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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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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1 号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经2010年3月19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合理计划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性的执法检查。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执法检查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执法检查程序

第一节 检查的准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举报信息、上级行的要求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执法检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执法职能部门需要对年度执法检查项目、执法检查计划作出部署的,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安排。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级行的执法检查计划和本行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本辖区的执法检查工作作出部署。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立项并填写《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拟定检查方案,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期限、检查组成员名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的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执法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执法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执法检查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和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人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被检查人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提供执法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信息材料等。
  第十六条 检查组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业务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十七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检查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经被检查人和检查组核对无误后,由被检查人和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中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当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向被检查人出具《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结束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确定需要被检查人确认的检查事实项目,并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逐页签字确认;被检查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被检查人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前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不影响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本条规定的《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认定的事实等事项。

第三节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及时向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报告。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对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在执法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制作执法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检查意见书的,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执法检查意见书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执法检查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检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其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实施执法检查的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实施执法检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1. 附1: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5

  2. 附2:执法检查通知书.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6

  3. 附3:执法检查进场记录.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7

  4. 附4:执法检查会谈纪要.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8

  5. 附5: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9

  6. 附6:执法检查询问笔录.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0

  7. 附7: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1

  8. 附8:执法检查工作底稿.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2

  9. 附9: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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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二)管理财产和财务;
(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
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99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及分销对象
1.本期国债的发行对象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
2.本期国债的分销对象为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额拟定为120亿元人民币(具体数额视市场需求情况确定)。本期国债以面值发行,期限7年,年利率3.20%,利息按年支付。
2.本期国债从1999年6月18日开始发行,6月23日结束。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3.本期国债起息日为1999年6月18日,每年的6月18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2006年6月18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和实际缴款数额,于1999年6月30日前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
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方式及分销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由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以下简称“承购包销机构”)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承购包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确定。各承购包销机构应于1999年6月14日当日17时前,将自愿承购包销数额以传真的方式向财政部确认。各机构自愿承购包销
数额传真确认件,要加盖本机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见附件)。
传真电话:(010)68551271 (010)68551272
咨询电话:(010)68551221 (010)68551222
2.本期国债承购包销额起点为5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的整数倍承购包销。财政部将在各机构申报数额的额度内核定其最终承购包销数额,并与各承购包销机构签定承购包销合同。
3.本期国债采取合同分销方式按发行条件分销,分销机构应通过中央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记录本期国债债权,债权过户时间为1999年7月1日至7月5日。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只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交易。
四、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购包销机构于1999年6月24日(含本日)前,按照承购包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0215001-9904
行 号:10051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五、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向承购包销机构的指定账户拨付发行费。
2.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附件:国债承购包销额度确认书(略)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