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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0:3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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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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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办[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制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现印发你们,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

  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或部监控中心网站http://www.envsc.cn下载。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
2012年三月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2 术语和定义 2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
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
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2
2.4 例行检查 2
2.5 重点检查 2
2.6 不正常运行 2
2.7 弄虚作假 2
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2
3 监察工作依据 3
4 现场检查一般方法 3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 4
5.1 信息资料的收集 4
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 4
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4
6 例行检查 4
6.1 排污口检查 4
6.2 采样点位检查 4
6.3 监测站房检查 5
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 5
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 5
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 5
6.7 资质检查 6
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 6
7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 6
7.1 数据异常 6
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 6
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 6
8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7
8.1 废水采样系统 7
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 7
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 8
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 9
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9
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 10
8.7 流量计 11
8.8 校准和校验检查 12
9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12
9.1 采样单元 12
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 12
9.3 分析单元(颗粒物) 13
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 13
9.5 校准和校验检查 13
10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 13
10.1 仪器参数检查 13
10.2 线路连接检查 14
10.3 数据传输检查 14
11 监察报告 14
11.1 基本信息 14
11.2 现场监察情况 14
11.3 处理建议 14
附录A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表 15
附录B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单元重点检查表 17
附录C 化学需氧量(CODCR)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18
附录D 总有机碳(TOC)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0
附录E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重点检查表 22
附录F 氨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3
附录G 重金属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4
附录H 流量计重点检查表 26
附录I CEMS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7
附录J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表 29
附录K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 30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环保部西北环保督查中心、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榆林市环境保护局。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pH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重金属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设施。
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指连续监控、监测烟气中颗粒物和(或)气态污染物及烟气排放参数的设施。一般由采样、监测、数据采集与处理子系统组成。
采样系统:采集、输送烟气或使烟气与测试系统隔离。
监测系统:测定烟气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浓度、含氧量和烟气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速等参数。
数据采集与处理系统:采集并处理数据,生成图谱、报表,具有控制、自动操作功能。
2.4 例行检查
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基本情况和整体运行状况的一般性检查。
2.5 重点检查
指针对例行检查中涉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为确定违法事实和有关方面责任,对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的深入检查。
2.6 不正常运行
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工作,不能真实反映污染源排放情况。
2.7 弄虚作假
指故意违反或不执行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擅自改变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和工作方式,以及采取影响自动监控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手段,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指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3 监察工作依据
本指南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指南。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477《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
HJ 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606《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
HJ/T 15《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101《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04《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91《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212《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T 353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
HJ/T 354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
HJ/T 355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
HJ/T 356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
HJ/T 367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电磁管道流量计》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7 《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1996〕470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
《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环办〔2010〕51号)
4 现场检查一般方法
(1)查: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记录和历史监测数据,了解该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
(2)看:观察采样管路、仪器设备运行状况、安装位置、现场数据等;
(3)测:现场监测或视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样分析;
(4)听:约见企业或运行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听取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及运行情况陈述;
