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37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全文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
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
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
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
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
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
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
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
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
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
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
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
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
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
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
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
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
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
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
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
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
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
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
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
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
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
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
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
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
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
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
、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
,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以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
,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
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
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须执行《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4〕179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
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财库[2011]8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1号)三个文件。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实现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快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09〕79号)、《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特色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决定》(丽发〔2008〕16号)精神,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对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进程和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具有明显示范和辐射功能的工业经济集聚区域。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工业园区外但在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一致的组织和个人。

 第四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综合管理、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及认定

第五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对象主要指全市范围内除国家级、省级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工业园区。

 第六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科学的重点工业园区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二)园区规划面积不低于5平方公里,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基本实现“五通一平” (通路、通电、通<供排>水、通讯、排污和土地平整),且所处位置交通便利,通信便捷,区位优势明显,建设条件好;(三)园区规划内产业以工业为主,主导产业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产业成长性好,聚集度高,产业链长;(四)进入园区的龙头企业科技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并且有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五)已建立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等;(六)园区规划内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 第七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程序:(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所在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报书、园区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二)申请经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审批,列入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计划。

 第八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材料:(一)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书(见附件1);(二)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四)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实施方案(见附件2);(五)有关配套材料,包括工业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地质灾害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二)组织实施市级有关鼓励重点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三)推动和指导重点工业园区实施综合配套改革;(四)对全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五)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六)受理和承办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园区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把握重点工业园区的发展方向,落实省、市关于重点工业园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持政策;(二)制定园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园区综合改革,对园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园区管理体制,协调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地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工业园区进行以下管理:(一)对重点工业园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参与工业园区的决策和领导;(三)协助园区引进人才和项目;(四)办理新建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在重点工业园区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重点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园区内部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招商、服务和管理工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下设相应职能部门。涉及具体的机构人员编制事宜按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开发与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清洁生产、节能降耗、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土地用途、投资规模、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

第十九条 取得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性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改变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筑工程平面布置图、立体效果图和施工图须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道路规划、建筑距离及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要求。建筑物退让必须同时满足间距、消防、抗震、防汛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户外环境建设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实施。企业在工业园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征求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进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且资金来源明确,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二)符合县域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投资、税收和就业贡献。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及重大工业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鼓励符合条件的县乡企业逐步转移到工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园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批文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五)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入园企业或者项目,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同意后和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书或项目建设合同书。入园后半年未开工建设的,按原价收回所批土地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准予入园的企业或项目,凭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会审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不予或者暂缓入园的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立项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注册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整改、转产或迁出工业园区:(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企业或项目;(二)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企业或项目;(三)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布局的企业或项目;(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的企业或项目;(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土地所有权的企业或项目。



第六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到工业园区创业;鼓励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组织进行自主创新。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以及省、市、县(区)招商引资和促进工业、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申报中央、省、市各种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工业园区内新增县级财政收入和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全部用于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供持续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含新建、扩建、迁建、恢复重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单位:万元



园 区

基 本

情 况
园区名称

园区建设地点


建设时间

原批准单位


园区建设批准或备案文号


园区规划面积

总投资


园区建设起止年限


园区管理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传 真


网 址

邮政编码


园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 区

主 导

产 业




园区现状

(园区规模、企业状况、效益情况、主要建设成果、示范带动作用)




申 报

理 由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经济管理部门初审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工信委



推荐意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 批

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编制

一、 编写内容

1.实施方案提要;

2.目的意义;

3.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4.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5.总体任务、考核目标、布局与进度安排;

6.各功能区的任务、考核目标与进度安排;

7.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

8.投资总预算、年度预算与资金筹措;

9.效益与风险分析;

10.专家评估意见;

11.各县(区)经济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签字盖章。

二、编写说明

1.按要求准确、如实编写。

2.本方案A4纸打印。

3.本方案一式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