实“三保”的方针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目标,将有利于实现“三保”的目标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

2.坚持依法执行与贯彻国家宏观政策相结合。既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在国家宏观政策出现新变化,对司法工作提出新需求时,将国家宏观政策精神和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到执行工作中,以顺应社会和国家对司法的总体需求。

3.坚持区别对待。区别被执行人是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还是因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临时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区别债务是因历史原因造成还是正常市场交易下造成的情况。

4.坚持和谐执行。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又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方式方法,防止激化矛盾,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坚持统筹兼顾。既要依法、充分、及时地保护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兼顾对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6.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多做执行和解工作,争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延缓被执行企业的履行期限,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7.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确需查封相关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当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并加强对查封资产的监管。

8.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时,综合平衡分割处置和整体处置企业资产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整体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财产价值的贬损。

9.对于已经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资产,要选择适当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财产的价值,避免因仓促、草率执行导致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重大悬殊,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

10.对于被执行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对其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其破产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主动与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其通盘考虑,帮助企业解决债务问题,防止影响企业的平稳和长远发展。

三、服务社会民生持续改善

11.高度关注中央和地方有关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旧区改造、市政动迁、违章拆除等涉及民生改善和社会发展的执行案件。

12.对于公司清算、企业破产、裁员欠薪等引发的职工安置保障、劳动争议、讨要工资报酬以及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建立快速执行机制,优先执行。

13.对于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执行时尽量不要影响被执行人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保、医保费用的交纳。因此而影响申请执行人职工工资发放和相关费用交纳的,要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企业职工利益。

1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执行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农业、农村发展。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5.建立重点案件排查机制。定期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进行排查,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做到及时掌握,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争取重视和支持,寻求有效的解决措施。

16.建立异地执行预案机制。对于被执行人跨辖区的案件,必须认真做好执行预案,事先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对于可能发生暴力抗法事件的,要及时发现苗头,妥善处理,把抗拒执行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17.建立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对于短期内涉及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数量骤增现象及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起批量案件的情况应当引起重视,及时发现“群访”苗头并梳理汇总,向党委政府报送预警信息。

18.建立汇报沟通协调机制。对于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对案件执行中需要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的,要主动利用执行联动机制或执行联席会议制度,进行沟通协调,努力为案件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19.完善执行和解机制。通过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与协调工作,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妥善关照、处理好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既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实现债权的执行诉求,又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发展或者正常生活。

五、加大管理力度,强化监督指导

20.建立业务指导制度。对直接涉及社会稳定、有影响的执行案件,要通过建立业务交流平台、召开业务交流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指导。

21.建立系列案件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集中向同一债务企业启动的系列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下执行。

22.建立专项案件报告制度。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及其他敏感性、重大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必要时,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集中指定执行。

六、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做好法律服务

23.加强对辖区企业状况的调研。通过召开企业及相关部门座谈会、走访企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企业经营状况的调研,与基层社区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形成共同应对经济危机的联动机制。

24.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采取剖析典型案例、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5.加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究。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执行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

26.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及时收集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与金融危机密切相关的新类型、疑难及敏感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堵塞管理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