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6:05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
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发挥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最大效益,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取得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物资,以及财政安排、各有关部门筹集用于支援四川省抗震救灾的各项资金和各类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财政安排的专项救灾资金;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慈善总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四)自治区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捐助工作站或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要及时把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统一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捐助工作站或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抗震救灾物资包括以下几方面筹集的实物。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给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有关部门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给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六条 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重建;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纳入特设的抗震救灾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和贪污。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财政专户,用于接收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抗震救灾捐款及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并按规定拨付经批准动用的抗震救灾资金;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申报的用款计划,向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支出户拨付抗震救灾资金。

  (三)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收入账户,用于暂存社会各界捐助的款项、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了向财政专户划转捐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月末无余额。

  (四)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抗震救灾资金和暂存账户的利息收入。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五)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并应与捐助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

  (六)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收到社会捐助的各项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七)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支出账户。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财政安排的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对口支援抗震救灾资金按相关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二)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

  1.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2.分配方案的提出: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四川省抗震救灾进度及我区捐助资金落实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商自治区财政厅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3.资金审批权限。

  (1)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总额在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批;

  (3)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三)抗震救灾资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物资的管理。

  (一)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物资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组织运往四川省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抗震救灾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各部门要对抗震救灾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二)自治区财政、民政和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监察部门应将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款物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物资的接收、调配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五)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应对抗震救灾使用和相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的,应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的立卷归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主管,承办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第五条 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
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存入证物袋,以备查考。
第六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立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复议案卷内文书材料,应按照复议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复议申请书回执存根;
(六)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七)立案审批表;
(八)复议答辩书;
(九)阅卷笔录;
(十)询问笔录;
(十一)调查记录;
(十二)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三)有关证据材料;
(十四)审理记录;
(十五)评议记录;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复议案件审批表;
(十八)复议决定书原本、副本;
(十九)复议建议书原本、副本;
(二十)送达回证;
(二十一)证物袋;
(二十二)封底。
第八条 文书材料装订前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贴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九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号。
第十条 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
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线上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十一条 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
第十四条 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年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提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我省国有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年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省境内新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以下优惠:
  (一)凡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易、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均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凡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财政返还。
  外商投资开采国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查)的免缴采矿权价款;详查阶段的减缴70%的采矿权价款,勘探阶段的减缴50%的采矿权价款。
  外商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州、县、乡政府除依法收取税费外,不得强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车辆可在我省落户。在国内购买自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所需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可在我省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从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据需要,经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予以优先审批。凡在审批权限内,符合审批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按受益单位实际到位资金的0.5-3%由省内企业支付中介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