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6:28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
第二十九条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
(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 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
(二) 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
(三) 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
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
(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
(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驻黔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的通知

常政发〔2009〕3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

  为切实改善、提升我市环境质量,加快推进太湖水污染防治、市河水环境质量提升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市委、市政府出台了《爱我家园、护我环境、铁腕治污、净化常州——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方案》,为确保实现整治目标,现就市各有关部门“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任务明确如下:
  一、市发改委
  1.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严格禁止新上不符合产业政策项目,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2009年全市服务业增加值增速达13%,按方案推进钢铁行业等落后产能淘汰工作。
  2.组织各辖市、区及有关部门加快实施《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江苏省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和《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列入规划内年度项目的建设。
  3.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常州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中相关年度项目。
  4.会同市农林局,组织、督促各辖市、区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5.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对我市治太项目的支持。
  6.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二、市经贸委
  1.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督促、指导各辖市、区重点抓好16家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和100家企业清洁生产审核。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目录,全市重点用能企业淘汰200台(套)落后用能设备,并对各辖市、区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3.大力推进节能工作,年内组织完成60项重点节能与循环经济项目,全市单位GDP能耗下降率4.5%。
  4.加强对电力企业用煤量的监督。
  5.会同环保、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改造和集中供热范围内小锅炉淘汰。
  6.根据《关于贯彻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工程生产使用预拌砂浆若干规定》,推进东至青洋路、南至新312国道、西至外环路、北至河海(东、中、西)路,以及钟楼经济开发区、武进中心区和大学城等地区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7.积极落实秸秆、固体废弃物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8.派员参加每月的“环保在行动”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三、市教育局
  1.普及中小学环境教育,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全市有统一的中小学环境教育专题教材,并正式纳入到地方课程,每学年环境教育12课时以上。
  2.继续加快推进绿色学校创建工作。年内争取创建2所国家级绿色学校,14所省级绿色学校,26所市级绿色学校。
  3.积极建设环境教育基地。年内建设3家省级环境教育基地。
  四、市科技局
  1.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全市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产值比重达30%以上。
  2.实施一批为国家重大水专项进行配套的有关市级科技项目,为我市水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3.设立有关科技专项,加强对新能源类、新环保设备类等新兴产业的支持。
  4.开展秸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及示范。
  5.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五、市公安局
  1.会同环保、法制等部门加快制定我市高污染汽车禁行区规定,6月底前出台,年内实施中心城区高污染汽车限行。
  2.会同城管等部门,加强对渣土运输车辆的管理,对抛、洒、滴、漏车辆严格执法。
  六、市财政局
  1.会同市环保、物价部门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并出台该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确保市本级并督促各辖市、区从新增财力中划出10%-20%专项用于太湖水污染治理,原则上不得低于2008年水平,并确保国家、省、市规划中的重点污染防治工程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环境资源补偿费的收缴、管理、支付工作。
  4.对各辖市、区政府收取减排保证金和秸秆禁烧保证金。
  5.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七、市建设局
  1.组织开展《常州市应急供水规划》中相关项目的前期工作。
  2.加快污水管网建设,8月底前完成通江大道、机场路、常澄路、兴港路、飞龙西路管网建设及沿线生活污水接管,完成桃园新村、电子新村、戚机厂工房北区等15个老小区雨污分流与生活污水接管;12月底前,完成罗溪、龙虎塘等6座泵站建设,随道路完成36公里污水收集管网的建设。结合中吴大道改造,加快实施沿线污水截流。
  督促、指导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及运行管理,加快推进37个乡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进一步提高乡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率。
  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完成80个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其中一级保护区10个)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3.6月底前,完成城北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5月底前,完成丽华污水处理厂改为提升泵站工程;根据“三河三园”方案,9月底前,完成城北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改道工程;10月底前,完成江边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和二期10万吨/日扩建工程;年内完成清潭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年内完成东南污水处理厂1万吨/日尾水接管工程。加快实施40万吨/日排江口主体工程建设。
  实施戚墅堰污水处理厂中水利用工程,年内中水回用量达到4万吨/日的规模。督促、指导金坛市第一污水处理厂启动1万吨/日中水利用工程。
  4.按计划完成“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中“市河清水”相关任务。完成西上园小区等27个居民点的生活污水接管工程;实施新福记、每家玛等32个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接管。年内计划消灭排放口202个。
  根据《常丰河综合整治方案》,完成常丰河沿线污水收集主管网建设,并编制工业集中区支管网及农村生活污水截流支管网工程设计方案,督促、指导戚墅堰区政府加快实施。
