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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51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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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煤行〔2010〕1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自2010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开展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各地区认真组织开展,在企业自查、地方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促检查的基础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了专项监察。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度重视,结合本地煤矿实际,及时联合转发文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提出了具体落实意见和要求,明确了企业自查、督促检查和专项监察的重点、内容、范围和时间要求。黑龙江、江苏、重庆煤矿安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山西煤矿安监局结合监察执法计划,将煤矿防治水、防灭火和瓦斯治理三个专项检查统筹安排,一并落实。

(二)明确要求,督促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自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防止自查走过场。福建煤矿安监局会同省经贸委、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制定检查方案,要求全省所有煤矿全面开展一次防灭火自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煤矿进行全覆盖检查,市级抽查不少于30%;江苏煤矿安监局将检查内容进一步细化,制定了煤矿防灭火检查表,方便企业对照检查;重庆市要求全市750处矿井逐一摸底排查,摸清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煤矿在用设备、材料数量,并明确整改期限;河南煤矿安监局针对煤矿施工钻孔着火事故,采取深入煤矿企业实地检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共同研究对策措施。

(三)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湖南、陕西煤矿安监局分别与省煤炭工业局联合印发通知,并由两局负责人带队组成督查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隐患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下达执法文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责令停产停工。据统计,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此次专项监察中共抽查煤矿1920处,占矿井总数的12.7%,查出隐患8417条,下达执法文书2904份,行政罚款1675.4万元,责令停产停工的矿井162处,责令停止作业的采掘工作面115个,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取得阶段性成效。

(四)明确责任,落实整改。各地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均按要求落实了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预案;对仍在使用的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均落实了更新改造时限。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监察情况及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进行了通报。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向黑龙江省政府上报了专项监察结果,省政府分管领导责成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具体落实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专门印发了督办文件,并组成督查组赴各地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煤矿防范井下火灾意识不强,防灭火管理工作不到位。一些煤矿对防灭火安全工作认识不足,没有认真开展防灭火自查自改,存在走过场现象。部分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部分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煤矿没有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进行巷道布置、支护方式、开采方法、防灭火系统的设计,没有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一些煤矿防灭火设施形同虚设,一旦发生火情不能发挥其作用。

(二)一些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运转不正常。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技术资料不全,人员培训不及时、业务不够熟练。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及时维护和定期调校,显示数据不准确,故障不能及时处理。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没有按有关规定设置,传感器种类、数量、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

(三)部分煤矿仍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2006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先后发布了两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目录,并要求最迟于2009年底前完成更新改造。此次专项检查共查出仍在使用的淘汰或禁止使用的电缆151832米,皮带4台、2280米,风筒2590米,高压开关838台,还有一批空气压缩机。

(四)部分煤矿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不规范。部分建设矿井未及时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部分煤矿未按规定对新采区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部分资质单位在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过程中不规范,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气体化验分析、气体分析化验取样地点不全、两家资质单位对同一煤层鉴定结果不一致等问题。

三、继续深化煤矿防灭火专项治理

(一)认清形势,落实措施,进一步加大煤矿防灭火工作力度。7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又发生了2起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再次暴露出煤矿防灭火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反映出部分地区防灭火专项检查不认真、不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对煤矿防灭火工作进行再部署、再检查,再落实,将专项治理工作持续到年底。

(二)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快淘汰明令禁止的设备材料。今年以来发生的多起煤矿火灾事故均由电气设备着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一定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对已查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的企业,要督促其按照既定的淘汰更新计划限期更新,对逾期不更新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小型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凡发现仍在使用木支护和非阻燃支护材料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更新,逾期不更新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加大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切实组织开展好防灭火专项整治。对专项检查不到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进行“补课”;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传感器种类、数量、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以及未进行计量检定和定期调校的煤矿,要限期进行整改;对未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的煤矿,要限期进行鉴定;对已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特别是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更新改造情况进行“回头看”。要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对查出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惩处。

(四)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继续加大煤矿防灭火工作安全监管监察力度,突出预防为主、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并结合本辖区实际,把淘汰落后设备、工艺、材料和落实易自然发火煤层综合防灭火措施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点。对查出的重大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通过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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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劳动监督。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劳动监察范围:
(一)禁止使用童工法令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劳务中介活动的合法性;
(四)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有关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安置就业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工资分配法规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情况;
(十)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劳动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其他方面的监察职权。
第五条 市、县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均须建立劳动监察机构。
县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区内单位、个人 (不含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并负责协调、办理辖区内如下违反劳动法规案件:
(一)认为情况复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上级劳动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各级劳动监察机关业务上应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关在劳动监察范围内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劳动监察人员佩戴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对单位、个人进行劳动监察。
(二)调查权。在查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发出《整政指令书》,限期改正。
(四)处罚权。对违反劳动法规逾期不改正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触犯其他行政法规和法律的,有权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下级劳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劳动监察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执法情况。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督检查标志由省政府统一制定,省、市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劳动法规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执法过程中得知的生产和经营秘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 (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介绍、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乡镇企业、乡村个体户使用本乡镇劳动力除外);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
(七)体罚、虐待职工的。
第十四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要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查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监察机关印章,并载明:
I.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关在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 (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在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地区为沈阳市市辖行政区。

  三、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
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实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乘税率
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交税地点,按《条例》规定在交纳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的纳税单
位,必须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交税地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
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内五个区和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及东陵、于洪
区在街道办事处管区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
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上述城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税率为百分之五;县、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一。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交税方法,国营、集体等企事业纳税单位,实
行自行计税、自填缴款书、自行到银行或信用社交纳。

  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
营税)的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一)对按帐查实的征收户,按其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为计税依据。

  (二)对按营业额分等定税额的征收户,以分等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等征收固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对行商业户按其应纳的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四)对临时经营业者,以实征临时经营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五)对由批发部门代扣个体商贩零售环节营业税(产品税)的,以其代
扣营业税(产品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六)对定期定额征收户,按其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
额为计税依据。在核定税额的同时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一并实行定
额征收。

  (七)对定期定额户、分等定税额户,行商、临时经营业者,采取按营
业额附征的方法,与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合并一起计算征
收。汇总缴款时,按所占比例分别填写缴款书解缴入库。

  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按照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的同时交纳城
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时有减税免税的,城市维护建设
税随之减税免税,但对以税还贷、出口产品,不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
已缴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规定办理退税时,同时办理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退税,但对代扣代缴税款、集市贸易税收、个体工商业户定期
定额缴纳的税款,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纳税人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受到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亦随之罚款或课征滞纳金。

  十一、对国营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影响留利水平的,应按第二
步利改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集体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只对生产
高税率产品(烟、酒、糖精、汽油、化妆品)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税务机关批准,可比照对国营企业的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不予减
、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二、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三、在我市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
定,不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因此,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四、对已纳税的产品,在出口时经申请批准免税并给予退税的,只
退产品税或增值税,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五、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的零售环节,其营业税由批发
部门代扣税款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按代扣代缴税额计提百分
之五范围以内的手续费,给代扣代缴单位用于补助办公经费和奖励有关人
员。

  十六、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在沈直属企业
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19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
定办理交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
设税,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预算固定收入。

  十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
护建设,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统筹安
排。其农村收入专用于乡村公共事业的维护建设。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其解释权授予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