(5)问:询问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整改、故障、隐患、数据有效性审核等,必要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6)录:填写《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规定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例行检查表、重点检查表(见附录A~附录J),并收集影音资料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参见附录K。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
5.1 信息资料的收集
现场检查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收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信息:
(1)排污申报登记;
(2)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质控计划;
(6)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7)环保部门监控中心对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
(8)群众举报、信访、12369环保热线、上级指示、媒体报道、其他机构转办等信息。
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内容,现场检查人员可配置:
(1)现场采样设备;
(2)质控标准样品;
(3)录音、照相、摄像器材;
(4)其他。
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依据HJ 606,现场检查应由两名及以上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熟练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装备。
6 例行检查
6.1 排污口检查
检查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要求;是否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一致(以下简称“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
6.2 采样点位检查
6.2.1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位检查
检查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设置是否符合HJ/T 353和HJ 494的相关规定。其采样位置是否位于渠道计量水槽流路的中央,且采样口采水的前端设在下流的方向;测量合流排水时,在合流后充分混合的场所采水。
6.2.2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采样点位检查
检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采样点设置是否符合HJ/T 75、GB/T 16157和《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的相关规定。
(1)采样点位是否选择在垂直管段和烟道负压区域。
(2)采样点位是否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对于颗粒物CEMS,是否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4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处;对于气态污染物CEMS,是否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0.5倍烟道直径处。如不在以上位置时,应尽可能选择在气流稳定的断面,且采样点位前直管段的长度应大于后直管段的长度。
(3)若一个固定污染源排气先通过多个烟道后进入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时,采样点位是否设置在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上。
6.3 监测站房检查
监测站房是否有空调、不间断电源、灭火设备、给排水设施。各项环境条件满足仪器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和关闭停运。
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
6.5.1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其辅助设备类型、型号、位置、数量等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检查被监控的污染源排污口、排污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6.5.2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检查其位置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
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
6.6.1 工作状况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各组成部分是否处于完好状态,正常运转。分析仪器产生的含有危险废物的废液是否有专门收集装置。
6.6.2 数据传输及存储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及存储是否符合HJ/T 75、HJ/T 354和HJ 477的相关规定。
(1)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要求正常工作并传输数据;
(2)检查分析仪器数据、数采仪数据、监控中心数据是否一致;
(3)检查历史数据是否保存一年以上。
6.6.3 运行维护记录和校验记录检查
检查废水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是否符合HJ/T 355的有关规定,检查废气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是否符合HJ/T 75的有关规定。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记录,主要包括停运、故障及其处理、耗材更换和校验记录等。
6.6.4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查阅近期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按照HJ/T 356和HJ/T 75的相关规定检查自动监测数据是否通过有效性审核;如果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则重点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6.6.5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参数检查
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参数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
6.7 资质检查
6.7.1 社会化运行单位
检查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符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否具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查看其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和按资质规定从事运行活动。
6.7.2 人员
检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化验分析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6.7.3 仪器设备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1)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适用性检测合格报告;
(2)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是否与上述各类证书相符合。
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
检查企业生产负荷及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与自动监控设施显示数据变化的相关性,特别是其变化趋势是否符合逻辑。
7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
7.1 数据异常
7.1.1 长期无正当理由无自动监控数据。
7.1.2 自动监控数据长期在仪器分析方法检出限上下波动。
7.1.3 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幅度长期在某一固定值上下小幅波动。
7.1.4 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幅度长期在量程2%以内波动。
7.1.5 监督性监测数值与同时段自动监控数值的误差超过HJ/T 354及HJ/T 75规定的比对监测指标范围。
7.1.6 分析仪器、数采仪、监控中心之间数据异常。
7.1.6.1 分析仪器数据与数采仪数据偏差大于1%。
7.1.6.2 数采仪数据与监控中心数据偏差大于1%。
7.1.7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异常。
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
7.1.8 其他不符合逻辑的数据变化情形。
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
7.2.1 仪器量程设置过大。
7.2.2 实际监测条件发生变化,仪器参数未相应调整或变化调整未进行登记备案。
7.2.3 自动监控数据换算公式与有关国家技术规定不一致。
7.2.4 标准曲线发生改变未进行登记备案。
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
7.3.1 部分擅自停运或闲置。
7.3.2 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未进行登记备案。
7.3.3 自动监控设施硬件、软件发生变化未进行登记备案。
发现存在上述异常情况时,应将该自动监控设施列入重点检查对象。由现场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环境监测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必要时可邀请仪器设备和污染治理专业人员参加,成立专门检查组,对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重点检查。
8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8.1 废水采样系统
(1)检查采样点与分析仪器连接,是否正常联通,无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检查反冲洗管路,不存在对采集水样的稀释现象;
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存在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反冲洗水存在对采集水样的稀释现象。
(2)检查水样预处理装置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或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应无过度处理现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预处理装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b、存在过度处理现象。
