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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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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河口、水库、人工水道、滞洪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市管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淮河水利委员会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授予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市流域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等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应当编制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河势稳定,防洪、航运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河砂资源开发利用要求,并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等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总量和开采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规模、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机构所管辖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范围、开采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弃料清除和堆物复平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出让采砂权将会给相关土地权益人、水产养殖业户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并制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采砂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申请人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年度采砂方案和采砂权出让方案的相关内容。
采砂权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设施的所有
权人应当设置明显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
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许可采砂的,注销许可证,并相应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采砂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
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砂;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暂扣采砂作业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的,责令清除、复平。拒不履行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未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采砂规划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权有偿出让方案许可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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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征税,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违法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下列部门代征代缴部分地方税收: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代缴从事客货运输和外地来济从事公路施工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代征代缴从事客运出租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三)房产管理部门代征代缴从事房地产交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公安部门代征代缴在市区经营停车场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农机管理部门代征代缴拥有并使用应税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六)工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发放许可证照时,代征代缴领受人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部门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代征部门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代征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工商、司法、卫生和成教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许可证照的批准部门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将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于开设帐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撤销、解散及其他终止纳税义务情形的,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清算税款,并持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批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纳税人破产终止纳税义务的,其受理机构应当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清算税款。
第十一条 依法缴纳营业税以及按照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鼓励消费者向收款方索取地方税务发票。
第十二条 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地方税务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票据纳入发票管理,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输入数据的真实性和纳税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采用电子申报的方式申报纳税。
前款所称电子申报是指通过信息传输网络,应用电子信息处理技术,采用电话机、计算机、传真机、智能报税机等终端设备进行申报纳税。
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 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与地方税务机关商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在纳税期前存入不少于当期应纳税额的款项,由银行按照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及地方税务机关三方签订的协议从其账户上直接划转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语音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责令其限期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责令其按有关规定交纳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人。
第十六条 营业税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承包工程的,其纳税地点的调整,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也不能如实提供有关收入明细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定期定额和附征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购销合同类印花税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完整的应税凭证,未如实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销售收入核定征收。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资产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对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所担保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核查、暂停支付以及扣缴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扣缴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时,应当即时予以办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传递信息、转移资金,妨碍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财产所支付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由被查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保障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协作的指示精神,现就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充分认识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执法协作,不断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能力。

二、对阻碍证券监管人员进入相关工作场所进行检查、调查和依法行使查阅、复制、查询、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职权,阻碍或拒不接受证券监管人员询问,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券监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制作《阻碍证券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和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三、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阻碍证券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依法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证券监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证券监管机关依法扣

押、查封、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证券监管机关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证券监管机关在日常监管和调查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商请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案件的查处进行会商;

(二)协助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人员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三)对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开展相应的调查;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证券监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限制出境措施的,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继续限制出境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办理。

七、中国证监会对涉嫌犯罪的证券期货案件,应按《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部移送。为方便工作的衔接,中国证监会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犯罪案件前,应与公安部就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提前会商。

八、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依照《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四)有关的认定意见和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九、对中国证监会移送的案件,公安部应当依照《移送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证券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证券监管机关协助的,可以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对侦查提供协助。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协助侦查,由公安部有关部门统一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发函联系。

十一、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收到公安部有关部门协助侦查的来函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有关部门或指定派出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时,如需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复制有关资料,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应积极配合,依照证券监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公安机关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退回有关案卷。

十四、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移送。证券监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五、证券监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和工作联系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情报信息、市场动态和双方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会商重要案件和其他重要事项。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