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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5:37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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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赣市府办发[2008]71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拓宽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建议和诉求的渠道,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开通了网上市长信箱,成立了市长信箱办公室。为规范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处理工作,现予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办理工作,准确、快捷、规范处理人民群众发给市长信箱的电子信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职责

市长信箱办公室负责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发给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摘报、交办、转办、督办工作,向市政府及其领导综合、反馈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交办、转办电子信件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向来信人反馈处理结果;综合、交流工作情况。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按照《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对市长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事项的处理、回复。

二、工作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准确、快捷、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受理范围

(一)对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共服务行业在推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等方面的批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市提供公共服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市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关系群众自身利益、实际困难的求助、意见和建议;

(七)适合政府解决的其它事项。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市长信箱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及时阅读来信,按照《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对来信进行分类、转办;对重要来信摘报市政府领导阅批,并按照领导批示交有关县(市、区)或有关单位处理。

(二)办理。

对咨询类来信由市长信箱办公室直接回复来信人;对反映一般问题需要作出调查处理的来信,由市长信箱办公室进行转办,有关县(市、区)或有关单位按照转办要求办理;对反映重要意见、建议和重要问题的来信,由市长信箱办公室摘报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接到市领导批示件后,及时转交有关县(市、区)或有关单位处理,同时将市领导批示件转交市长信箱办公室存档备查。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明确责任。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定时查阅市长信箱转办事项,及时收阅、办理群众来信。

市长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来信事项,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要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来信人。要按照市长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时限要求按期上报处理结果。

(三)督查。

在交办事项处理期间,市长信箱办公室将通过短信、电话和发函等方式了解办理情况,对即将到期限的交办事项进行催办,督促有关部门提高办结时效。

市长信箱办公室适时对交办、转办事项进行督查,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市长信箱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提高来信息诉率。

(四)回复。

对咨询类来信,市长信箱办公室或有关地方、单位要及时回复来信人;对反映涉法涉诉问题的,应告知来信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对市长信箱办公室从网上直接(以赣市信箱转〔200X〕XX号)转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在市长信箱管理帐户上,以结案报告的形式向市长信箱办公室回复;对市长信箱办公室书面专函(以赣市信箱督〔200X〕XX号)交办、督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报送,并同时将电子版发至市长信箱办公室电子邮箱。市领导作出了批示的来信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抄送市长信箱办公室。

市长信箱办公室对承办单位在网络上对来信人的回复及书面上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审查是否符合政策法规,是否符合结案要求,对符合结案要求,来信人选择公开,且经过审核内容可以公开的,在市长信箱反馈窗口予以公开;对来信人选择不公开的,不予公开;回复内容公开后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不予公开。

(五)综合通报。

市长信箱办公室每月对群众来信情况进行分析、综合,报告市政府领导;定期将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办理市长信箱电子信件、处理来信问题的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定期排查群众来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分析原因和对策、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每月编印一期《来信办结汇要》,宣传来信处理的典型案例,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批示件的处理落实情况。

(六)归档。

市长信箱办公室和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市长信箱办理事项的档案管理工作。对群众来信,市领导批示件,交办、督办件,结案报告和相关附件材料,要妥善保管。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各县(市、区)和市属、驻市各单位,要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赣州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办理工作,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明确受理、办理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政策、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重要信件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处理。

(二)坚持原则,讲究方法。要依据本规则工作原则的要求,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三)坚持保密制度。工作人员要遵守国家相关保密制度和规定,严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对受理人民信访事项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要对来信尤其是检举、控告、揭发信件中涉及当事人姓名、身份等内容进行保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关特殊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得外泄,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工作人员删除市长信箱中的电子信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来信人提出书面申请;(2)相关领导批示同意删除。工作人员对履行了电子信件删除手续的,应将原信下载复制,存档备案。

(四)快事快办,注重时效。要充分发挥网络传递信息快捷、简便的特点,做到快交、快办、快复。在收到市长信箱转办信件后,建议、咨询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长信箱办公室说明情况。

(五)认真负责,保证质量。有关责任单位对市长信箱交办、转办的来信事项,要依据《赣州市信访督查工作办法(试行)》(赣市信领字〔2005〕7号)第十五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案件办理和报结工作的通知》(赣市信字〔2006〕22号)的相关要求办理和报结。

附:

1、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工作流程图

2、转办件结案报告(式样)

3、交办件结案报告(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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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立即报告就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费用由车主
负责。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利用贷款和必须偿还的集资、外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收费站,过往的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设卡收费。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贷款和公路养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等级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强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占用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损坏高等级公路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接受处理或者当场不能处理的,必要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车辆,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因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收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占票款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混合交通的普通一、二级公路和专用单位的一、二级专用公路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