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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31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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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政办〔2009〕13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一日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北政发〔2008〕20号),严格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市区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
  (二)家庭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家庭现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第七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若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退还原租住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每一个家庭只限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为:普通职工居民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厅、局、地(市)一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20%计算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收取,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及其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要把开发建设、销售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市房改办汇报,在销售一个月前须把房源的具体情况(包括楼盘地址、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数量等)报告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根据可售房源情况,在《北海日报》和市房改办窗口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信息,同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售楼部公布楼盘的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数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
  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初审。
  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1.《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薄的需提供婚姻情况证明)、职务或职称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证明(非北海市户口的城镇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同时,家庭自有私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家庭无房的,须提供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上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
  5.市房改办需要的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住房和收入情况等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复审。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上述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报送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审查。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数量、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购房人员名单,无房户作为优先对象安排。
  (四)公示。
  市房改办将购房人员名单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北海日报》和市房改办窗口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批准。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改办发放《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和购房:
  (一)选房。
  申请家庭凭《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售楼部公开选房,与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
  (二)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确认及超标面积差价款的收取。
  申请家庭将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交给市房改办,市房改办根据申请人的职务、职称,对住房面积在控制标准之内的,开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确认书》;对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再由住房面积超标的申请家庭到银行交款,存入市财政专户。
  (三)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申请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住房面积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或《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及超标面积差价款缴纳票据、本人身份证等在15个工作日之内到市房改办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购房。
  申请家庭在15个工作日之内持《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售楼部,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书。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逾期不办理选房或购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作废,相关部门退回已缴的款项。
  第十四条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必须按《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十五条 在办结经济适用住房初始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申请人持购房合同、《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企业应履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两证上须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六条 购房人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和缴交房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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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住房股份公司:
为了保障我市世界银行住房体制改革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我市《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与市局房管处联系。

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世界银行住房体制改革贷款项目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住房股份公司的异产毗连房屋管理、修缮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房股份公司房产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部位,共有、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毗连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毗连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毗连房屋的有关各方均应依照本规定签定《异产毗连房屋修缮协议》,修缮协议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 住房股份公司应与毗连房屋产权人代表按拥有房屋数量比例,组成楼房管理委员会。
楼房管理委员会由5人或7人组成,主任1名,副主任2名负责日常工作,重大问题应由多数成员通过。
楼房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毗连房屋的使用管理;
(二)监督毗连房屋的修缮管理;
(三)监督毗连房屋修缮管理基金的使用;
(四)负责毗连房屋共有人、共用人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组织签定《异产毗连房屋修缮和管理协议》;
(六)其它有关事宜。
第六条 与住房股份公司毗连房屋的修缮及管理,可委托住房股份公司实行统一管理修缮。委托管理修缮房屋,有关各方应签定委托合同。
第七条 住房股份公司与其房屋毗连的有关各方,应设立专项公共维修基金。
公共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30元交纳。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的,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的,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
分应退还原单位。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八条 凡毗连房屋修缮(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所需费用,依下列原则由有关各方分担:
(一)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内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由内墙两侧房屋所有人按修缮面积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分,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女儿墙)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由使用层房屋所有人先分担一半,并按建筑面积分
担。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层面部分)等共用部位的修缮,如各层共用的,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为若干层所专用的,由其专用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的修缮,以及化粪池的清理,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九条 凡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毗连房屋有关各方因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楼房管理委员会调解,调解无效时,可申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除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米方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讯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
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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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坝 管 理 范 围 | 大 坝 保 护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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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 |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 |
|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
|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 |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
|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 |100米。 |
|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 |
|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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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