  5.加快发展公共交通。5月1号开通BRT2号线。年内公交运营车辆达到2800标台。加快推进公共汽车“油改气”工作,年内完成改造100辆,建设CNG加气子站2座。
  6.加快天然气推广。上半年基本完成川气接收门站、高压管网二期工程及罗溪高中压调压站设备安装。配合城市市政道路及地块开发配套管路做好燃气管道配套建设。提前实施豪爵摩托、黄海汽车、天马集团等重点工商用户用气建设。
  7.修改完善《常州市市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长效管理措施》,加强对建设工地、灰料堆场的扬尘控制,督促各辖市、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及时将新增工地扬尘控制列入监管范围。
  8.派员参加每月的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八、市交通局(地方海事局)
  1.加大对太湖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严把入湖船舶签证关,加强对进入太湖水域船舶防污设施装备及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查处水上超载,减少超载船只对河道水质影响。
  2.加强对太湖船舶油废水和垃圾收集管理,依法查处船舶向太湖水域倾倒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年内建设船舶垃圾收集站和油废水回收站各1座。
  3.全面淘汰、更新国I标准以下的出租车,鼓励引导出租车开展“油改气”工作。
  4.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九、市水利局
  1.组织开展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扶持一批重大节水示范项目建设,全市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25m3/万元,全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70%。确保年度万元GDP用水量下降4%、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6%的目标。
  2.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全市修建防渗渠道200公里,全市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0.55,达到生态市考核要求。
  3.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督促各地废除自行出台的减免政策,确保足额征收,规范使用。
  4.督促各辖市、区完成101条县乡河道、341个村庄4130个河塘清淤。督促、指导金坛市完成长荡湖及其河网100万立方米土方的清淤。督促、指导武进区3月底前完成竺山湖一期清淤工程(3.8平方公里),年底前完成清淤二期工程(2.93平方公里)和滆湖清淤前期工作。
  5.及时做好区域环境资源补偿断面流量、流向的监测和通报工作。
  6.按计划完成“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中“市河清水”相关任务。督促、指导戚墅堰区按照《常丰河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河道沟通及清淤。
  7.进一步优化市区河道联动换水方案,加大新孟河、澡港河、德胜河从长江的引流调水力度,增加运河及市河流量。
  8.5月底前,会同市环保局,完成全市水域功能区划调整方案,并上报。
  9.派员参加每月的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10.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市农林局
  1.配合市水利局实施农业节水灌溉,全市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0.55达到生态市考核要求。
  2.督促、指导辖市、区建设生态湿地。督促、指导金坛市建设长荡湖入湖河口种植水生植物3000亩;武进区建设环太湖湖滨湿地1500亩,环滆湖湿地2700亩,完成入太湖河口5000亩水葫芦的种养。督促各辖市、区按期建设面源氮磷流失生态拦截系统40万平方米。
  3.推进水产养殖污染治理。督促武进区6月底前拆除滆湖围网3.4万亩,围网面积压缩至1.2万亩;督促金坛市、溧阳市加快长荡湖3.3万亩围网拆除,2010年3月底前确保围网面积压缩至3.5万亩。督促、指导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各完成池塘循环水清洁养殖工程2000亩。
  4.6月底前,会同规划、环保、国土、法制等部门完成市区畜禽禁养、控养和适养区的划定。督促武进区在太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发展水产养殖,对现有养殖场进行搬迁和调整压缩。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年内完成106家规模养殖场整治,建设大中型规模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工程55处,建设沼气工程24处。督促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5.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全面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药减量增效控污等先进适用技术,全市测土配方施肥覆盖率达68%,重大病虫害专业化防治面积达68%,推广绿肥种植2.9万亩,施用有机肥1.16万吨,农田杀虫灯建设12500亩,全市全年化学农药、化学氮肥使用量分别比2007年削减14%、9%,使用量分别控制在4306吨和53206吨以内。
  6.会同市发改委,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组织各辖市、区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大力推广秸秆还田、食用菌生产、固化成型、热解气化、沤沼还田、饲料青贮等技术,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督促、指导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各建设2个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镇,新北区建成2个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镇试点。会同有关部门,在新北区选择一个镇,建设收割-打捆-粉碎-造粒一体化示范工程。
  7.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建设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生态净化处理设施60个。
  8.派员参加每月的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一、市卫生局
  1.督促、指导医院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农村改厕工作,完成省下达的目标任务。
  十二、市环保局
  1.组织做好我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
  2.组织开展生态市建设。完成生态市中期规划评估,制定下步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推进相关工作。严格按照《江苏省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域规划》的要求,在自然保护、项目审批、环境监察、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制定我市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3.组织开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制定2009年减排工作计划,组织日常督查,加强长效监管,确保完成2009年度目标。
  4.牵头组织开展“清水工程”,编制《常州市市区水环境质量提升工程实施方案(2009-2010)》、《常丰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推进相关工作。实施北市河、南市河、西涵洞河、白荡河等10条河道生态修复工程。督促桥联毛纺厂等47家企业完成雨污分流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完成常丰河沿线上濮村、河肖皮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
  5.指导辖市、区开展省级生态工业园创建。强化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工业园区环境等级评定。
  6.年内完成40家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
  7.组织、督促128家电镀、医药等企业提标改造。加强重点工业企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全部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监控设施联网率、运行率达100%,完好率达90%。加快推进污染治理设施、在线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行。
