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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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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11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0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底前,本市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生产桶装饮用水的,应当依法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逾期未取得卫生许可仍从事现制现售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附件: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经营单位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采自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的市政自来水。

  第十条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为“泉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的水。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法申请。

  第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组织)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组织)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或区县简称)卫现制售水字〔年份〕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取得许可证后,供水站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或劳动组织证书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或者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未取得许可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依法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水供水站:指在经营单位的组织管理下,负责制水并直接向消费者供应现制现售水的门店。

  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废水排放系统。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然后泵至或靠重力流到外部下水道。此外,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二条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三条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四条用紫外线消毒的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七条供水站应建立健全门店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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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6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1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和办法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任何排污单位都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
任。
本省境内凡排放污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所有单位,均按其超标准倍数、数量和性质,收取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和办法
第三条 超标准排放污水收费标准和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见附表。如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物时,以超标准最高的一种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排放含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氯气、氟化物、氮氧化物、苯等废气,每万立方米超标准收费标准是:十倍以下收八元;十倍至五十倍收二十五元;五十倍以上收四十元。
排放工业粉尘超标准的,每公斤收费三分。
工业、民用窑炉没有消烟除尘装置冒黑烟的,每烧一吨煤收费二元,每烧一吨油收费四元。已有消烟除尘装置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者,酌情核减收费。
第五条 工业废渣无堆放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废渣每立方米月收费六元,剧毒废渣每立方米月收费十五元。废渣严禁排入江河湖海等自然水体。
第六条 凡是1981年1月1日起新建、扩建的项目,因不执行“三同时”的规定,投产后排污超标准者;已有“三废”治理设施,不运行、不维修、不发挥效益,继续污染环境者;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污者;直接向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自然保护区、城
市居民区排污者;申报排污情况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者,均按一至五倍增收排污费。

第七条 凡有治理设施,并发挥了效益,排污数量或浓度显著降低,但因国内治理技术的限制,经过努力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者;有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计划和措施,并已开工治理某种污染物,在限期内能达到排放标准者;因政策性亏损而无力照章缴纳排污费又积极采取治理措施者
,应由排污单位提出报告,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市)环保部门核实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排污费,全民所有制企业百分之八十摊入成本,百分之二十由企业基金支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列支。因污染事故造成的罚款,均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排污费和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九条 排污数据及其变动情况,排污单位按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登记表,如实报送,以环保部门核实的为准。监测方法由省环保局统一规定。县(市)属单位(包括县以下单位),由县(市)环保部门核准后发出收费通知书;地(市)属单位(包括地、市属以上的单位),由地(市
)环保部门核准后发出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应按月向开户银行交款,到期不交者,开户银行按当地环保部门通知书划拨。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保部门反映或提交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排污费和污染事故罚款归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排污费由开户银行开列环境保护专户存储。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得的排污费,上交省财政统一管理;从集体所有制单位收得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由当地财政管理。此项资金百分之九十五作为老
企业污染防治的补助,百分之五由财政部门留给当地环保部门,作为环保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和环保事业经费的补助。
第十一条 治理项目的补助,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地(市)环保部门,地(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委、建委、财政部门审查,综合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会同省计委、经委、建委、财政厅共同审定,由省计委列入年度计划,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下达。集体所有制单位按
隶属关系,由当地环保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并下达。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收得的款项,互不占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企业积极治理“三废”,搞好文明生产,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污染防治工作中,创造新工艺、新技术,经过鉴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福建省财政厅闽财企〔1979〕067号《关于工业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来源和奖励政策的通知》执行。
综合利用项目的确定及其留成利润的使用,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外,各级环保部门还要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各地、市现行的超标准排放污物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超标准排放污水收费标准
━━━━━━━━━━┳━━━┳━━━┳━━━┳━━━┳━━━━━━━
超 ┃ 三 ┃ 三 ┃十 五┃ 五 ┃
收费金额 标 ┃ 倍 ┃ 倍 ┃倍 ┃ 十 ┃
(元/吨) 倍 ┃ 以 ┃ 至 ┃以 十┃ 倍 ┃污水采样地点
数 ┃ 下 ┃ 十 ┃上 ┃ 以 ┃
含污物种类 ┃ ┃ 倍 ┃至 倍┃ 上 ┃
━━━━━━━━━━╋━━━╋━━━╋━━━╋━━━╋━━━━━━━
汞、镉、铅、砷及 ┃ ┃ ┃ ┃ ┃ 在车间或处理
其无机化合物,六价 ┃0.08 ┃0.12 ┃0.25 ┃0.50 ┃ 设备排出口测
铬化合物 ┃ ┃ ┃ ┃ ┃ 定
━━━━━━━━━━╋━━━╋━━━╋━━━╋━━━╋━━━━━━━
铜、锌及其化合物、┃ ┃ ┃ ┃ ┃
硫化物、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机磷、石 ┃0.04 ┃ 0.06 ┃0.12 ┃0.20 ┃ 在单位排污口
油类、硝基苯类、苯 ┃ ┃ ┃ ┃ ┃ 测定
胺类、氟的无机化合 ┃ ┃ ┃ ┃ ┃
物 ┃ ┃ ┃ ┃ ┃
━━━━━━━━━━╋━━━╋━━━╋━━━╋━━━╋━━━━━━━
悬浮物、生化需氧 ┃0.02 ┃0.05 ┃0.08 ┃0.10 ┃ 在单位排污口
量、化学耗氧量 ┃ ┃ ┃ ┃ ┃ 测定
━━━━━━━━━━╋━━━┻━━━┻━━━┻━━━╋━━━━━━━
┃在6~5或9~10之间收0.04 ┃ 在单位排污口
酸、碱(PH值) ┃在5~4或10~11之间收0.06 ┃测定
┃在4以下或11以上收0.08 ┃
━━━━━━━━━━┻━━━━━━━━━━━━━━━┻━━━━━━━



1981年7月3日

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5〕30号 印发《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8-10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 由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

  经营性公路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综合业务监督,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 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日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区、县级市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地市级以上交通、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将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项目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 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