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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02:54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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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除。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报告的;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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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3月30日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精神,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被稽察企业由省政府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分期确定和调整。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从任职3年以上的优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任免,一般从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上述人员主要由优秀经济专业干部组成,可从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财政、税务、金融、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中选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职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做好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编制和工资、福利、住房等均在原单位且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弄清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是否有重大决策失误和违规经营行为;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一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并列入预算;交通费及出差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一般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
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请省政府审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擅自向被稽察的企业透露稽察结论,不得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造成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直至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