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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2:25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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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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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事务。
  财政部门应当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落实安全管理经费,加强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积极争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照《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水上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内河交通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船员协会等,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内河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船主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内河交通发展规划,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渡口管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指挥内河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和船主(船员、渡工)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对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维护渡运秩序,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取缔私设的渡口。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负责船长12m以下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内河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村(居)委会、村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委会、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值班监控制度;建立无证船舶和私渡举报制度及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制定和落实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建立村民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承诺制度;督促村(居)民自觉遵守农用自备船舶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渡工逐一签定内河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自备船舶外的内河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考核管理任务。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防污染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安全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内河水上水下施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许可;负责内河加油站点作业资质许可,督促安全生产;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查、指导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负责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运输和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渔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内河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污染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自备船舶参与社会运输、超定额载人等违章现象。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内河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内河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相关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水利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在汛期泄洪期间应按规定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社会发布有关航道安全的水文信息,在泄洪航道的上下游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内河交通事故、渡运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并纳入政府应急反应体系。
  各相关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职责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涉及内河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营运船舶船员应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共管水域的各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营运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内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营运船舶应持有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应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内河游乐设施应经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许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管理部门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船长小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验、登记、发证。船长大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水泥船舶、挂桨机船舶应根据有关政策逐步淘汰、销毁。
  农用自备船舶必须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主动申请安全检查。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货)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监督管理。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涉及通航安全的内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施工作业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申请,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市、区)的相关部门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视线开阔、不影响行洪排涝和堤防安全、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渡船停靠、群众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的场所和货物装卸码头以及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严禁在通航河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二条渡口设置应包括渡船、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渡口两岸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审批、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渡船应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并在两舷栏杆上设置《安全责任牌》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审核考试合格,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五条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遵守《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六条有学生经过的渡口,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相关学校要切实加强学生过渡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完善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为核心、以相关部门管理为重点、以海事执法监督为保证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制,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投入救助。
  第三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内河交通事故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动员各方力量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还应通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定额载人、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以及危害内河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内河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五)农用自备船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船长小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和航行于本市水域范围内船长大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在法治的道路上,公职人员的守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守法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对公民的起码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公民基本的行为准则。由于公职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公职人员守法就是尊重社会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也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创造更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手段。公职人员守法在人民群众中起着表率作用和号召作用,通过公职人员的公共职权行为,还能及时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强调公职人员的守法比强调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因而加强公职人员的守法教育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公职人员职务和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职人员的守法问题既显得十分重要又难以落实,花的功夫要比一般普通公民多,作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法律细化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确实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事,违法执行;三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人,侵害外地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违反司法执法纪律,五是乱收费,乱拉赞助,费用管理混乱;六是对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以权谋私,耍特权、耍威风,吃拿卡要。司法和执法腐败使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和党的信任感与凝聚力。
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法制的不健全首先表现为立法的不健全。社会生活中有的问题的解决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少数掌握权力的人往往随心所欲,看金钱、看关系、看亲情办案,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资本,不送礼不给好处和没有关系就一推了之,如果得到好处,就会想方设法维护送礼方的利益,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徇私枉法。有些问题的解决虽有法律规定,但却给公职人员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腐败的根源。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享有自由选择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普遍都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语意模糊的词导致的。二是公职人员自身的约束力欠缺和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权力缺乏明确、具体和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滋生腐败,必然会偏离公正和公平,继而产生辐射效应,使社会公众产生怨恨、偏激和不满情绪。作为一个公职人员,首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公职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公职人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 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但是通过人们的习惯、自觉以及社会舆论等,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教育性,如立场坚定、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清正廉洁和不徇私情等。三是市场经济和经济改革在法律上出现漏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逐步由原来的“社会人”变成“经济人”,由原来的大锅饭时的强调重义轻利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方向转化,而权利义务相协调统一的法律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人的贪欲和趋利的本能驱使,一些人会精心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漏洞,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使法律的真正精神内容在有些人的手里扭曲变形,失去原来的本意和功能。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的权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各种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使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制裁,发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就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使法律既为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提供法律根据,也对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实行制约。四是法律模糊,相互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不同的法律组成的统一体系,同时,同一类法律又由不同的机关制定和颁布,制定机关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社会、政治、经济及科技文化生活。法律在制定时,要力求明确、具体、周密,相互间要协调和配合,并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理念的价值取向和趋同。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立法者的职责,使立法明确具体,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以利于公职人员认真执法和守法。
公职人员守法是整个法制的系统工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有机统一,而立法是法制的前提,立法的质量高低和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执法和对执法监督的效果。只有立法完善并加以细化,法律明确具体,灵活性和随意性小,才谈得上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认真司法,严格执法和对不严格执法实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法律本身的细化,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属于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用法律的明细表,供公职人员办理具体事务和案件时作指导,进一步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有效制裁,确实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
职业道德是对一个职业最高、最严的要求,而遵守法纪是对职业人士或非职业人士的最低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可以维持一种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职业在良性的轨道上协调发展,最终实现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赢”的格局;违背职业道德,无疑会破坏社会职业的平衡,最终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
职业道德是从事某种正当职业的人们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公职人员为确保其公共职责得到正当履行而必须具备的公职人员职业所特有的道德要求,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为维护职业的信誉、确保职责的实现而遵守的自律性准则。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避免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受到腐蚀的防腐剂,是正当或优质高效履行公共职责的保障。它将关系到公职人员素质的高低,甚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问题。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公务,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决定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及道德行为,将直接带动其他职业和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政府行为的优化。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公职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最根本的是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公仆”意识,正确对待和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培养公道正派的道德品质,做堂堂正正的人,要学做官,先学做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除了要有爱岗敬业精神外,更加要有高尚的公职意识,负起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本身就可以制定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
法治的精要在于规则。从理想的角度讲,一种正当的秩序应基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自主形成和自愿认受。人们之所以形成或认受这种秩序,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的基本价值需要。法律表达的是人们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它不仅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也是人们生活的载体。当秩序的价值取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生活在该秩序中的人们就不会感到外加的强制。但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秩序的人为色彩不断加重,公共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和等级制的官僚权力凌驾于民众之上以及外部强加的法律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完全可能产生法律与部分人们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者总是希望制定的法律得到每个人的遵守,从而使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与自己意志不一样的法律。国家只有通过强制力量来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与其违法程度相应的制裁,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现代社会,法律仍然是科层制权力自上而下施加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不是自下而上的民意真实表达,不是基层大众生活实践的自然体现,不是民间相互形成的心知肚明的自我约束机制。(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的宣传教育,使一部分内容成为人们的信仰,缓和法治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的意义在于:一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三是制度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抓职业道德建设,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通过加强道德和法治建设,使之内化为公职人员的价值导向,对公职人员的行为产生必要的约束,实现政治文明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和法治化,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道德和法治的全面发展。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首先是法律制度、权力体制、组织结构、公共政策及典章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能够协调公职人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和改善公共管理服务,并建立激励机制,以激励公职人员认真履行公共职责,使整个公共管理服务体系进入良好的运行状态,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没有发生信仰的部分,应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强迫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公职人员既是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承担着特殊的公共管理职责。公职人员的守法具有特殊的意义,不管其自觉守法与否,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特殊的职业道德。
为了增强守法意识,我们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职业道德,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从职业道德的更高要求来促使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公职人员的守法落到实处,从而带动全社会的守法,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