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399和HJ/T 377的相关规定。
8.2.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2.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2.3 消解单元
消解单元应能实现试剂的快速加热,并保持恒温消解控制。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加热消解温度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或超出登记备案的范围;加热回流溶液不处于沸腾状态;
b、消解瓶在非工作状态(未进行消解反应)时,瓶内有结晶、沉淀;
c、消解瓶下部有漏液现象;
d、消解时间密闭消解小于15min或与登记备案不符。
8.2.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漏气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2.5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应能自动清洗电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04的有关规定。
8.3.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3.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3.3 分析单元
(1)载气采用空气或氮气,氮气纯度在99.99%以上。载气减压阀压力正常或在登记备案范围(一般高于0.25Mpa),载气流量正常或在登记备案范围(一般在150~180mL/min范围)。采用空气为载气,应有去除二氧化碳的空气精制装置且在有效期内,采用氮气为载气,在供给器和氧化反应器之间应设置氧气混入装置。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载气减压阀压力过低,载气流量过低,或超过登记备案的范围;
b、供给器和氧化反应器之间无渗氧管等氧气混入装置,或氧气混入装置无效;
c、采用空气为载气时,缺少去除二氧化碳的空气精制装置或失效;
d、进样注射器柱头有漏液或渗液现象;
e、内部气路有漏气现象。
(2)干式氧化反应器燃烧管温度应符合正常工作要求(一般在680~1000℃范围),或在登记备案的范围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干式氧化反应器燃烧管温度过低超过登记备案范围。
b、 燃烧器内催化剂发白、破碎或外观与备案不一致。
(3)气液分离器应处于正常状态。气液分离器中冷凝器温度应低于露点温度。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冷凝器温度高于5℃,或超过登记备案范围;
b、 冷凝器排水瓶内无水。
8.3.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91的相关规定。
8.4.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4.2 操作单元
(1)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2)仪器光吸收系数与化学需氧量相关性等参数设置情况应与登记备案一致。
(3)吸收池应具有自动清洗功能,能自动清除附着在吸收池表面上遮挡光路的污物。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吸收池不具备自清洗功能;
b、吸收池表面上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01的有关要求。
8.5.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5.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5.3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5.4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能够自动清洗电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
8.6.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通;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6.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6.3 消解单元
有消解单元的,能够实现试剂的快速加热,并保持恒温消解。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加热消解温度及消解时间超过登记备案的范围;
b、消解瓶在非工作状态(未进行消解反应时),瓶内有结晶、沉淀;
c、消解瓶下部有漏液现象。
8.6.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6.5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能够自动清洗电极或比色系统。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7 流量计
检查流量计是否符合HJ/T 15或HJ/T 367的相关规定。
8.7.1 参数设置
(1)堰槽种类、堰槽规格、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情况应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适用于超声波明渠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堰槽种类、堰槽规格、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2)管道管径、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应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适用于超声波及电磁管道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管径、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8.7.2 测量单元
(1)液位测量应准确。被测量介质表面无泡沫、杂物(适用于超声波明渠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探头应安装在相应堰槽规定的点位。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测量液位后按照登记备案的参数折算为流量,该流量与仪器显示流量的差值超过仪器说明书流量精度的要求。
(2)非金属管道安装的变送器接地正常。(适用于电磁管道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变送器接地开路腐蚀、开裂或断裂。
(3)流量计周边应无电磁干扰。(适用于电磁管道流量计)
8.8 校准和校验检查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频次应当按照HJ/T 355的相关要求,每48小时自动进行零点和量程校准,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和质控样试验。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零点、量程校准和比对的频次不符合HJ/T 355的相关要求;
b、现场采用零点校准液和量程校准液试验,零点和量程漂移不符合HJ/T 355的相关要求;
c、现场采用质控样试验,质控样测定结果与标准值的相对误差大于10%。
9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检查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符合HJ/T 75、HJ/T 76和HJ/T 373的有关规定。
9.1 采样单元
9.1.1 加热采样探头内部及滤芯无玷污和堵塞现象,其过滤器加热温度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通常为120℃以上)。(针对直接抽取法)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采样探头内部及滤芯玷污和堵塞,其过滤器加热温度不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
9.1.2 采样伴热管的长度不宜过长(通常在76m以内),且其走向向下倾斜度大于5°,管路无低凹或凸起,伴热管温度通常大于120℃。(针对直接抽取法)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目测加热导管存在平直的管段或明显U型管段;
b、管线存在纽结、缠绕或断裂的现象;
c、伴热管温度过低。
9.1.3 反吹系统正常工作,反吹气压缩机正常工作。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反吹周期、反吹时间、空压机表头压力不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
9.1.4 稀释单元应工作正常。(针对稀释抽取法)
稀释比恒定,其数值与登记备案一致。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稀释气流量及样品气流量不稳定,或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b、稀释气过滤、除水装置或耗材故障、失效、纯度不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达不到净化要求。
9.1.5 气水分离器工作正常
冷凝器出口器温度应低于露点或与登记备案一致,滤芯应保持干燥状态,不变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气水分离器冷凝器温度高于5℃或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b、 长时间无水排出;
c、 干燥器滤芯变色。
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
9.2.1 颗粒物过滤器干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颗粒物过滤器肮脏、积灰影响正常采样。
9.2.2 红外法及化学发光法的NO2转换器工作正常,其温度与登记备案一致。
9.2.3 仪器内部管路连接紧固,管壁无积灰及冷凝水。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仪器内部管路连接松动,管壁存在积灰及冷凝水。
9.3 分析单元(颗粒物)
9.3.1 观察吹扫系统电机,能正常工作。
9.3.2 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清洁,仪器光路准直。
9.3.3 观察吹扫系统的管道,连接正常。
9.3.4 吹扫风机的净化风滤芯应清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吹扫系统电机出现异常噪声、震动;
b、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表面积尘,仪器光路偏离;
c、吹扫系统的管道有裂缝,连接松动;
d、吹扫风机的净化风滤芯积灰。
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
9.4.1 皮托管应无变形,并与气流方向垂直,紧固法兰无松动。
9.4.2 热敏温度计安装位置有效,固定无松动,其表面应无积灰。
9.4.3 过量空气系数、皮托管系数K 值、烟道截面积、速度场系数应与登记备案一致。
9.4.4 废气排放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换算符合HJ/T 397的有关要求。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皮托管变形、堵塞,与烟道气流方向偏离,不垂直;