  8.对污水处理厂以及化工、印染、电镀企业污泥实施规范化处置,确保无害化处置率达100%。
  9.全面开展规模化以上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0.积极开展“禁燃区”建设工作,组织完成城区8.1平方公里41家单位52台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并拆除烟囱。启动城区懒汉炉整治工作。
  11.制定机动车尾气检测场站布局规划,在现有5家尾气检测站的基础上,6月底前新增武进尾气检测布点。加强对全市尾气检测点管理,6月底前均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监控中心联网。强化尾气检测,在用机动车尾气检测率达到80%以上。会同公安、法制等部门加快制定我市高污染汽车禁行区规定,6月底前出台,年内实施中心城区高污染汽车限行。
  12.组织、督促、指导13个片区143家有工业废气产生的企业年内完成工程性整治及实施限产、限排措施,并配合国土等部门推进10家企业停产或搬迁。
  13.配合市城管、农林部门,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14.会同经贸、建设部门,加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扬尘管理,此类项目环评审评中明确防尘措施。配合做好灰料堆场扬尘控制。
  15.5月底前,会同市水利局,完成全市水域功能区划调整方案,并上报。
  16.组织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17.开展太湖蓝藻预警监测。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增加监测布点、频次,对市区交界断面、太湖湖体及主要入湖河流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测。根据省环保厅统一安排,组织辖市、区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任务。落实行政交界断面水质控制管理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
  18.配合市监察局开展全市环保在行动月度点评工作,准备相关材料。
  1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三、市规划局
  1.根据环评法要求,落实规划环评的相关工作。
  2.严格执行《江苏省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域规划》中相关要求,做好相关规划许可工作。
  3.及时做好“太湖治水、市河清水”中涉及规划许可的相关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搬迁的相关规划服务工作。
  5.配合做好非经营性土地出让及工业园区的环境评价工作。
 十四、市城管局
  1.年内完成夹山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扩建提标工程。
  2.全力推进市工业固体废弃物安全填埋场一期工程,年内完成主体工程建设。
  3.进一步组织推行“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置模式,完善17个建制镇,205个行政村生活垃圾中转收运体系建设。根据《常州市中心城区垃圾转运站近期建设规划(2008-2012年)》的要求,新改扩建9座垃圾转运站(其中改造5座,新建2座,启动建设2座)。督促、指导金坛市、溧阳市完成4座垃圾转运站建设。督促、指导金坛市完成沈渎垃圾场的扩建工程,武进区完成绿色动力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
  4.严格对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营实施监管,并不断优化生活垃圾调运方案。
  5.加强道路扬尘控制,6月底前,开始实施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对道路进行冲洗。
  6.参加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中“老城区水环境污染控制与质量改善技术与示范”课题研究工作。
  7.牵头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8.派人参加每月环保在行动的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五、市统计局
  1.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有关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按月提供全市及各辖市、区七大行业工业增加值增量,每季度第一个月提供上季度各辖市、区的GDP及增幅,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提供上季度各辖市、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煤炭消耗量。
  2.配合省调查总队开展“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调查。
  3.及时提供其他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4.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六、市物价局
  1.会同市环保、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2.制订并下发市区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文件。
  3.指导和督促金坛、溧阳和武进做好乡镇建成区年内开征污水处理费工作。
  十七、市国土局
  1.加快推进污染企业搬迁,年内完成常隆化工(龙虎塘片区)、常隆有机化工厂、天马集团、印染研究所、大容纺织、常京化学等6家企业搬迁或全面停产;督促光辉化工、加气混凝土、天马瑞盛、明毅纺织等4家企业年内完成搬迁或全面停产;推进中天焦化、涂料研究院生产线启动搬迁,督促新亚化工、新菱化工、华日新材、华润聚酯、巢氏调味品、绝缘材料厂等6家企业启动搬迁。
  2.组织实施受污染土地修复工程。对淘汰企业用地复垦增加的耕地,实行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挂钩政策。
  3.督促、指导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治理。全市完成治理面积4050亩,其中金坛800亩,溧阳1000亩,武进2000亩,新北250亩。
  十八、市工商局
  1.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作为娱乐场所、化工生产、拆船、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前置许可,同时,在电石、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制浆、造纸、制革、酿造、味精、染料、电镀、铁合金生产、垃圾焚烧及发电、焦炭、医药、钢铁加工、印染、柠檬酸、酶制剂、酵母、金属表面处理、印刷电路板、屠宰、畜禽养殖等可能引发环境纠纷的行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发放办理环境影响审批告知书,提醒申请人及时按照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2.各级登记机关每月上旬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相关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信息。
  3.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违法行为。

  附表:1. 2009年常州市生态市建设任务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8f681221-02fc-472c-a487-20deda3efc34.doc

     2. 2009年常州市太湖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08b8e496-96e3-4ed8-8a14-08f4c34933e6.doc

     3. 市区河道环境质量提升工程主要任务一览表(已整治河道)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64e8dae2-9a8c-49b5-b593-3eec68509bb7.doc

     4. 市区河道环境质量提升工程主要任务一览表(新增河道)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90ce73f0-9466-40ef-8499-970964ff2ef5.doc

     5. 市区河道环境质量提升工程主要任务一览表(上游来水主要通道工业污染源专项整治)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e5752fb2-e11d-442b-b06a-6630dddbfac8.doc

     6. 2009年“净化空气”行动任务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c222f8b9-aa04-49ac-af67-59ad273c0339.doc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