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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1:04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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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电子商务的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准、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网络的需求,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增强通信服务能力,提高通信服务水平。

  第八条本市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

  (一)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

  (二)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第十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科技、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三)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

  (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五)采取创业指导、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等措施,扶持中小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六)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七)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跨国、跨地区电子商务合作交流。

  (八)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技术的应用,支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交叉认证。

  (九)鼓励银行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服务业务,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第十五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对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经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让。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个人信息采集的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互联网上以商业广告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信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看、核对,并留存复制件。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工商、经济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下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投诉系统,与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建立消费投诉联网,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

  (二)信用评价机制。支持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

  (三)消费信息公布机制。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消费纠纷投诉的依据。鼓励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为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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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整体素质和监督管理水平,加快基层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八五”期间,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对工商所的规范化管理,并根据《条例》,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主要内容
1、理顺隶属关系。统一工商所的名称,明确工商所的法律地位,坚持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原则,纠正以任何形式将工商所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做法,以利于行使行政执法和经济监督职能。
2、加强人员管理。调整、充实人员,保证队伍素质,逐步改变人员数量、素质与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
3、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职责权限和具体工作范围,解决职权不明的问题,使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执法质量。
4、完善规章制度。本着切合实际、便于操作、行之有效的原则,对工商所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使工商所的工作有章可循,运行有序,提高办事效能。
5、改善办公条件。要从整顿所容所貌入手,在环境卫生、办公设施、装备、场所等方面,努力创造条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改善。
二、实施方法和步骤
1、各地应按照《规范》的基本要求,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水平的工商所进行分类指导,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的整改目标和期限。
2、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范围内的工商所逐个进行分析,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和具体措施,使工商所分期分批达到《规范》的要求,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帮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3、按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边整改、边规范、边验收,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基本程序是:工商所自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检查考核;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一组织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验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抽查结果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工作应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验收标准”及“验收申报表”另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三年上半年组织抽查。为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的数量,一般可控制在本系统工商所总数的30%以内。
4、对达到《规范》标准的工商所,发给《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合格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三、主要措施和要求
1、实施《规范》是贯彻落实《条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不仅是加强工商所自身建设、强化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把实施《规范》列入基层建设的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层层落实,部署到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抓出成效。
2、对工商所进行规范,政策性强,涉及面大,有一定难度。因此,必须对实施《规范》的全过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随时注意收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推动全面工作。
3、建立适当的约束机制,在各地规定的时间内,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工商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具体工作范围;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评选先进工商所时,应取消其参评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工商所尽快达到《规范》标准。
4、实施《规范》,要坚持标准,切忌图形式、走过场。对个别地区原有基础十分薄弱的工商所,可在人员配额、办公条件、装备设施、整改期限方面做某些调整,但调整面不宜过宽,调整的项目不宜过多,调整的权限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须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实施中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应坚决纠正。
5、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按本《规范》进行验收。
6、应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主动征求他们的意见,协调好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在《基层工作情况》上通报实施《规范》的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经验交流。各地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基层处联系。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
一、机构名称
综合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不得冠以“乡”、“镇”、“街道”等字样,下同)工商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地名)工商所。
专业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
二、设置原则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依法定程序设立。
三、管理体制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四、人员配置
人员数量与工作职责、管理任务相适应,必须配备所长和专职财务人员,其他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上岗资格
工作人员经岗位职务培训合格,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新调入人员经过岗前培训。
六、职责权限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确定;工商所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七、工作程序
依据职责权限,建立了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按程序办事。
八、工作制度
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学习制度、内勤工作制度、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廉政制度、考核奖惩制度。
九、办事公开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事制度公开要则》的要求,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十、办公条件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志醒目,环境整洁;有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通讯、办公设备和执行公务所需的交通工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1999年12月30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9月11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正式征收反倾销税,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实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3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冷轧硅钢片(1999年税则税号72251110、72251190、72251910、72251990、72261110、72261190、72261910、72261990,2000年税则税号72251100、72251900、72261100、72261900。取向硅钢片牌号:3404、3405、3406、3
407、3408,厚度为0.30毫米、0.35毫米;无取向硅钢片牌号2212)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俄罗斯,还需要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查验。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冷轧钢片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俄罗斯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俄罗斯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对于已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如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冷轧硅钢片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98010030备注为“2000年9月11日”
是最新版本。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二○○○年 第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3月12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
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1999年12月3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冷轧硅钢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72251110、72251190、72251910、72251990、72261110、72261190、72261910、72261990。冷轧取向硅钢片牌
号:3404、3405、3406、3407、3408,厚度分别为0.30毫米、0.35毫米;冷轧无取向硅钢片牌号2212)开始征收反倾销税,俄罗斯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
俄罗斯联邦维茨钢铁有限公司:0%。
其他俄罗斯公司:62%。
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俄罗斯的上述冷轧硅钢片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3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上述反倾销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对超出相应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二: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反倾销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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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产国 |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 税 率 |
|-----|------------------------------------|-----|
| | 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
|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
| |------------------------------------|-----|
| 俄罗斯 | 俄罗斯联邦维茨钢铁有限公司 | |
| | | 0% |
| | VIZ STAL LTD. | |
| |------------------------------------|-----|
| | 其他俄罗斯公司 | 62%|
--------------------------------------------------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