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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53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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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13号

为了进一步健全新股发行机制、提高发行效率,我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我国资本市场进行了一系列重大基础性和制度性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市场规模和容量跨上新台阶,市场机制和结构逐步优化,投资者入市踊跃,各类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健全机制、融入资本的态度积极,资本市场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为了进一步健全机制、提高效率,有必要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的更大发展。经过对股票发行体制改革有关问题进行广泛调查研究,我会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原则、基本内容和预期目标

(一)改革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促进新股定价进一步市场化,注重培育市场约束机制,推动发行人、投资人、承销商等市场主体归位尽责,重视中小投资人的参与意愿。

(二)基本内容。在新股定价方面,完善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机制,淡化行政指导,形成进一步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在发行承销方面,增加承销与配售的灵活性,理顺承销机制,强化买方对卖方的约束力和承销商在发行活动中的责任,逐步改变完全按资金量配售股份;适时调整股份发行政策,增加可供交易股份数量;优化网上发行机制,股份分配适当向有申购意向的中小投资者倾斜,缓解巨额资金申购新股状况;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同时,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明晰发行市场的风险。

(三)预期目标。一是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得到优化,买方、卖方的内在制衡机制得以强化。二是提升股份配售机制的有效性,缓解巨额资金申购新股状况,提高发行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在风险明晰的前提下,中小投资者的参与意愿得到重视,向有意向申购新股的中小投资者适当倾斜。四是增强揭示风险的力度,强化一级市场风险意识。

二、近期改革措施

新股发行体制涉及面广、影响大,为保证改革的平稳推进,拟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式,分阶段推出各项改革措施。现阶段主要推出如下四项措施:

(一)完善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机制,形成进一步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询价对象应真实报价,询价报价与申购报价应当具有逻辑一致性,主承销商应当采取措施杜绝高报不买和低报高买。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申购的最低申购量。对最终定价超过预期价格导致募集资金量超过项目资金需要量的,发行人应当提前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用途。

(二)优化网上发行机制,将网下网上申购参与对象分开。对每一只股票发行,任一股票配售对象只能选择网下或者网上一种方式进行新股申购,所有参与该只股票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股票配售对象均不再参与网上申购。

(三)对网上单个申购账户设定上限。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单一网上申购账户的申购上限,原则上不超过本次网上发行股数的千分之一。单个投资者只能使用一个合格账户申购新股。

(四)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提示所有参与人明晰市场风险。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刊登新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充分揭示一级市场风险,提醒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该公司的可行性。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向投资者提示新股认购风险。

其他改革措施,在统筹兼顾市场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和市场的承受程度的基础上,择机推出。

三、切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提高认识,制定相应方案,周密部署,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落到实处。

发行人应当树立发行上市的正确理念,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募集资金管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水平,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承销商(保荐机构)及其他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经营活动中维护买卖双方的长期利益和根本利益。具体工作中要在机构、人员、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加以改进和适应,不断提高专业服务能力。

询价对象应当发挥专业机构的作用,认真、审慎、专业地掌握资料、分析研判、理性定价,从而形成对市场的理性引导。

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定价市场化蕴含的风险因素,知晓部分股票上市后可能跌破发行价,切实提高风险意识,强化价值投资理念,避免盲目炒作。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参与新股发行的承销商、询价对象、股票配售对象、证券公司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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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共中央党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共中央党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发改价格[2003]1011号



中共中央党校:

你校《关于申请核定中央党校办学收费标准的函》(中校函[2003]27号)收悉。经研究,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67号)第一条规定,现就你校研究生院、函授学院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标准。

(一)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每学员每学年8000元;

(二)委托培养在职硕士研究生、在职研究生班学员,每学员每学年6000元。

二、短期培训进修费、教材费收费标准。

(一)短期培训进修费收费标准由你校根据提供培训进修服务的费用支出情况,按照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确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函授学院教材费按实际成本收取。

三、考虑到参加你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支付的特殊情况,为便于单位结算,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的学费可按学年交纳或一次交清,具体缴费形式由学员自主选择。

四、你校收取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校收取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短期培训进修费、教材费,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者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应当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批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7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分成四项表述,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删去第二、三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