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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2:03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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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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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客观公正地评价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晋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职、辞聘、离休、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照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任免权限,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经营目标(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资本金的保全情况;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组在审计中有权追溯到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的财务收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掉度审计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审计事项。审计力量不足时,可商请人事管理部门交由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后,应按有关规定与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承担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发出审计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下列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工作报告;
(二)国有企业章程、承包承租合同(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经营目标、重要经营决策及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国有资产评估、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人员有权依法审查国有企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财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并取得具有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是: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时间,被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审计的评价,依法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门内部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财政部等


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1982年3月5日,财政部等

据一些地方和群众来信反映,有的医疗单位,不顾国家利益,巧立名目,大量购进、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如电熨斗、暖水瓶、热水袋、折叠伞、发油、麦乳精、奶粉、蜂蜜、狮子壶、珍珠霜、参茸霜以及各种药酒等,还有的购进用旅行杯、茶叶盒、茶叶桶等作包装物的药品。通过不同的方法和渠道,让“病人”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有的医务人员,不掌握医疗原则,不遵守“自费药品的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有的干部、职工指名要好药,搞特殊化,造成了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大量浪费。
必须指出,上述各种错误做法,违反了党和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职工群众的利益,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和医疗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特对上述问题,再重申规定如下:
一、凡是国家明文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自购药品、自请医生等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属于自费范围的新药品的生产、销售和名称的变换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从严掌握。
二、医疗单位经营非治疗性的商品,一律不得巧立名目,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如有违者,医疗单位所得的盈利应视为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三、凡以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了非治疗性商品和其它应自费的药品,一律按自费处理,应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