b、热敏温度计安装位置无效,固定松动,其表面有腐蚀情况,有积灰;
c、空气过量系数、皮托管系数K 值、烟道截面积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d、烟气参数转换为标准要求的数据未按HJ/T 397进行计算;
e、废气排放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换算不符合HJ/T 397的有关要求。
9.5 校准和校验检查
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HJ/T 75的有关规定,开展定期校准和定期校验。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零点和跨度校准频次和校验频次达不到HJ/T 75的有关要求;
b、现场通入零气和标准气体测试,零点漂移和跨度漂移符合HJ/T 75规定的失控指标;
c、现场通入标准气体测试,准确度不符合HJ/T 75规定的参比方法验收技术指标要求。
10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
检查数据采集仪是否符合HJ 477和HJ/T 212的有关规定。
10.1 仪器参数检查
自动监控仪器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中数据采集参数设置应一致;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传输模拟信号的需校对量程)
不正常情形判别:
存在数据采集参数高限设置过低或低限设置过高情况;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10.2 线路连接检查
自动监控仪器与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间的数据线路正常连接。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数据采集传输仪与自动监控仪器间加装有不明的数据处理设备(如可编程控制器)或信号处理设备(如滤波器等限制电流波动范围的设备);
b、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与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无线发射器、光纤通讯设备)之间连接其他不明设备。
c、自动监控设施停止工作后,数据采集传输仪仍产生并自动发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数据。
10.3 数据传输检查
上位机与数据采集单元采集的实时数值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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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1992年1月27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档案馆是国家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是提供利用档案资料,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中心。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国家档案局根据国家集中统一与分级负责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全国档案馆建设进行全面规划。同年,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目前档案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安排的报告》曾提出了全国档案馆建设的初步方案。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档案馆事业迅速建设发展起来。但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的实施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社会各方面对档案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原已建立的我国单一的国家档案馆结构,已不能完全适应国家对各类档案的安安保管以及开发利用的需要和档案馆事业的发展需要。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档案馆网的结构,使一切具有研究价值和查考价值的重要档案,得到妥善的保管和有效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原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下,根据需要适当建立某些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把国家档案馆网建设成为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有机整体。
根据上述原则,全国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具体设置与布局方案如下: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
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归口中央或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文化事业或科学技术事业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1.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或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1)在中央设置3个综合性档案馆。
中央档案馆 收集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群众团体中央机构、派出机构及边区政府形成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和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协全国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全国性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民主党派中央机构移交的档案。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收集管理明、清两朝及以前各朝代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收集管理民国时期(辛亥革命成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及其政府、汪伪政权)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2)在地方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立综合档案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旗、市、区)档案馆,收集管理本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有关档案。
省辖市的市属区是否设置永久性档案馆由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专门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1)在中央设置4个专门档案馆。
中国照片档案馆(已建立),收集管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照片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中国科学技术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国家级科学技术成果、全国重点工程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中国文学艺术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中央直属艺术团体、全国著名文学家、艺术家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出版单位形成的有关文学艺术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中国声像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单位形成的音像档案及各电影制片厂汇交的影片、录音、录像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设置哪些专门档案馆,按照重点加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3)大、中城市设置城市建设档案馆,收集管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档案及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
二、部门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是中央和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事业机构。
1.根据国家外交、安全工作的特殊需要,分别设置外交部档案馆、安全部档案馆,收集并永久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设置本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3.某些形成专门业务和科学技术档案数量大的中央专业主管部门,经部门领导批准,国家档案局同意,可成立本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和资料,但其在先例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
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设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点加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按国家统一标准确定的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企业领导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成立企业档案馆,收集管理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直属的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成立档案馆,收集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设置哪些档案馆,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军委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五、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施。
以前制定的文件,如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六、本“方案”的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